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郭素月
黃萬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陶蔡蝶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全部(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門牌為高雄市○○區○○00 街00巷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蔡𤀹於民國76年7月17日向訴 外人方敏宗買受取得 (當時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又分割出系爭土地),購買當 時系爭土地上就蓋有一棟舊式磚土造平房,黃蔡𤀹於84年10 月19日死亡後,由其子訴外人黃萬徵、原告黃萬滿二人繼承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黃萬徵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郭素 月繼承。黃蔡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蔡神牛係同胞姊弟 關係,因蔡神牛並未娶妻生子且無處棲身,向黃蔡𤀹要求借 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蔡神牛整修後遷入,系爭房屋並 非蔡神牛所興建,黃蔡𤀹並囑咐其繼承人待蔡神牛死亡後, 才可將系爭房地收回。蔡神牛已於104年5月17日死亡,原告 依法對其繼承人即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前曾向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不願返還系 爭房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為蔡神牛嗣後翻建,則備位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 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本有茅草建物乙棟供被告蔡家家人居 住,蔡神牛之母訴外人蔡郭逃於49年間以被告出嫁所收取之 聘金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 1302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 擬登記於其子蔡神牛名下,因 蔡家人均不識字遂委託被告之姊夫訴外人黃元發 (即黃蔡𤀹 之配偶) 全權處理買地事宜,詎買賣成交後,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竟於被告家人不知情下移轉登記於黃蔡𤀹名下。於76年 6 月間,為使土地與房屋產權一致,黃蔡𤀹與訴外人方敏宗 互易藍田段二小段1301、1217地號土地,於76年10月19日, 藍田段二小段1217地號土地再分割,黃蔡𤀹因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實為蔡神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蔡 𤀹名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蔡神牛本即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嗣其上房屋因損壞不堪使用,蔡神牛於65年間將之重 新翻建為系爭房屋,並設立房屋稅籍,系爭房屋為蔡神牛所 有,且蔡神牛於41年間即將戶籍設於該處,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蔡神牛,72年至74年間,蔡神牛發現 其非土地所有人時,曾聲請調解請求黃蔡𤀹將土地移轉為其 所有未果,並導致親人反目不相往來,黃蔡𤀹於76年間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蔡神牛所建磚石造平 房乙棟,蔡神牛亦早在該址居住數十年,蔡神牛於104年5月 17日死亡,被告為蔡神牛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依法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變更,被告因繼承關 係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退一步言,縱就系爭土地有原 告所稱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 爭房屋毀壞不堪使用為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蔡𤀹於50年5月25日因50年3月24日買賣原因取得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4年重測後為藍田段二 小段1301、1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30 (見院卷一第 166、169頁)。
㈡訴外人方敏宗於76年8 月10日因買賣原因自黃蔡𤀹取得13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2(見院卷一第184頁)。 ㈢上開藍田段二小段1301地號土地於77年2 月9 日因分割增加 1301之1至1301之24等地號土地(見院卷一第173頁)。
㈢黃蔡𤀹於76年7月25日因76年6月17日買賣原因自方敏宗取得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4年重測前為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 之25(見院卷一第116、120、129頁)。 ㈣上開藍田段二小段1217地號土地於77年2 月9 日因分割增加 1217之1至1217之13等地號土地(見院卷一第120頁)。 ㈤黃蔡𤀹於77年2月9日因76年11月30日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見院卷一第119頁)。
㈥系爭土地於黃蔡𤀹死亡後,由其子黃萬徵、原告黃萬滿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萬徵死亡後,由原告郭素月繼 承(見院卷一第67頁異動索引)。
㈦系爭房屋(高雄市○○區○○00街00巷0 號)於整編前之門牌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未設立房屋稅籍。蔡神牛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為高雄市○○ 區○○00街00巷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蔡神牛死亡後,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原告首須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再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提出證明,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出資興 建之人所有,原告僅稱黃蔡𤀹於購買土地時,其上即有乙棟 房屋存在,並未能證明黃蔡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或自系爭房 屋所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尚難遽認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其有權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母蔡郭逃於 49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本擬登記由蔡神牛取得,卻遭黃蔡𤀹之配偶黃元發將土 地擅自登記於黃蔡𤀹名下,蔡神牛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 人,與黃蔡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其真實之公信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
告共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為有據,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為其所有 (自蔡神牛繼承 而來),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依被 告抗辯之事實,蔡神牛與黃蔡𤀹間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根本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存在,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且黃蔡𤀹係於76年7 月25 日以買賣原因自方敏宗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25,其後前開1217地號土地於77 年2月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由黃蔡𤀹取得所有權全部,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觀之,亦難認蔡神牛與黃蔡𤀹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抗辯蔡神牛因借名登 記關係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其因繼承有占有之權源云云 ,洵非可採。
2.次按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 求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裁判要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用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因,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已如上述,被告 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並不爭執,退一步以其非無權 占有,依使用借貸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毀損為止 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3.經查,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 院卷二第93頁背面),蔡神牛於74年1 月8日即將其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院卷二第98頁),又證人方明 仁證稱於有一次颱風後就將房子重新蓋起來 (見院卷二第42 頁 ),則被告抗辯蔡神牛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毀壞後重 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蔡神牛所有,被告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備位主張黃蔡 𤀹當初係因蔡神牛單身無處居住,才將系爭土地借予蔡神牛 居住使用,縱系爭房屋為蔡神牛所有,惟黃蔡𤀹於生前囑咐 原告待蔡神牛死亡後,才可將系爭土地收回,因蔡神牛已於 104年5月17日死亡,其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 語,經查,黃蔡𤀹亦曾於74年3 月16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見院卷二第101 頁戶籍謄本),足認黃蔡𤀹亦知悉蔡神牛 在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房屋,而黃蔡𤀹生前並無反對蔡神牛 使用系爭土地,尚且囑咐原告應讓蔡神牛使用系爭土地至終 老,堪認黃蔡𤀹與蔡神牛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 借貸契約。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 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 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 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要旨 )。衡之黃蔡𤀹與蔡神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系爭房屋長期以來確供蔡 神牛一人居住使用,蔡神牛亦無配偶或子女,堪認原告主張 黃蔡𤀹將系爭土地貸與蔡神牛之借用目的,係為使蔡神牛一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應足採信,被告抗 辯依借用目的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毀損為止,尚非可 採,而蔡神牛已於104年5月17日死亡,殊無可能再使用系爭 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達成,使用借貸關 係因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 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應為有據。又因借用人蔡神牛已經死 亡,黃蔡𤀹之全體繼承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 款規 定,對蔡神牛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其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系爭土地之借 貸目的已經達成,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