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葉景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
同)1,870 萬元整,借期至130 年8 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68% ,按月計付
。
㈡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並另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
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
(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 金額之1.5%計付;自撥款日第13
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
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 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
) 金額之1%計付。
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 年6 月15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第18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
,始視為全部到期,今債權人已依約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
函第1658號進行催告,然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故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700,000元及
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280,500 元。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如於本貸款撥款日起2 年內
提前清償全部本金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前清償
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如下:⒈自本借款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
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 個月內所償還之
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 ﹪計付;⒉
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
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 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
付金攤還部分)金額之1%計付。」,可知兩造係約定當借款
人於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即提前清償全部借款時,因造成貸款
銀行無法持續收取實際還款日至原訂借款期限此段期間之利
息損失,遂約定借款人應給付「提前還款違約金」予貸款銀
行,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而本件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致遲
延給付,顯與上開條款所約定借款人主動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之情形不同,是債權人依上開條款請求債務人給付提前還款
之違約金280,5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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