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927號
TPEV,92,北小,1927,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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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志恒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 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揭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於每月七日償還最低應付款,並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有五萬元及利息未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經原告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催償還,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O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OO元
合    計    一二九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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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