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6號
CTDV,106,勞訴,26,2017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孫子芸
      邱齡玉
      楊素坪
      戴心儀
      吳羚嘉
      張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特別代理人 吳美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吳羚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如附表「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店員(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6月1 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詳 見附表所示),然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 告,且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中之吳羚嘉,原告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原告中之吳 羚嘉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時,除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外,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為預告,是依原告等人之任職期間計算,原告得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另因被 告於給付原告薪資時,已先預扣勞健保費用,致薪資帳戶明 細之入帳金額,與實際薪資有差額,原告爰以薪資條所載底 薪作為計算每月薪資之基準。再因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依 法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補提繳勞退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因被告於105年2月至4月間,自原 告每月薪資扣取原告應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後,並未繳納 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就該部分金額應返還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依上開款項之金額加總計 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羚嘉孫子芸邱齡玉楊素坪戴心儀張佳玲新台幣(下同)37,325元、49,352元、64 ,334元、76,615元、63,167元、40,759元。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㈠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吳羚嘉;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補提繳 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 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雇主依第十 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吳羚嘉之薪資條、薪資帳戶明 細、勞健保及勞退資料;原告孫子芸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薪資條、薪資帳戶明細、勞健保及勞退資料;原告邱齡玉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薪資帳戶明細、勞健保及勞退 資料;原告楊素坪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薪資帳戶 明細、勞健保及勞退資料;原告戴心儀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薪資條、薪資帳戶明細、勞健保及勞退資料;原告張佳玲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薪資帳戶明細、勞健保及勞 退資料;105年6月1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乙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為證,並有勞工 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原告等人勞健保繳納資及欠 費資等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一項所述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吳羚嘉、應提繳如附表「補 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
│編│ │到職日/終止日 │月薪/ │ │預告│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預告期間 │補提繳 │已扣未繳 │ 合計 │
│號│ 姓名 │ │平均工資 │ 年資 │期間│(新臺幣)│(新臺幣)│工資 │勞退金額 │勞健保費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104 年8 月24日│ │ │ │ │ │ │ │ │ │
│ 1│吳羚嘉│ 至 │ 20,100元 │9個月又7日│10日│ 20,100元 │ 7,733 元 │ 6,700 元 │ 6,030 元 │ 2,792 元 │ 37,325元 │
│ │ │105 年5 月31日│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12日│ │ │ │ │ │ │ │ │ │
│ 2│孫子芸│ 至 │ 20,100元 │7個月又5日│10日│ 31,490元 │ 6,002 元 │ 6,700 元 │ 6,714 元 │ 5,160 元 │ 49,352元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0日│ │ │ │ │ │ │ │ │ │
│ 3│邱齡玉│ 至 │ 21,000元 │1年4個月又│20日│ 32,900元 │ 14,642元 │ 14,000元 │ 7,014 元 │ 2,792 元 │ 64,334元 │
│ │ │105 年6 月17日│ │22日 │ │ │ │ │ │ │ │
├─┼───┼───────┼─────┼─────┼──┼─────┼─────┼─────┼─────┼─────┼─────┤
│ │ │104 年11月12日│ │ │ │ │ │ │ │ │ │
│ 4│楊素坪│ 至 │ 22,000元 │2年2個月又│20日│ 34,467元 │ 24,689元 │ 14,667元 │ 7,616 元 │ 2,792 元 │ 76,615元 │
│ │ │105 年6 月17日│ │28日 │ │ │ │ │ │ │ │
├─┼───┼───────┼─────┼─────┼──┼─────┼─────┼─────┼─────┼─────┼─────┤
│ │ │104 年3 月5 日│ │ │ │ │ │ │ │ │ │
│ 5│戴心儀│ 至 │ 21,000元 │1年3個月又│20日│ 32,900元 │ 13,475元 │ 14,000元 │ 7,014 元 │ 2,792 元 │ 63,167元 │
│ │ │105 年6 月17日│ │12日 │ │ │ │ │ │ │ │
├─┼───┼───────┼─────┼─────┼──┼─────┼─────┼─────┼─────┼─────┼─────┤
│ │ │103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6│張佳玲│ 至 │ 20,100元 │1年9個月又│20日│ 6,700元 │ 17,867元 │ 13,400元 │ 5,226 元 │ 2,792 元 │ 40,759元 │
│ │ │105 年5 月10日│ │10日 │ │ │ │ │ │ │ │




├─┴───┴───────┴─────┴─────┴──┴─────┴─────┴─────┴─────┴─────┴─────┤
│備註:原告等人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⒈原告吳羚嘉:20,100元×0.5×[(9+7/30)/12]≒7,733元 │
│⒉原告孫子芸:20,100元×0.5×[(7+5/30)/12]≒6,002元 │
│⒊原告邱齡玉:21,000元×0.5×[1+(4+22/30)/12]≒14,642元 │
│⒋原告楊素坪:22,000元×0.5×[2+(2+28/30)/12]≒24,689元 │
│⒌原告戴心儀:21,000元×0.5×[1+(3+12/30)/12]≒13,475元 │
│⒍原告張佳玲:20,100元×0.5×[1+(9+10/30)/12]≒17,867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