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78號
債 權 人 陳盈錆
債 務 人 吳承駿(原名:吳明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
明定。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
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票據號碼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然未
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到院。然債權人具狀主張因債務
人向債權人陳稱要還清票款,故未向高雄市農會提示,故無
退票理由單,是難認債權人業向付款人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
款,而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