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六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 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給付期限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尚餘本金七萬九千 九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之利息一千三百九 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等事實,已經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九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元
合 計 一三四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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