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乙○○
丙○○即華麗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丙○○即華麗乾洗店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元,支票號碼JD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且為被告乙○○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惟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九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五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五元
合 計 一二九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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