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3號
CTDV,105,訴,983,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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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吳麗瑟 
被   告 蘇藤雄 
      蔣進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雅雯 
被   告 蔣文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政元 
被   告 蔣億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易紓 
被   告 蔣金隆 
      王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一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314.7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區大舍甲段33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藤雄蔣文賢蔣政元蔣億整蔣金隆則以: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蔣進長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應按現況分割等語 。
㈢被告王茉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同意與原告分配同一位置,其與原告分得面積差額無庸補償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16、被告蔣金 隆、蔣政元蔣文賢蔣億整蘇藤雄蔣進長王茉芬各 2/ 12 、1/12、1/12、1/8 、2/12、1/4 、1/16,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被告未就此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高 市地岡測字第10570352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 4 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24457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1、58頁),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以其上建物 使用範圍及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被告蔣金隆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667 所示土地上 ,編號667 與667 ⑹之分割線為蔣金隆使用範圍之圍牆,編 號667 ⑹所示土地現為空地,由被告蘇藤雄使用,被告蔣文 賢、蔣政元共有之同安路67號建物則坐落編號667 ⑴所示土 地上,編號667 ⑵所示土地上現為同安路69號建物,原告與 被告王茉芬係拍定取得69號建物坐落之房屋基地,蔣億整所 有之同安路71號建物坐落編號667 ⑶所示土地上,被告蘇藤 雄所有之同安路73號建物坐落編號677 ⑷所示土地上,被告 蔣進長所有之同安路77號建物則坐落於編號667 ⑸所示土地 上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卷 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5 年4 月1 日函文暨檢附之 61、67、71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7頁),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大致 上均能按建物位置利用土地,分得土地形狀方整,且均臨路 便於出入,提高房地整體利用價值,兩造分配所得土地面積 亦與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大抵相符,盡量滿足原物分配 而減少價金補償之情形,原告及被告蔣文賢蔣政元、蔣億 整、蔣金隆蘇藤雄王茉芬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本院考量土地格局之方整性、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共 有人之意願及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而屬適當可採。
㈣被告蔣進長固抗辯應按現況分割等語,惟蔣進長所有之同安 路77號建物為兩層磚造建物,坐落於編號667 ⑸所示土地上 東北側,77號建物與蘇藤雄所有之同安路73號建物中間,另 建有一層磚造平房,為蔣進長作為廚房使用(即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77號建物與該廚房前方為水泥空地,亦為 蔣進長停車使用,為蘇藤雄等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213 、216 頁),然倘依其所指現況分割, 蔣進長分得土地將超逾按應有比例計算面積,蘇藤雄分得土 地面積短少,蔣進長復未表明補償意願,則依附圖所示方案 ,大抵可使蔣進長蘇藤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 又附圖所示方案雖使該廚房西側部分坐落在蘇藤雄分得土地 上,然面積僅2.6 平方公尺,並不影響77號建物主體結構, 蘇藤雄並已陳明:同意提供蔣進長廚房無償使用,不會要求 蔣進長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蔣進長仍得 繼續使用該廚房,且依此分割方案,使編號667 ⑷、667 ⑸ 所示土地方整,使用價值較高,編號667 ⑸所示土地前方水 泥空地仍十分寬敞,足供蔣進長停車使用,本院斟酌前開情 狀,仍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可採。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如附圖所示方案,原告及王茉芬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得面積短少1.26平方公尺,被告蔣億整蘇藤雄分別 增加0.22、1.04平方公尺,惟原告及王茉芬均已陳明不請求 金額補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5頁),即無再命蔣 億整、蘇藤雄補償之必要。
㈥被告蔣金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經訴外人陳芊妤於102 年5 月21日為預告登記,惟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3 項規定:「預告登記,對 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因蔣金隆之應



有部分經預告登記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 土地依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頁複丈成果圖)。附表:
┌─┬───┬────┬────┬─────┬─────┬─────┬──────┐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應分得面│受分配位置│分割所得 │短少(-)│分割所得位置│
│號│ │分比例 │積(㎡)│(如附圖)│面積(㎡)│增加(+)│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面積(㎡)│ │
├─┼───┼────┼────┼─────┼─────┼─────┼──────┤
│1 │蔣金隆│ 2/12 │ 219.13│667 │219.13 │0 │1/1 │
├─┼───┼────┼────┼─────┼─────┼─────┼──────┤
│2 │蔣政元│ 1/12 │共219.13│667⑴ │219.13 │0 │蔣政元、蔣文│
│ ├───┼────┤ │ │ │ │賢按應有部分│
│ │蔣文賢│ 1/12 │ │ │ │ │分各1/2 維持│
│ │ │ │ │ │ │ │共有 │




├─┼───┼────┼────┼─────┼─────┼─────┼──────┤
│3 │吳麗瑟│ 1/16 │共164.35│667⑵ │163.09 │-1.26 │吳麗瑟、王茉│
│ ├───┼────┤ │ │ │ │芬按應有部分│
│ │王茉芬│ 1/16 │ │ │ │ │分各1/2 維持│
│ │ │ │ │ │ │ │共有 │
├─┼───┼────┼────┼─────┼─────┼─────┼──────┤
│4 │蔣億整│ 1/8 │ 164.35│667⑶ │164.57 │+0.22 │1/1 │
├─┼───┼────┼────┼─────┼─────┼─────┼──────┤
│5 │蘇藤雄│ 2/12 │ 219.13│667⑷ │192.46 │+1.04 │1/1 │
│ │ │ │ ├─────┼─────┤ ├──────┤
│ │ │ │ │667⑹ │ 27.71 │(2 筆土地│1/1 │
│ │ │ │ │ │ │合計220.17│ │
│ │ │ │ │ │ │㎡) │ │
├─┼───┼────┼────┼─────┼─────┼─────┼──────┤
│6 │蔣進長│ 1/4 │ 328.69│667⑸ │328.69 │0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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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