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O八號十二樓
丙○○ 住同右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三十六之一號
戊○○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巷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全喜,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甲○○已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五萬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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