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七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吳均 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 於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責任而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一六 九號,屬於本院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 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五十五萬元,約定借 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依約被告應按 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九 十年八月三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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