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郭浴河
游錫昌
黃熖楨
王樹舜
陳建宏
李欽池
陳進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辭任董事長 ,由楊偉甫代理董事長職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被告106 年8 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5至2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7 人前受僱被告擔任加油站營業員或保全員 ,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 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 、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原告於 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又勞工於夜 間工作,影響勞工作息及家庭生活,相較於日班勞工,倍加 辛苦且較具危險性,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因服夜間特殊工作時 段所獲取之固定性、常態性勞務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應
計入工資計算,不因發給名目而有差異,亦與夜點費歷史沿 革、幅度調整無關。況被告對發給夜點費設有連續工作超過 一定時數、達一定時間之要件,可證系爭夜點費並非雇主單 方面之恩惠性給與,經濟部函釋為行政機關單方見解,無從 拘束法院。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 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 月25 日廢止)第9 條、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基法 施行後則依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 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 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觀諸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係由食物演變 為發放代金,性質上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 性給與。又被告係以員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發放 夜點費,勞工日間、夜間工作並無差異,金額調整與物價指 數相關,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 之取得,且夜點費僅限於夜間工作人員可請領,金額固定一 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 有差異,被告發給夜點費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 且員工需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領取,夜點費之發放顯 不具勞務對價性,屬雇主單方之恩惠性給與,不應視為工資 。況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福利應受國營事業 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規則、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之限制,夜點費未 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被告自 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郭浴河、游錫昌、王樹舜、陳建宏、 李欽池、陳進憲擔任加油站營業員,黃熖楨擔任保全員,其 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 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公司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原告郭浴河、游錫 昌、王樹舜、陳建宏、李欽池、陳進憲三班輪值時間日班為 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2 時45分、小夜班為下午2 時15分至晚 上10時45分、大夜班為晚上9 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 黃熖楨三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 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員工如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所屬加油站或各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 、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 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員工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 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 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足認 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 、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 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 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 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 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 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 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 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 為工資之本質。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員工須連續 工作達4 小時以上繳回支出憑證,以實支實付方法發放夜點 費,勞工日間、夜間工作並無差異,金額調整與物價指數相 關,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顯非勞務對價,且夜點費僅限 於夜間工作人員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並無差異,被告未相 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夜點費之發放顯不具勞務對價性 ,屬雇主單方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 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 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 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 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 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尚難以日、夜間 工作內容多寡、有無差異,作為工資認定基準,雇主發給員 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 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 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 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 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
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 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 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福利應受 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規定限制,夜點費未 經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被告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查,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 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 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 。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 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 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 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 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 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 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 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 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 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 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 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 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 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
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 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員 工│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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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浴河│65年5 月3 日│106 年2 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個月 │4,150 元 │186,750元 │106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個月 │4,1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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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錫昌│64年10月29日│104 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66667│退休前3個月 │5,250 元 │242,472元 │105 年2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33333│退休前6個月 │5,51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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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焰楨│66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4,100 元 │182,889元 │106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4,03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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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樹舜│64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 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 │退休前3個月 │3,917 元 │177,917元 │103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 │退休前6個月 │4,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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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建宏│63年6 月8 日│103 年5 月 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3個月 │5,067 元 │229,556元 │103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67│退休前6個月 │5,1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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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欽池│67年11月16日│103 年11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 │退休前3個月 │4,833 元 │212,583元 │103 年12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 │退休前6個月 │4,66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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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進憲│64年9 月20日│104 年2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83333│退休前3個月 │2,583 元 │119,778元 │104 年3 月3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67│退休前6個月 │2,7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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