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二號
原 告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二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二十六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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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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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陳素│臺北國際商業│QG五八○八│九十二年六│十三萬元 │九十二年六│
│月 │銀行忠孝東路│二八一 │月十日 │ │月十日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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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陳素│臺北國際商業│QG五八○七│九十二年六│十三萬元 │九十二年六│
│月 │銀行忠孝東路│六九七 │月二十五日│ │月二十五日│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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