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五О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整,借款期限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借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惟債 務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二萬九千 七百元整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六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欲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二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O二元
合 計 四二九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