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被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二 千四百九十九元、利息七百四十四元,合計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迄未 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 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七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九二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00 元
合 計 一二一六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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