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啓桐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屏 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之小林村麵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飲酒完畢 至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九如分駐所前之某時,自上開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 時45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前方時,因與同行友人 潘金杯齟齬,遂逕自步入該分駐所,後當場為警察覺其渾身 酒氣,經警詢問確認其係騎車前來,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蔡啓桐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3 倍以上之情形,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九如分駐所,因渾身酒味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 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僅有賭博 案件之前案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