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喬元輝
方連華
林光輝
徐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偉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喬元輝於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喬元輝新臺幣(下同)221,850元及自民國 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林光輝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光輝196,666元 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振宇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徐振宇219,14 2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審勞訴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喬元輝、 林光輝、徐振宇分別更正請求金額為225,611元、191,406元 、196,822元(審勞訴卷第75頁背面),核屬擴張與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受僱於被告,並各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緣 被告採24小時輪班,原告等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 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各班工作大致相同,被告會定期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 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被告針對有輪值小夜 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均給與夜點費,其金額係屬一定, 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 代班,則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是夜點費應為勞動之對 價。惟原告4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後,被告未將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內,致喬元輝、方連華、林光輝、徐振宇所領取 之退休金依序分別短少225,611元、169,050元、191,406元 、196,822元,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給付自原告等退休後30日之翌 日起給付之短發退休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究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而 定。夜點費始自被告公司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 於38年2月間,以該處中洲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需夜 膳以維員工體力為由,簽請該處處長准予膳食補助,嗣於 40年4月1日起,被告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 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 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另於41年12月2 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 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 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 ,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 報銷憑證,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 號認定,足證被告核發夜點費,性質上係為體恤值夜班員 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 實付方式作為發放方式,且不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而 於工作內容有所差異,是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 自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所載事實可知,被告陸續將夜點費隨 同誤餐費一併調整,費用之調幅係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 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
(二)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 請領,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之不同薪資而有異,乃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 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所定之福利措施,顯不具勞務對 價性,原告等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 際型態,被告發給夜點費,並未相對應增加夜班員工之勞 務內容,自難謂符合勞務對價性
(三)夜點費之發放標準,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 以上,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 ,並非所有勞工於同樣時段做同樣工作者,皆必然可獲得 夜點費,是夜點費明顯屬雇主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不應視 為工資。夜點費之領取要件需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連續 工作超過4小時部分,或未連續工作4小時者,均無法請領 ,可見夜點費非與出勤時數成正比,與勞務不具對價性。(四)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任何薪資給予或福利措施之 發給,均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 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 規定,上開規定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被告自不得 自行將之納入勞工工資計算甚明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前3個 月、6個月並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 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
(三)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四)被告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均需輪班,此為原告等人於受僱 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五)原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 發夜點費,其金額歷經多次調整,於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 班之夜點費為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為 400元。
(六)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 工資。
(七)倘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 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 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 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 、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 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 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 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 ,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 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時,即屬工 資,而於是否具勞務對價有所不明時,如具有「給與經常 性」之要件時,亦應認定為工資。
(二)查原告等任職於被告處所之工作,乃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 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 不同,原告4人均需輪班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此為原 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等受 僱期間,被告均按原告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 費,既為被告自承無訛,則夜點費可認為實際輪值夜班之 工作人員可領取,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三)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 ,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 工時,此乃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 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 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 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 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 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 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
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 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 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 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四)況依首開法律見解說明,制度上之經常性亦可作為勞務對 價性之輔助判別標準。本件就夜點費而言,上開被告乃24 小時輪班作業之制度,顯見上開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 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 、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 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原告等人按 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 金額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 天數而略有差異,顯然已具「制度上經常性」。被告發給 夜點費之情狀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 為之的情形有別,係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主張夜 點費係勞工為被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 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五)被告固提出相關函文,以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用為夜間輪 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食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 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 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 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以現金或食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 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給 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 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 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 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 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 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固辯稱:被告陸續將夜點費隨同誤餐費一併調整,費 用之調幅係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 ,更與工作調薪無關,故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並以被告公司(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88年6月 17日(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79年7月20日(79) 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等件為據。惟查,依被告現之夜點 費發給情形業足認該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本難再 以其數十年前夜點費之發給制度為其性質之判斷依據。又
衡情工資之調整本即參酌物價指數等多方面因素而不定期 為之,且未斟酌各員工薪資差別統一為之者,亦所在多有 ,本不因此調整狀況而影響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 理要點、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 上述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云云 ,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 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 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性質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舉法令 、函釋,均不得拘束本院,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固有明文。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 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 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 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執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等相 關法令抗辯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無從採信。六、綜上,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 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再 兩造對於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
夜點費金額、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從而,原告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 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員 工│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 │退休前3個月 │ 4,800元│ │ │
│ 1│喬元輝│106年2月28日├────────┼────┼──────┼─────┤225,611元 │106年3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 │退休前6個月 │5,016.66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 │退休前3個月 │3,416.66元│ │ │
│ 2│方連華│106年2月1日 ├────────┼────┼──────┼─────┤169,050元 │106年3月4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 │退休前6個月 │3,983.33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 │退休前3個月 │4,383.33元│ │ │
│ 3│林光輝│106年1月31日├────────┼────┼──────┼─────┤191,406元 │106年3月3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 │退休前6個月 │4,366.66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 │退休前3個月 │ 4,800元│ │ │
│ 4│徐振宇│106年2月28日├────────┼────┼──────┼─────┤196,822元 │106年3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 │退休前6個月 │4,908.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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