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ОО一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寄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環 亞威士信用卡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轉換為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限繳日(即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另加付按每日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未依約繳清欠款,合 計尚欠金額新臺幣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信用貸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三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七百六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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