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74號
CTDV,106,勞訴,7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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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恆心 
      林德成 
      傅錫中 
      吳鐘祈 
      黃登豐 
      許芳池 
      楊德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楊偉甫」,並經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 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 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 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 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 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 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 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14頁 )。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 、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 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差 異;系爭夜點費發放多年後,被告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時物 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系爭夜點費由 原先被告單方發放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金之方 式,惟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系爭夜 點費即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被告之恩惠性福 利措施。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 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 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 施,又原告等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之形態,且無論 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 之對價性。又被告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 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 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被告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 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 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 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 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 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 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 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 ,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於97年1月1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 工作內容而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 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3、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 、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 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 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 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 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 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 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 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 、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 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 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 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 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 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 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 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5、另被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 03271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 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 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 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 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 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 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 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6、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 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 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 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 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可資參照,可 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 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7、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



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1、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可 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 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員 工│到職/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新台幣) │ │
├─┼───┼───────┼────────┬────┼──────┬─────┼──────┼───────┤
│ │ │63年5月20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5 │退休前3個月 │5,966.67元│ │ │
│ 1│林恆心│ 至 ├────────┼────┼──────┼─────┤270,208元 │105年1 月 1日 │
│ │ │104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5 │退休前6個月 │6,050.00元│ │ │
├─┼───┼───────┼────────┼────┼──────┼─────┼──────┼───────┤




│ │ │63年1月28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16667│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 │ │
│ 2│林德成│ 至 ├────────┼────┼──────┼─────┤231,076元 │105年4月1日 │
│ │ │105年2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83333│退休前6個月 │5,158.33元│ │ │
├─┼───┼───────┼────────┼────┼──────┼─────┼──────┼───────┤
│ │ │64年4月5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66667│退休前3個月 │3,966.67元│ │ │
│ 3│傅錫中│ 至 ├────────┼────┼──────┼─────┤177,383元 │106年2月 1日 │
│ │ │105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33333│退休前6個月 │3,91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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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3年7月16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個月 │3,916.67元│ │ │
│ 4│吳鐘祈│ 至 ├────────┼────┼──────┼─────┤171,042元 │105年6月1日 │
│ │ │105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個月 │3,6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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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年4月5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66667│退休前3個月 │3,916.67元│ │ │
│ 5│黃登豐│ 至 ├────────┼────┼──────┼─────┤177,872元 │105年7月1日 │
│ │ │105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33333│退休前6個月 │3,98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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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3年10月1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83333│退休前3個月 │3,450.00元│ │ │
│ 6│許芳池│ 至 ├────────┼────┼──────┼─────┤154,544元 │105年6月1日 │
│ │ │105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67│退休前6個月 │3,416.67元│ │ │
├─┼───┼───────┼────────┼────┼──────┼─────┼──────┼───────┤
│ │ │65年5月3日起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5 │退休前3個月 │3,416.67元│ │ │
│ 7│楊德亮│ 至 ├────────┼────┼──────┼─────┤157,500元 │105年9月1日 │
│ │ │105年7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5 │退休前6個月 │3,58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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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