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翁建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被告華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03 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經本院 105 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應徵裁判費1,000 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4,00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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