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3924號
TPEV,92,北簡,13924,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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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周群能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O八號十二樓
        林偉華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借期屆滿,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記錄、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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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