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分擔金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80號
CTDV,105,訴,178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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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吳行健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雨芝吳冠億為被繼承人吳文雄 之子女,被告為吳文雄配偶,吳文雄已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死亡,兩造與吳雨芝吳冠億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為四分之一,並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於辦妥繼承登記 後,繼承人已達成共識,同時處理相關繼承稅捐事宜,並就 繼承遺產維持一貫之管理及維護。又吳文雄所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30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以下合稱青雲街房地) ,由繼承人4 人繼承,原告因管理青雲街房地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各項費用,及因處理吳文雄所留遺產或債務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300,771元,應由 繼承人4 人各分擔5,325,193 元,扣除繼承人各可分得吳文 雄存款等相關款項餘額668,886 元,被告尚未支付4,656,30 7 元。又吳雨芝吳冠億已將其等因管理吳文雄遺產所生費 用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代為支付吳文雄遺產處理費用、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就青雲街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火險保費 、編號2 所示地價稅、編號3 所示房屋稅、編號5 所示社區 管理費、編號6 所示電費、編號7 所示裝設二樓冷氣、編號 8 所示購買除溼機、編號9 、10所示雇用清潔人員吳淑雲、 管家彭進森之薪資,得依民法第822 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償 還請求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青雲街房地之房貸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繳納100 年所 得稅、編號2 所示遺產稅、編號3 所示代書費、編號4 所示



北投土地登記費用、編號5 所示北投整地、編號6 所示辦理 限定繼承費用、編號7 所示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圓山房地)抵押貸款,得依民法第28 1 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分攤給付4,656,30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56,30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雨芝吳冠億吳文雄與前妻之子女, 被告與原告、吳雨芝吳冠億無血緣關係,亦鮮少往來,吳 文雄之繼承事宜均由原告一人自行決定,被告未曾與原告、 吳雨芝吳冠億就遺產之管理與維護達成共識。就附表一編 號6 所示電費各期高低不一,被告未使用青雲街房屋,不得 請求被告分擔;編號7 、8 所示二樓冷氣、除溼機,原告未 提出購買證明,青雲街房地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無購買冷氣 及除濕機之必要性;編號9 、10所示清潔人員吳淑雲及管家 彭進森薪資部分,因青雲街房地無人居住使用,原告亦自承 一直在作出售準備,每月共計支出36,030元之高額清潔、管 家費用,非正確之共有物管理方法,被告否認有支付該筆費 用且不同意分擔。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代書費、編號4 所示 北投土地登記費用,原告固已提出服務費收費明細,然代書 李昭慧與原告有特別交情,證詞偏頗,且對其自身有利,應 無足採信;編號5 所示北投整地費用,無整地必要;編號6 所示辦理限定繼承費用,原告係為自己一人權利之行使,所 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縱使原告聲請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 被告,乃是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不得請求被告分擔費用; 編號7 所示圓山房地抵押貸款部分,因圓山房地係原告先母 林美華所有,林美華死亡後,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圓山房 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抵押貸款,係清償 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貸款, 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不得請求被告分擔,且吳文雄前為原 告支付圓山房地貸款合計2,429,323 元,原告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負有返還義務,吳文雄對原告之債權由被告繼承取得 四分之一即607,330 元,被告得就原告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予 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吳文雄於100 年9 月9 日死亡,原告與吳雨芝、吳 冠億均為吳文雄之子女,被告為吳文雄配偶,其等同為吳文 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
㈡原告前就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限



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宜。
㈢被告就辦理限定繼承費用20,017元、北投整地費用(加計匯 費)530,090 元,不予爭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青雲街房地之火險保費 14,627元、地價稅154,801 元、房屋稅44,380元、房貸7,01 7,502 元、社區管理費660,841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2 所示繳納100 年所得稅4,207,533 元,遺產稅592,072 元,同意按4 人平均分攤金額,扣除668,886 元後給付原告 。
㈤就如附表一所示二樓冷氣機、除濕機、吳淑雲彭進森之薪 資、代書費、北投土地登記費用、北投整地費用、辦理限定 繼承費用、圓山房地抵押貸款,倘經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分攤,被告同意按本院認定應付項目及金額,加計前開不 爭執費用(青雲街房地之火險保費14,627元、地價稅154,80 1 元、房屋稅44,380元、房貸7,017,502 元、管理費660,84 1 元,及繳納100 年所得稅4,207,533 元,遺產稅592,072 元),按4 人平均分攤金額,扣除668,886 元後給付原告。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費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 ㈢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費用? 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 條第5 項、 第8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民法第822 條之立法理由, 係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 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 之義務。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 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其已就青雲街房地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火險保 費、編號2 所示地價稅、編號3 所示房屋稅、編號5 所示社 區管理費、編號6 所示電費、編號7 所示裝設二樓冷氣、編 號8 所示購買除溼機、編號9 、10所示雇用清潔人員吳淑雲 、管家彭進森之薪資,得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分擔上開費用等語,被告則同意分擔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青雲街房地之火險保費14,627元、地 價稅154,801 元、房屋稅44,380元及編號5 所示社區管理費 660,841 元,且青雲街房地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被 告及吳雨芝吳冠億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僅 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分擔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編號5 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7 所示裝設二樓冷氣部分:
依原告所述,其與吳雨芝吳冠億均未居住青雲街房地,而 被告亦未居住該處,原告於青雲街房地二樓裝設冷氣目的, 係欲供吳雨芝吳冠億短暫回國時使用,顯係出於其等個人 利益,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目 的,尚屬有間,自難認定係維持共有物現狀之保存行為,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又被告並未使用青雲街房地,亦難認其因 此受有何不當得利,裝設二樓冷氣目的又非利於被告本人, 亦無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攤裝 設二樓冷氣費用,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8 所示購買除濕機部分、編號9 所示清潔人員淑雲薪資部分:
⑴被告固否認有該等支出及必要性,惟證人即青雲街房地清潔 人員吳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1年10月受僱迄今,工 作內容為幫忙打掃屋內清潔,每天倒除濕機的水,打掃工作 包含擦地板、洗地板、洗窗戶,清掃樓梯外落葉、清潔地下 室地板,吳文雄過世前後均是週一至週五天天打掃。青雲街 房屋一樓有2 間房間、二樓有3 間房間,三樓有大的主臥室 ,無人居住這幾年,原告有買除濕機6 台,地下室1 台、一 樓、二樓各2 台、三樓主臥室1 台。該房屋因屋齡太久有潮 濕,每天都必須去倒除溼水,不倒的話牆壁油漆會掉的更嚴 重,且牆壁已經舊了,都有一些螞蟻進去,沒有每天打掃是 沒辦法維持,如果每週定期打掃一次,打掃一整天也無法打 掃完,因為累積的量那麼多、屋內螞蟻那麼多,外面山上經 常下雨,窗戶要清潔也要一天,外面地板下雨過後會有青苔 ,沒有馬上清洗,每週固定打掃一次是做不完的,除濕機沒 有每天倒水,房子一定沒有辦法承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63 至166 頁),依原告所提照片,房屋牆壁確有滋生壁 癌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2 、154 頁),足見青雲街房屋占 地非小,因老舊、潮濕,屋況不佳,縱使無人居住,亦有使 用除濕機及聘請清潔人員打掃必要,且依證人所述原告確實 有購買6 台除濕機,應有支出相關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購 買憑證,本院考量一般除濕機所需費用,認每台以10,000元 為適當,故原告就請求除濕機費用60,000元部分得予准許。



⑵又證人吳淑雲每月領取薪資16,000元,年終獎金為1 個月, 自吳文雄死亡迄今,仍至青雲街房地清潔打掃,工作內容並 無不同等情,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吳淑雲所領取費用未 逾最低基本工資,且其打掃屬青雲街房地必要保存行為,經 核原告依起訴狀附表三請求100 年10月至105 年4 月吳淑雲 薪資及其所提原證12存摺明細,每月確有行動跨支16,017元 或16,015元,及於每年1 月支付年終1 個月(含轉帳費用17 元或15元)之情形,合計960,918 元,且原告未居住於青雲 街房地,衡情以轉帳支付費用尚稱合理,是其請求被告分擔 支付吳淑雲薪資960,918 元,應堪採信,而得予准許。被告 否認證人吳淑雲之真正,惟其就薪資所述與原告支出概況相 符,被告未證明吳淑雲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管家彭進森薪資部分:
被告亦否認有此支出及必要性,惟證人彭進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原為吳文雄駕駛員,60歲退休後,吳文雄請伊到家 裡打掃花園,吳文雄過世後,原告要伊到青雲街房子工作, 當時被告也是同意,伊到高雄幫忙處理事情時,也是住在被 告跟吳文雄的住處,被告在高雄住處跟伊說以後還是這樣繼 續工作。伊在吳文雄過世前後工作並無不同,都是在他家整 理花園,房屋故障如漏水或堵住也是伊處理,因為房子很大 ,後面都是山,樹葉很多會堵住,夏天花木也要澆水。伊薪 水一個月20,000元,被告也知道,過年時還有紅包,一年是 270,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足見 證人彭進森係經被告同意,於吳文雄死亡後繼續擔任管家整 理青雲街房地花木或維修工作,被告對其薪資亦知之甚詳, 其所為工作亦屬維持房屋現狀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復 未就此舉證,無從憑採。又經核對原告依起訴狀附表三請求 100 年10月至105 年4 月彭進森薪資及其所提原證12存摺明 細,每月確有行動跨支20,017元或20,015元,及於每年1 月 支付年終30,017元或30,015元(含轉帳費用17元或15元)之 情形,合計1,250,918 元,與證人彭進森所為證述相符,且 原告未居住青雲街房地,衡情以轉帳支付費用尚稱合理,是 其請求被告分擔支付彭進森薪資1,250,918 元,應予准許。 ⒍附表一編號6 所示電費部分:
⑴被告抗辯電費各期高低不一,被告未使用青雲街房屋,不得 請求被告分擔等語,原告則主張係因除濕機老舊導致電費較 高,購買新除濕機後電費即降低等語,查原告確有購置新除 濕機一節,已如前述,證人吳淑雲亦證稱:吳文雄的兒子、 女兒從國外回來會住幾天,但印象中已經好幾年沒有回來了



,電費上上下下是因為以前電器是舊的,如除濕機也是很耗 電。伊去打掃時,會使用除濕機、吸塵器,其他不會用,有 時候打電燈,不然太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 ,及證人彭進森證稱:目前青雲街房屋無人居住,一年之中 只有吳文雄的女兒、兒子從美國回來會住幾天外,無其他人 到該房子使用電氣設備。電費上上下下應是除濕機的問題, 除濕機有時壞掉拿去修理,修理時除濕機就沒有在運轉,還 有伊會在那邊洗澡,因為身體很髒會使用電熱器。青雲街房 屋除了除濕機運轉,應該只有電燈,沒有其他電器運轉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足見於吳文雄過世這 幾年間,鮮少有人居住於青雲街房地,冷氣使用情形甚少, 主要使用電器為除濕機,其餘使用電燈、吸塵器、電熱器之 情形亦屬合理,而除濕機之使用既為保存必要,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一併負擔電費應屬有據。
⑵又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三主張100 年10月至105 年4 月所繳電 費合計105,223 元,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繳 費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4 頁),電費金額固與 原告原證12存摺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4至115 頁),然 證人吳淑雲證稱更換除濕機前電器老舊耗電,與原告所述一 致,原告亦陳明:於101 年8 月1 日購置除濕機後,用電度 數立即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169 頁), 本院認原告因使用老舊除濕機致生高額電費差額非合理必要 ,不應由被告負擔,爰以101 年8 月使用新除濕機之後1 年 共6 期(即101 年10月、12月、102 年2 月、4 月、6 月、 8 月)之平均電費每期2,687 元(3,147 +0 +3,350 +2, 542 +2,228 +4,855 ),作為100 年10月、12月、101 年 2 月、4 月、6 月、8 月各期之電費依據共16,122元(2,68 7 ×6 ),再依前開用電繳費證明,加計各期所繳電費至10 5 年4 月止,合計87,509元,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分擔電 費87,509元。
⒎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青雲街房地房貸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得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 權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青雲街 房地房貸等語,而本件兩造因繼承而繼受青雲街房地房貸債



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清償青雲街房貸7,017, 50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分擔四分之一,依前揭說 明,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其應負擔之房貸四分之一。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繳納100 年所得稅、編號 2 所示遺產稅、編號3 所示代書費、編號4 所示北投土地登 記費用、編號5 所示北投整地、編號6 所示辦理限定繼承費 用、編號7 所示圓山房地抵押貸款,為處理遺產所生費用, 得依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分攤等語,其中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繳納100 年所得稅4,207,533 元,編號 2 遺產稅592,072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100 年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9頁),此為因繼承所負債務 及因遺產而生稅捐,並經原告墊付完畢,被告亦同意分擔, 依前述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14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見 解,原告亦得分別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金額。
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代書費、編號4 所示北投土地登記費用部 分、編號5 所示北投整地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代書費362,522 元(含匯費共120 元)、北投 土地登記費用32,034元(含轉帳費用34元),並提出分別記 載總額362,408 元、32,000元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被告固否認有支付上開費用, 惟經本院命證人即代書李昭慧說明上開服務收費明細表之服 務內容,其已證述:原告與伊配偶是高中同學,原告知道伊 在做代書工作,才委託伊代辦吳文雄遺產相關事宜,原告提 出之服務明細表是伊開立交給原告,遺產稅申報係申報吳文 雄所有遺產,查欠是作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查欠,實物抵 繳是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是向國稅局申報完後先去繳稅, 完稅後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才會有所有權人 權狀。還有些未上市股票去台北、高雄證券行辦過戶,也有



到台北、高雄清理存款餘額,另有登記規費交給地政事務所 及申請一些資料,車馬費是因有到高雄辦理。第26頁服務明 細表係因吳文雄的遺產在北投有一塊農地,農地要申報國稅 局必須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表示農地有在耕作,所以請人整 地,如農地農用證明申請出來可計入遺產總額計算,可節省 50幾萬元遺產稅。農地農用證明申請出來這筆費用是3 萬多 元,這兩張明細表分別記載362,408 元、32,000元金額正確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核以原證12原告存摺 明細確實於101 年11月6 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2 月 5 日、102 年4 月15日,分別支付代書費100,030 元、100, 030 元、50,030元、112,432 元(各含匯費30元,見本院卷 一第100 至103 頁),合計362,522 元,及於101 年1 月21 日、1 月23日轉支2,017 元、30,017元(各含轉帳手續費17 元),合計32,034元,且後2 筆款項匯款帳號與服務明細表 上載李昭慧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 96、9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遺產登記事宜支付代書費362, 522 元,及減免遺產稅申辦北投土地農地農用證明之代書費 32,034元(含轉帳費用34元)。
⑵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編號5 所示北投整地費用,並提出承攬 合約書、代書之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被告雖否認有該筆支 出,惟證人李昭慧證稱:北投整地部分,承攬人收取500,00 0 元,是原告委託伊找對方簽立的,因當時原告在臺中,北 投這塊地在臺北,伊有問承攬人,他說有收到500,000 元。 因遺產稅法有規定,有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有免稅或扣除額 ,這件是屬於扣除額,可以從總額去扣除。該土地以100 年 公告現值計算約一千萬元左右,遺產稅10% ,要繳遺產稅一 百多萬元,扣除五十幾萬元,單這筆農地就省四十幾萬元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且上開承攬合約書第1 條所定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第 2 條約定費用共50萬元,第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因 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承攬乙方整地、種植,俟北投區公所與士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需要限期改善,乙方(即承攬 人)應盡快配合處理,直到領取農地農用證明為止。」,付 款簽收單並經收款人簽章用印,而收訖500,000 元(見本院 卷二第112 至114 頁),核與證人李昭慧前開證言相符,足 認北投整地後申請農地農用確實可扣除遺產稅,減少應繳納 之遺產稅捐,且確實已支付整地承攬費用500,000 元,上開 服務收費明細表亦記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找人整地、監督、種植的費用。金額30,000元」等 字樣,並蓋用證人李昭慧所屬事務所圓戳章(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且原證12原告存摺明細亦於101 年6 月29日、7 月17日、7 月27日分別轉支180,030 元、200,030 元、150, 030 元(各含匯費30元,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合計53 0,090 元,足認原告主張已支付北投整地及代書費共530,09 0 元,應為真實。又證人李昭慧固稱北投整地未另收取代書 費30,000元等語,然與前開轉支紀錄不符,不予採認。 ⑶依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代書費、編號4 所示北投土 地登記費用部分、編號5 北投整地費用部分,均屬因遺產所 生之必要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原告既已墊 付該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至被告抗辯 證人李昭慧為利害關係人,與原告有特別交情,係整地介紹 人,證詞偏頗等語,然證人李昭慧就辦理吳文雄遺產相關事 宜、北投土地申請農地農用、整地原因、承攬費用等節證述 明確,原告所提各項費用支付憑證亦與存摺明細所載支出情 形相符,尚難認其所為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其 證詞偏頗,自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6 所示辦理限定繼承費用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 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 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 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 56條、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第1162條之1 第1 項本 文、第1162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委任律師辦理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支出20,017 元(含轉帳手續費17元),應由被告分擔等語,被告對於支 出上開金額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民法第1156 條規定立法理由,係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使繼



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原告委任 律師辦理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使 繼承人免於未知之債權人索償,及未來須依第1162條之2 規 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有利於吳文雄之全體繼承 人,此部分費用,應與稅捐等同屬必要費用,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費用20,017元,洵 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7 所示圓山房地抵押貸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吳文雄前以圓山房地向兆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該貸款本息係自吳文雄帳戶清償,足證該貸款係吳文雄借用 ,已由伊清償貸款5,237,748 元,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償還 等語。被告則辯稱:兆豐銀行之抵押借款係借新還舊,清償 圓山房地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並非吳文雄借用,圓 山房地係由原告繼承自其先母林美華之財產,不應由被告分 擔貸款等語。
⑵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之結果,吳文雄係與原告擔任共同借款 人,由原告提供圓山房地為擔保辦理房貸7,200,000 元,每 月期付金由吳文雄兆豐銀行帳戶支付,撥款當日由原告帳戶 匯款7,203,243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原告本人帳戶償還貸款, 截至100 年9 月9 日房貸欠款本金為5,726,921 元,原告於 102 年3 月7 日還清貸款並發給塗銷同意書等語,有兆豐銀 行楠梓分行106 年4 月10日函文暨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86 至188 頁),另經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借款過程, 經該銀行函覆:原告於93年提供圓山房地為擔保,申請授信 額度7,200,000 元,於93年3 月29日存入其帳戶並轉帳償還 林美華於本行借款,94年1 月19日、95年1 月10日均係授信 額度續約,借新還舊。借款期間之繳息由吳文雄帳戶轉入原 告帳戶,再由此帳戶繳利息。95年10月3 日兆豐銀行匯入7, 203,243 元清償原告借款等語,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14日函文暨放還款交易明細、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保證書等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50 頁) ,依此,雖足認原告與吳文雄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係為 清償林美華於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然吳文雄與原告既為兆豐 銀行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對兆豐銀行即應各負二分之一共同 償還責任,吳文雄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應於所得遺產內就 吳文雄對於兆豐銀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應僅得 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圓山房地貸款5,23 7,748 元之二分之一(即2618,874元),按應繼分比例返還 墊付金額。至被告就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其餘二分之一本無清 償義務,亦無受有利益,而無適用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



其分擔之餘地。
㈢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若干?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分擔如附表一所示青雲街房地之火險保 費14,627元、地價稅154,801 元、房屋稅44,380元、房貸7, 017,502 元、社區管理費660,841 元、電費87,509元、購買 除濕機部分60,000元、吳淑雲薪資960,918 元、彭進森薪資 1,250,918 元,及附表二繳納100 年所得稅4,207,533 元, 遺產稅592,072 元、代書費362,522 元(含匯費共120 元) 、北投土地登記費用32,034元(含轉帳費用34元)、北投整 地及代書費共530,090 元、辦理限定繼承費用20,017元(含 轉帳手續費17元)、圓山房地抵押貸款2,618,874 元,合計 18,614,638元,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為4,653,66 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吳文雄所遺存款等餘額 668,886 元後,被告尚應負擔3,984,774 元。此外,原告併 主張其經吳雨芝吳冠億讓與債權一節,亦有卷附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75 至176 、179 至18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於繼承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984,774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另抗辯:圓山房地係原告先母林美華所有,林美華死亡 後,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吳文雄前為原告支付圓山房地貸 款合計2,429,323 元,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負有返還義 務,吳文雄對原告之債權由被告繼承取得四分之一即607,33 0 元,被告得就原告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予以抵銷等語。惟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吳文雄間為父子,關 係密切,且吳文雄為兆豐銀行貸款共同借款人,亦為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等 資料可參,其支付圓山房地貸款又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 應由被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尚無法證 明此節,即難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民法第822 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3,984,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7 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

┌────────────────────────────────┐
│附表一:青雲街房地支出項目及費用 │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 金 額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1 │火險保費 │ 14,627元 │卷一p94-116 │
├──┼──────────┼─────────┼────────┤
│ 2 │地價稅 │ 154,801元 │卷一p117-118 │
├──┼──────────┼─────────┼────────┤
│ 3 │房屋稅 │ 44,380元 │卷一p119-121 │
├──┼──────────┼─────────┼────────┤
│ 4 │房貸 │ 7,017,502元 │卷一p94-116 │
├──┼──────────┼─────────┼────────┤
│ 5 │社區管理費 │ 660,841元 │卷一p94-116 │
├──┼──────────┼─────────┼────────┤
│ 6 │電費 │ 105,223元 │卷一p94-116、 │
│ │ │ │卷二p119-124 │
├──┼──────────┼─────────┼────────┤
│ 7 │二樓冷氣 │ 37,500元 │卷一p99 │
├──┼──────────┼─────────┼────────┤
│ 8 │除濕機 │ 72,045元 │卷一p99 │
├──┼──────────┼─────────┼────────┤




│ 9 │吳淑雲薪資(清潔) │ 960,918元 │卷一p94-116 │
├──┼──────────┼─────────┼────────┤
│ 10 │彭進森薪資(管家) │ 1,250,918元 │卷一p94-116 │
└──┴──────────┴─────────┴────────┘
┌────────────────────────────────┐
│附表二:其他支出項目及費用 │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 金 額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1 │繳納100年所得稅 │ 4,207,533元 │卷一p22-23 │
├──┼──────────┼─────────┼────────┤
│ 2 │遺產稅 │ 592,072元 │卷一p29 │
├──┼──────────┼─────────┼────────┤
│ 3 │代書費 │ 362,522元 │卷一p25 │
├──┼──────────┼─────────┼────────┤
│ 4 │北投土地登記費用 │ 32,034元 │卷一p26 │
├──┼──────────┼─────────┼────────┤
│ 5 │北投整地 │ 530,090元 │卷二p112-114、 │
│ │ │ │p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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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