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九五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寄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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