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黃茂永
黃華榮
翁海瑞
張樂良
林榮隆
朱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 人前均受僱被告擔任臺北營業處所屬加油 站員工,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 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 附表所示。因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 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 大、小夜班者獨有,並依據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屬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 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而發放,系爭夜點費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 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 勞工作息顛倒,體力、精神負荷較為沈重,且犧牲與家人朋 友共處時間,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應支付較高薪資 ,並不違反薪資平等原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 定亦已修正刪除夜點費,益證系爭夜點費屬輪班人員夜間工 作所得報酬之工資。況原告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 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 認雙方就此已有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 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第9 條、第10條規定計 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 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 告及其所屬員工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行政院據 此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屬特別規範 應優先適用,前開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即非行政院 、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此據行政院、經濟部函釋明 確,被告工作規則並明訂依經濟部規定辦理,自不得將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適用行政院核 定之薪給管理辦法,係採單一薪給之薪點制,足認兩造合意 之勞動條件並未約定夜點費為工資。再依被告夜點費之歷史 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觀之,夜點費係由食物、代金演 變而來,金額調整與物價指數相關,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 ,且與工作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勞工日夜工作內容並無 差異,不因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 差異,依被告所定夜點費發放準則,需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 上,始得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付領取,未達4 小時者不得請 領,足認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又被告於 員工特別休假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 ,足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報酬。被告施行夜點費制度長達 30幾年,自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時點及目的,不可能係為規避 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名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為臺北營業處所屬加油站營業員,其 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 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臺北營業處所屬加油站為24小時三班輪值,日班為上午 6 時45分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下午2 時至晚上10時、大夜 班為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原告6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臺北營業處所屬加油站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
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 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 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 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 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 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 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 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 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 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 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 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 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由食物、代金演變而來,金額調整與 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且與工作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勞 工日夜工作內容並無差異,給付每人金額相同,並需連續工 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付領取,並非勞 務對價。又員工特別休假時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 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報酬等語置辯,惟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 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 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 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 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 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 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 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 、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 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 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 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
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 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 、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況勞工於休 假日既未服勞務,即無從額外發給夜間工作報酬,被告猶執 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工資發放應優先適用國營事 業管理法之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所定標準為之,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為被 告工作規則所明訂。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適用行政院核定之 薪給管理辦法,係採單一薪給之薪點制,足認兩造合意之勞 動條件並未約定夜點費為工資等語。惟查,原告受僱被告數 十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 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 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 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 ,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 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 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 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 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 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國營事業管理法、行政院及 經濟部所定標準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屬無據。另被告提出其他法院民事裁判主張夜點費非工資, 惟該等裁判並非判例,亦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 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 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 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 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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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茂永│105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 │退休前3個月 │5,566.67 │238,208 │105年3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 │退休前6個月 │5,0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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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華榮│105年9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 │退休前3個月 │2,916.67 │133,417 │105年10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 │退休前6個月 │3,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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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翁海瑞│105年9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66667│退休前3個月 │2,566.67 │120,283 │105年10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33333│退休前6個月 │2,741.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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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樂良│105年1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5,216.67 │219,339 │105年12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4,608.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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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榮隆│105年10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 │退休前3個月 │6,166.67 │276,250 │105年12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 │退休前6個月 │6,116.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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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明仁│105年1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 │退休前3個月 │5,683.33 │262,208 │105年12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 │退休前6個月 │5,941.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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