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2年度,122號
TPEV,92,北勞簡,122,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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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為給付資遣費及確認雇用關係存在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答辯之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未給付資遣費,原告因此提起訴訟。查本案爭執點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將原告自中壢服務課調動往台南服務課之人事異動通知,原告是否有權拒絕調職?被告以原告曠職逾三日為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被告對原告的調職、解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因此即應以此為審究之點。爭對上述爭議點,被告逐一提出答辯。一、 緣由:
(一)、 被告為家電產品之代理商,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中壢服務課服技員,負責電器產品之維修服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調動之前,參照「組織人員表」所示(被證一):原告任職於中壢服務課高 級專員一級,課長為連炳堂,皆隸屬於營四部,主管為許景閔,職稱為代副 理。
(二)、 原告自承:「約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公司之許副理在開會中即曾提及 原告服務單減少或耗料部份未確實之莫虛有理由」(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 七行)自該時起,原告即已有懈怠拖延工作之心態及行為。(三)、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營四部之主管許副理召開會議,於會議中對中壢服務 課之各人服務轄區範圍調整及服務登記單耗料不實之工作瑕疵提出糾正,原 告及連炳堂不服主管許副理之管理,氣氛火爆,於會議中即言語頂撞其主管 ,會議結束後,原告及訴外人連炳堂即遞出請假卡,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 日要請特休假,員工請假卡(被證二)直接置放於許副理之辦公桌上,壓置 於桌上卷宗檔案之最下層,待許副理於七月十日下午四點多發現後,即以行 動電話聯絡,要求他們須按時間上班,不能准假,但原告卻回應:「准不准 假,是你的事」,並置之不理。




(四)、 原告及連炳堂請特休假未准,卻自行休假,致使維修案件累積,消費者抱怨 不斷,許副理只得要求貨運司機先將部份抱怨反應較激烈的消費者的維修件 先載回被告之中壢服務處所,再予以維修,但是,已多增加運送成本。(五)、 事後許副理因為原告及連炳堂等人已蓄意怠工,無法管理,也告訴他們可以 另外自行尋求適合的主管來帶領他們,原告應該已意識到無法與主管再繼續 相處。許副理迫於無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提出簽呈(被證三),要求記曠 職二日及調離中壢站,經主管林清錦協理批示調動原告即乙○○任職台南服 務課,調動訴外人連炳堂任職台北服務技術課工程師,由總經理同意後,再 由「董事長及總經理秘書」吳乃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人員異動通 知」,該通知視同正式人事命令,自即日起生效(被證四)。(六)、 原告及連炳堂接到調職通知後,並未辦理交接,參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組織人員表」所示(被證五),原告乙○○任職台南服務課,連炳堂任職台 北服務一課,服技二課林介立兼任中壢服務課課長,但是原告及連炳堂並未 至新任處所報到,仍照常至中壢服務課之工作場所,僅係敷衍而已,蓄意誤 以為「仍在中壢服務課工作」。
(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及連炳堂北上至被告之總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與總 經理、林協理會議,於會議中原告主張調職之措施不妥(被證六,第一頁) ,許副理亦有工作瑕疵,並非只有他們有工作瑕疵,在會議中原告並未提出 「生活起居須要求任何配套安排、調動職務須要求公司協助的地方」,被告 之總經理陳文潔要求他們先去報到,對於整個事件會詳加調查,公司本來就 有輪調措施,如果事情調查,如他們所言,也會將他們再調回來。(八)、 但是前述會議結束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原告即向桃園縣勞工局 提出爭議,由勞資和諧促進會安排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且原告仍照常至中 壢服務課之工作場所,但是,事實上至中壢服務課之工作場所亦僅係敷衍而 已,原告誤會有勞資關係處理法第七條之適用,蓄意造成「仍在中壢服務課 工作」(參被證六第二頁以下),足見原告並無辦妥移交之舉動,也並無前 往任職台南服務課之意圖,既已無法期待原告辦妥移交,往任新職,被告即 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應報到日,因此,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 以上者免職,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為免職令(被證七)。(九)、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告填寫「調解申請書」(被證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被證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之勞資 爭議調解會上給予原告「服務登記單」之資料(被證十)及整理清冊一份( 被證十一),要求原告就工作瑕疵提出說明,因為涉及事實確認,並未調解 成立,只作成「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證十二)。(十)、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六七七號函(被證十三)要求原告於免 職後應辦理移交,以便核發八月份之月薪。
(十一)、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三一五號函(被證十四)要求原告對 工作瑕疵提出說明,被告認為工作瑕疵已涉及刑事罪責,故意行為應已涉 及重大過失。
(十二)、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一四二號函(被證六),主張適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給付八月份薪資、備齊文件要求安排會議說明工 作瑕疵。
(十三)、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二九八號函(被證十五)主張原告不 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移交手續完備後薪資即撥付、「服務登記單 之資料及整理清單」要求先寄到法務課。
(十四)、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逕行至被告之總公司營業處所,原告當場提 出「服務登記單之整理清單」予被告(被證十六),要求會見總經理,說 明工作瑕疵,被告之總經理陳文潔向其告知,目前案件皆已由法務課處理 ,並無資訊壟斷的問題。被告再三檢視「服務登記單之整理清單」如被證 十六所示,認為就原告之工作瑕疵部分,確實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而導致 原告被調職、因原告拒絕報到,衍生曠職逾三日,以致於免職之處分,更 何況「原告之工作瑕疵」已達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是以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理由。(十五)、 被告因業務之需要,需原告往任新職,惟原告不僅拒絕配合,反而誤會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恣意解釋,認為未往任新職為是,執意要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認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二、 依原告簽署之誓約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將原告自中壢服務課調動往 台南服務課之人事異動通知,為合法、有效,原告無權拒絕調職。(一)、 誓約書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必須遵守。甲、 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調職已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因此,調職只是勞動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的一種事實行為,原告當然必須服從。乙、 依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簽署之誓約書(被證十七)第二項第(五)款所示,「絕對服從公司調派之職務及工作崗位並絕不要求公司加發其他津貼。」原告表示同意資方之任何調動命令。丙、 依誓約書第二項第(五)款,足見原告於任職之初已就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等,概括同意被告所為安排或指派,是雇主即被告因勞動契約之締結已取得對勞工即原告勞動之概括的處分、指揮及命令權,基於上開權利,堪認雇主即被告自得以決定勞工即原告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之默示合意,是被告本於原告上開勞動契約,而予以調職,自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二)、 被告調動原告並無濫權之行為。
依誓約書(被證十七)第二項所示,「在服務期間-----嚴守下列條款,如有違犯自願接受公司解僱處分----(二)絕不營私舞弊,不盜竊公司財務。」原告之工作瑕疵為服務登記單銷料不實,已涉有營私舞弊,被告僅為調動原告,而非解僱原告,依「調職」與「解僱」相比較,「輕」與「重」相比較,則被告調動原告顯然並無濫權之行為,並未造成對原告不公平或不可期待之結果。被告就原告此行為已可給予原告解僱處分,但被告僅以調職處理,可認係屬合理。三、 被告調動原告確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且在業務上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調職為被 告合理之處置。
(一)、 原告不接受當地主管「許副理」之管理,已影響維修業務。甲、 依原告自承:「約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公司之許副理在開會中即曾提及 原告服務單減少或耗料部份未確實之莫虛有理由」(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七 行)自該時起,原告即認為「莫虛有理由」,與當地主管「許副理」已有嫌隙 ,懈怠拖延、不服指揮即時常表露。
乙、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營四部之主管許副理召開會議,原告不服主管許副理, 於會議中言語頂撞其主管,氣氛火爆,與主管之間的對應態度亦不合職場倫理 。
丙、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會議結束後,原告即與其主管連炳堂遞出請假卡,七月十一



日、七月十二日要請特休假,員工請假卡直接置放於許副理之桌上,待許副理 發現後,以行動電話要求他們須按時間上班,但原告卻置之不理,中壢服務課 只留下一人維修服務,顯然有意癱瘓維修服務系統,故意造成「許副理」之難 堪,增加消費者對被告之維修抱怨。
丁、 調職令發佈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及連炳堂北上至被告之總公司營業 處所要求與總經理、林協理會議,於會議中原告一再主張「調職之措施不妥, 許副理亦有工作瑕疵,並非只有他們有工作瑕疵。」更可足以證明,原告無法 接受當地主管「許副理」之管理,調職為被告合理之處置。(二)、 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原告連續曠職二日,原告已與當地主管之間嫌隙已 深,已使被告蒙受損失。
甲、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許副理為營四部之主管,代表被告為行政管理,原告之員工請假卡 所示:「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特休假」並未經主管許副理簽准,待許副理 於七月十日下午四點多發現員工請假卡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要求他們須按 時間上班,不能准假,但原告卻回應:「准不准假,是你的事」,並未依上班 時間工作,原告即自行休假,原告顯然已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即連續曠職二 日,則原告敬業精神已有不足,原告已與當地主管之間嫌隙已深。乙、 原告與訴外人連炳堂連續曠職二日,致使維修案件累積,消費者抱怨不斷,已 影響被告之商譽,當地主管「許副理」只得要求貨運司機先將部份抱怨反應較 激烈的消費者的維修件先載回被告之中壢服務處所,再予以維修,此舉已多增 加貨品之來、回運送成本,已使被告蒙受損失。丙、 事後許副理因為原告一直蓄意怠工,無法管理,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提出簽 呈,要求記曠職二日及調離中壢站,因為台南服務站管理績效好,依照原告在 中壢服務課之表現,為輔導原告之行為,主管林清錦協理才批示調動原告乙○ ○任職台南服務課。
(三)、 參照雇主之職場文化,原告於工作場所已足以了解調職為被告業務經營所需 。
甲、 參照被證一所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僱用一百二十六人,營四部 編制之工作人員有九人,曾經自其他區域調至營四部工作,且目前尚在被告公 司之處所服務者即有六名,名單如被證十八,自高雄調來者有四名,自嘉義調 來者有一名,自台中調來者有一名。
乙、 自其他區域調職至中壢站工作後,目前尚在中壢站工作之人員有六名,名單如 被證十九,原告工作場所皆可隨時與其接觸,了解「調職」並非不可能發生, 被告因考慮到業務之運作,即有調職之發佈,原告卻執意以為對「原告工作權 莫大之戕害」,以致拒絕往任新職。
丙、 原告於中壢站工作已達九年有餘,對被告之人員調職運作應十分了解,更何況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及連炳堂北上至被告之總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與總 經理、林協理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之總經理陳文潔要求他們「先去報到,對於 整個事件會詳加調查,公司本來就有輪調措施,如果事情調查,如他們所言, 也會將他們再調回來。」




(四)、 「調職」在雙方之勞動契約中即達成合意,對原告而言,為可預見之情形。依被證十七誓約書所示,原告既已簽署,「調職」在雙方之勞動契約中即達成合意,被告基於業務考量得隨時調整之,既有此約定,被告為調職令之發佈,對原告而言,為可預見之情形,被告公布此調職令,尚難認係戕害原告之工作權,且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此,基於企業主經營之權限,被告公布之調職令,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非無效。四、 調職後,原告未往任新職,原告繼續曠職逾三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被告將 原告解僱,為合法,有理由。
(一)、 原告需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
甲、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所謂從 屬性,是指勞動者在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業務之指揮監督。換言之, 勞動者整個勞務之提供係在雇主之從屬關係中進行。從屬性之程度,即在勞務 過程中勞動者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程度。
(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人員異動通知」被證四所示,原告任職台南服務 課,自即日起生效,參照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組織人員表」被證五所示, 原告任職台南服務課,服技二課林介立兼任中壢服務課課長,則原告的工作 場所已更改為「台南服務課」,並非「中壢服務課」,但是,原告並未至新 任處所「台南服務課」報到,仍照常至「中壢站之工作場所」,則原告蓄意 以為「仍在中壢服務課工作」,並無理由。
(三)、 原告接到調職通知後,並未辦理交接,參照被證六所示,被告已無法期待原 告辦妥移交,前往新任處所報到。
甲、 參照被證六所示,原告自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與總經理協談調動 欠妥事宜」,原告主觀上已不可能辦理交接並據以往任新職「台南服務課」。乙、 參照被證六所示,原告自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原告即向勞工局 提出爭議,---仍在中壢服務處工作,---原告即認為有勞資關係處理法第七條 之適用。」客觀上足見原告認為被告無論如何也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原告並無辦妥移交之舉動,也並無前往任職台南服務課之意圖。丙、 縱令原告辦妥移交需耗時如何,才能前往新任處所報到,衡諸常情,於主觀上 ,難期原告願辦妥移交,於客觀上,原告即主張適用勞資關係處理法第七條, 原告根本不會辦妥移交。
(四)、 所謂勞動條件,應指勞動之時數、工作環境及場所等,至原告所稱之調動地 點之食宿及家人生活起居照顧等非屬勞動條件且非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應 係為謂勞工之福利,是既稱福利,即應屬僱主因經營良善後給予員工之任意 性給付,甚可稱係僱主為體恤員工辛勞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付,是既屬福利, 勞工自無請求僱主定須給付之情,亦即欠缺請求權之基礎。(五)、 勞工縱對雇主所提之勞動條件有所意見,亦應完成報到手續後再循行政救濟 、司法訴訟或團體協議等方式保障權益。不能以此為由拒不就任,否則無異 任由勞工逼迫資方履行勞動契約情況下,達到其滿意之條件後,方始就職, 此斷非勞資雙方雙贏之方法,更將使雇主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使企 業人力之調度、會計之計算、業務之分配及前述勞工權益等事項,因勞工之 有恃無恐,拒不報到無法順利進行。尚且一家公司要照顧者為所有員工、要



服務者為社會大眾、要負責對象為所有股東,因此,經營者即以員工、股東 、大眾等事項來多方面角度衡量。
(六)、 原告應辦妥移交,前往新任處所報到以服勞務,縱使原告有種種理由,亦應 先完成報到程序,此舉除得見原告有服勞務之意願外,亦可見原告有隨時願 提供勞務之實,乃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報到,雖原告表明在中壢站提供勞務, 然中壢站已非其工作處所,原告之主管亦並非為「林介立」,原告如何受指 揮監督,原告又如何提供勞務?
(七)、 被告既已無法期待原告辦妥移交,前往新任處所,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算新任處所「台南服務課」應報到日。因此,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以上者免職,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為免職令, 自無違誤之處。即屬合法。
五、 原告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適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此條規定意旨係為避免資方因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而終止僱傭契約。然本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人員異動通知」將原告調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原告免職,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方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證九),則被告解僱原告,即與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尚屬無據。
六、 原告之工作瑕疵為服務單耗料不實,未依規定詳實填寫,已是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一)、 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性存在,勞工應忠心努力與切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甲、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依其定義,應係指勞工對於雇主,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之勞動力約定,而由雇主付報酬之契約。按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工作場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與方法等事項為約定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存在。乙、 按勞務給付義務為勞工基於僱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勞工是否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為雇主判斷勞工能否適任其工作之基本且重要之標準。至勞工因為 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勞工即違反僱傭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對其工作已不具適任性,情節難謂非重大,因此,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事由,應係指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工怠於履行注意及忠實義務 ,難期待其能繼續履行此勞動契約勞務給付義務。丙、 所謂「情節重大」,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識,以及對經營上之影響,權衡 輕重,依上述觀念衡量雇主與勞工之利益,加以判斷,除應評估勞工是否可歸 責外,亦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參德國終止勞動契約保護法第一條) ,是否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將造成雇主損害而成為不可 期待,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實際判斷上,尚可斟酌 雇主所從事之行業性質、雇主之職場文化、同職場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地 位等加以綜合判斷。
(二)、 原告擔任中壢服務課服技員,應依規定詳實填寫服務單之作業依據。甲、 依「服務員工作職掌及定位」第五項所示(被證二十)檢修完成:第二款「應 詳實依照檢修狀況,將料號、品名、費用填入服務單內,並填寫完修日期、時 間、處理結果(維修之電腦代號)及技術代表簽名。」第三款「請顧客檢視確



認修妥,並在服務單上顧客簽章處請客戶以正體字簽章,以便發票寄送。」乙、 依「外勤服務單標準作業」第三項所示(被證二十一):「外勤服務單登記時 依服務單上一至十一之序號---詳細登記於外勤服務單上---。」丙、 依「外勤服務單標準作業」第七項所示(被證二十一):「服務人員外勤維修 時,每完成一案件,即時詳填服務單維修內容,機型、機號、條碼、保證期限 、完修日期、服務類別、發票開立方式、處理結果(電腦代號),更換零件時 務必填寫零件料號、品名、數量、單價及收費合計,並在技術代表簽章欄以正 體字簽名以示負責。」
丁、 依「外勤服務單標準作業」第八項所示(被證二十一):「將故障原因,更換 之零件及服務金額告知客戶,並請客戶確認修妥無誤後,在客戶簽章欄以正體 字簽名。」
戊、 依「內勤服務登記單標準作業」第七項所示(被證二十二):「完修時由維修 者填寫,內勤服務登記單第二聯"站存聯","處理內容"欄,料號、品名、數量 、單價、收費合計及完修的日期、技術代表簽章。」己、 服務登記單處理結果須填代號依「處理結果代號表」所示(被證二十三):「 1C為換零件。」「A為客戶購買零附件。」
庚、 依「服務收費辦法」所示(被證二十四)第一項第三款:「客戶自行至服務站 購買可外售之附件及可自行拆卸之大小家電之零組件則檢修費,外出基本費免 于計算,僅收零件費用。」
辛、 依「服務人員零件(領料)申請標準作業」所示(被證二十五)第二項:「服 務人員內、外勤需求零件時,填寫服務零件領料簿。」第六項:「服務人員銷 料時,在"服務單號"欄填寫,註明零件所銷料之服務單號,並於"銷料日期"欄 填寫銷料日期。」
(三)、 原告之工作瑕疵為服務單耗料不實,未依規定詳實填寫,已是可歸責於勞工 之事由,而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甲、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給予原告「服 務登記單」之資料(被證十一)及整理清冊一份(被證十二),要求原告就服 務登記單耗料不實、未依規定詳實填寫等工作瑕疵提出說明。乙、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逕行至被告之總公司營業處所,要求會見總經理, 並提出「服務登記單之整理清單」予被告(被證十六)。丙、 被告對被證十六予以再三檢視,認為原告之工作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受 僱於被告,從事電器維修達九年有餘,原告對於「外勤服務件」、「內勤服務 件」之維修作業應十分熟悉,依被告頒佈之「服務員工作職掌及定位」(被證 二十),「外勤服務單標準作業」(被證二十一),「內勤服務登記單標準作 業」(被證二十二),「處理結果代號表」(被證二十三),「服務收費辦法 」(被證二十四),「服務人員零件(領料)申請標準作業」(被證二十五) ,原告應依規定於每次維修作業時,依規定詳實填寫。丁、 依被證十二整理清冊所示,原告之維修作業異常,原告雖以被證十六說明服務 單處理情形,但是,被告認為並非原告所言。事實是原告服務單填寫不實,例 如被證十二所示:子. 有修理電視機更換電冰箱的零件,如編號一、八。



丑. 修理電視機卻更換洗衣機的零件,如編號四、七、三十、三十二、三十五。寅. 有修理錄影機,皮帶用太多,申請洗衣機的濾網,如編號十九。卯. 有修理電視機卻更換錄影機的零件,如編號二十。辰. 修理電視,申請洗衣機、冰箱的零件,如編號二十七。巳. 有修理錄影機,申請電視機的零件,如編號二十九。午. 有同一天、同一消費者、同一住址,自編號九至編號十六,共八張登記單,維修  費合計二萬三千元,修理電視機,洗衣機,冰箱,用購料的方式去結單。未. 編  號三十六在保證範圍內,全國電子公司誤判電視機故障,實為接錯天線端末,未  切換ANT.1.022位置,本件為虛報零件(被證二十六)。戊、 原告維修作業完畢,服務登記單應為「銷料」結單,可是,卻反而為「購料」 結單,甚且為物料不實,則多取得的零件,原告又用到那理?依常理,原告豈 非據為己有,原告虛報物料等,已涉嫌對被告背信、或變造文書,業務侵占等 刑事罪責,則於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怠於履行注意及忠實義務,實已難期待其 能繼續履行此勞動契約勞務給付義務,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應可 採信。
為給付資遣費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壹、原告調職後,對於原告食宿之安排,被告提出證明如下:一、 調職後,原告每月薪資、津貼非但並未減少,被告另外提供原告每月之「駐外 津貼」每月四千五百元。
(一)、 參照被證十八、被證十九之人員名單皆領取駐外津貼如被證二十七所示。甲、 曾經自其他區域調至營四部工作,且目前尚在被告公司之處所服務者即有六名 ,名單如被證十八,自高雄調來者有四名,自嘉義調來者有一名,自台中調來 者有一名。
乙、 自其他區域調職至中壢站工作後,目前尚在中壢站工作之人員有六名,名單如 被證十九。
丙、 按被證二十七所示,被證十八、被證十九調職之人員名單全部皆有領取駐外津 貼。
(二)、 原告調職到台南服務站之每月駐外津貼為四千五百元。甲、 原告於中壢站工作已達九年有餘,原告於工作場所皆能與被證十八、被證十九 調職之員工接觸,應能明白遠途調職之員工有領取「駐外津貼」。乙、 遠途調職之員工,被告皆有給付「駐外津貼」,且已行之有年,並無例外,所 以,被告給付員工之薪資結構有「駐外津貼」的項目,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單 ,每月亦有明白列出「駐外津貼」的項目(被證二十八),當原告到台南服務 站報到後,被告即會按月給付原告「駐外津貼」每月四千五百元。二、 原告調職,被告提供原告住宿之場所。
(一)、 被告提供員工住宿場所時,被告每月只向住宿之員工收取五百元費用,以補 貼每月的水電費,為合理之住宿費。
(二)、 中壢服務課之所在地,被告亦有提供員工住宿之場所,目前有員工陳福貴辦 理住宿,每月支付五百元費用,原告亦熟悉知道。(三)、 被告之台南服務站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一號,如被證二十九所示



,台南服務站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如被證三十,台南服務站之二樓為被告提 供員工住宿之場所,如被證三十一之圖八所示,被告有準備兩張床鋪,可供 二位員工住宿,至今,亦僅有一位員工住宿,目前有員工辦理住宿,每月支 付五百元費用補貼水電費,並且二樓前方及三樓皆空置,亦可由住宿之員工 使用,顯見住宿之場所足供住宿之員工使用。
三、 原告調職後,伙食之場所具備較多方便性,比調職前為優。(一)、 被告於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即包含「伙食津貼」,如被證三十二,每月之「 伙食津貼」為一千八百元,伙食即由原告自理。(二)、 原告調職前之「中壢服務課所在地」,位處於中壢工業區內,附近場所皆為 工廠,餐飲店皆距離甚遠,方便性較差。
(三)、 原告調職後之「台南服務站所在地」,依被證三十一之圖所示,附近商店熱 鬧,原告可輕易在台南服務站附近進行餐飲,因此,原告之每日伙食方便性 較優。
四、 原告於中壢站工作已達九年有餘,被證十八、被證十九之人員,原告於工作場 所皆可隨時與其接觸,對被告之人員調職「駐外津貼之領取」、「食宿之安排 運作」應十分了解,更何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及連炳堂北上至被告 之總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與總經理、林協理會議,於會議中原告亦只是主張「調 動欠妥、主管許副理亦有工作瑕疵,」原告對於「駐外津貼」之有無、「食宿 安排」之有無,並無任何質疑,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駐外津貼」、「食宿安排 」合乎期待,並未產生困擾。
貳、對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述,被告逐一提出答辯,說明如下 :
一、 原告主張「離職前工作始終競競業業,未如被告所言懈怠工作之心態與行為」 ,被告提出駁斥如下:
(一)、 原告自承:「約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公司之許副理在開會中即曾提及 原告服務單減少或耗料部份未確實之莫虛有理由」(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 七行)自該時起,原告既然已認為「莫虛有理由」則依照「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會議後原告即蓄意曠職之行為表現」,足以證明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即已 有懈怠拖延工作之心態及行為。
(二)、 設若原告主張離職前工作始終競競業業則「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營四部之 主管許副理召開會議,」會議結束後,原告怎麼會隨即遞出請假卡,七月十 一日、七月十二日要請特休假,並且待許副理以電話聯絡,要求須按時間上 班,不能准假,則原告怎麼會回應:「准不准假,是你的事」,並置之不理 ,這豈是「工作始終競競業業」的表現?
(三)、 原告擔任中壢服務課服技員,應依規定詳實填寫服務單之作業依據,參照民 事答辯一狀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所示,則原告之工作瑕疵為服務單耗料 不實,未依規定詳實填寫,已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豈 是原告「工作始終競競業業」的表現?
二、 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召開會議,即主要在討論服務績效獎勵辦法」, 被告提出駁斥如下:




(一)、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營四部之主管許副理召開會議,於會議中對中壢服務 課之各人服務轄區範圍調整及服務登記單耗料不實之工作瑕疵提出糾正,會 議並非主要在討論服務績效獎勵辦法。
(二)、 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的制訂及修改是「服務處」負責,服務處的最高主管是楊 文壽,職級是「副總經理」,辦公的地點在中壢,辦公室與原告之工作場所 相同,設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召開會議,即主要在討論服務績效 獎勵辦法」屬實,則會議之召集人及主持會議者應是楊文壽副總經理,又豈 會是許景閔副理?
(三)、 更何況在企業競爭中,企業不能守舊一成不變,而需因應不同之狀況作不同 之反應、調整。如獎金的發放辦法,即需因應不同時空環境下所作之改變, 否則容易在市場競爭中被淘汰。因此,企業為強化其競爭力下所做之獎金的 發放辦法調整,除有明顯違法、不當或有流於恣意妄為或有其他顯失公平、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下,應容許企業經營者有其經營上之「自主性」存在, 此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且應為法律所尊重並加以保障。(四)、 被告為提昇公司的效能,因此才有服務績效獎勵辦法的制訂,該辦法是針對 全體服務人員工作獎金的計算,並無只針對中壢地區或只針對原告有任何偏 頗不公的情形,獎金的發放必須考慮多重因素,員工亦不能一眛要求獎金的 發放辦法須越來越優厚,不能一眛要求獎金只能增加,不能減少。(五)、 退萬步言,縱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會議時,有服務人員對於「獎金的發放 辦法」不能適應,而有所抱怨,許副理亦無修改該辦法的權利,原告卻執意 以為許副理不理會基層員工之心聲,就此點應為主管之管理與部屬之對應, 溝通之問題,難道責任需由許副理負擔,原告之心態顯有偏頗。三、 參照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二頁第三行至第九行所示,原 告主張「----許副理---更且質疑服務課維修部門員工在外勤時預先申請一定之 零件物料後外出維修,與實際上維修之零件單據上記載有出入,主張為耗料不 實之工作瑕疵,然查,---快速服務---皆會以在站內外出前預先申請一定之料 號等多項零件,----權宜變通之方式行之有年,-----被告其他各區服務站之作 法亦為如此。」被告提出駁斥如下:
(一)、 原告之工作瑕疵為服務單耗料不實,未依規定詳實填寫,原告擔任中壢服務 課服技員,長達九年,對於被告制訂之規定,「服務員工作職掌及定位」( 被證二十)、「外勤服務單標準作業」(被證二十一)、「內勤服務登記單 標準作業」(被證二十二)、「處理結果代號表」(被證二十三)、「服務 收費辦法」(被證二十四)、「服務人員零件(領料)申請標準作業」(被 證二十五)十分熟悉,原告於執行維修服務時,應切實遵守(參照民事答辯 一狀第二十二頁第四行以下)。
(二)、 為快速服務,服務課維修部門員工在外勤時預先申請一定之零件物料後外出 維修,原告須填寫證九「服務零件領料簿」,確屬於權宜變通方式,行之有 年,於維修完成時,服務人員須於該表格第十欄,填寫「銷料日期」,此為 「借料」及「銷料」之流程,這才是原告主張的「快速服務」。(三)、 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瑕疵為服務單耗料不實,未依規定詳實填寫,是指「外



勤服務登記單」、「內勤服務登記單」,如被證十所示有工作瑕疵,並非指 責原告於證九「服務零件領料簿」有什麼工作瑕疵。(四)、 服務人員於家電維修完成時,須填寫「外勤服務登記單」或「內勤服務登記 單」,被告再根據該服務單之結果作經營管理,原告雖以被證十六說明服務 單處理情形,但是,被告認為原告所言並無道理,原告維修作業完畢,並未 依服務登記單之規定填寫,此為原告魚目混珠,與原告主張「快速服務」並 無關聯,原告卻一語帶過以此主張服務登記單之填寫並無任何工作瑕疵,顯 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 設若原告認為被告制訂之表單、規定,不符合實際作業,亦應循管道建議予 以更改,於未修正前,原告即有義務依規定執行,亦不容原告恣意妄為,豈 容原告宣稱屬於權宜變通方式!
(六)、 並且服務登記單應為「銷料」結單,可是,原告卻反而為「購料」結單,甚 且為物料不實,則多取得的零件,原告又用到那理?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 。
四、 原告主張「勞工請特休假為勞工之法定休假權利,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不准勞工 休假。」被告提出駁斥如下:
(一)、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特別休假依法條規定,須經勞雇雙方協商。(二)、 本案件原告之特別休假(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尚未經核准,並非停止 勞工之假期,原告認為本案件請假之規定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顯係誤會,設若如原告之認知,豈非員工一個假期不被核准即須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核備」,此顯 無道理。
(三)、 原告主張只要「無天災事變突發事件,被告不得不准原告休特別假」(參照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五頁第十三行所示,)原告之主 張,並無法條依據。
五、 原告主張「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 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依法被告不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提出駁斥如下:
(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
(二)、 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填寫「調解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被證八),桃園縣政府受理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發文通知 被告(被證九),勞資爭議依法條之規定才進入調解期間的起算點,則原告 主張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之前,因此,原告執此主張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 ,尚屬無據。為此,狀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三號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三號六樓             台北市○○區○○街一一六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九十之二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六號六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答辯狀若有所答辯,並請於三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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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