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九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O八號十二樓
被 告 丁○○ 住桃園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四萬八千 四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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