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謝字軒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繼續審理,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 及遲延利息,於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作為請 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網路購物而結識,被告 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真意及對象,於原告探詢有無投資管道 時,先於101 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其 前住處,向原告訛稱其友人開設當舖,投資該當舖每月可獲 利新臺幣(下同)25,000元,1 年期滿後尚得取回本金等語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1 年 10月1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店 」,向原告訛稱其胞妹認識過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巨 公司) 員工,可透過謝淑霞以半價購得該公司股票,再行轉 賣即可獲利1 倍等語,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與被 告,惟被告並未將依約購買國巨公司之股票。被告又於 102 年2 月25日在前開金礦咖啡店,佯稱將受任為原告催討債務 所收取之金錢、前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依約應給付之投資紅 利(含前開購買國巨公司之投資本金及利得共40萬元)等會算 作價共500萬元, 為原告入股其所投資之大陸地區廣東省中 山市某間KTV 股份,惟該款項被告迄今未歸還,被告共獲不
法利得5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合夥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不當得利情事等,並 非事實。被告於101 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進行投資, 被告保證每月可獲利25,000元,原告因此交付3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簽立投資合夥保證書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 原告收執,此後,自101 年10月至103年03年2月止,被告已 交付17 個月之投資利潤合計425,000元予原告,其金額遠逾 原告當初之投資額30萬元,實無詐欺及不當得利情事。次查 ,被告確實有將積欠原告借款、被告為原告追討他人債務之 款項,及雖未將原告交付之20萬元購買國巨公司股票但仍計 算原告本金含獲利共40萬元,合計作價500萬元(但實際原告 僅交付被告約40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損500萬元,應舉證證 明有交付原告500萬元之事實),透過位於澳門之訴外人洪佳 如(綽號阿滿姐)全數入股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 KTV,由 被告匯款至洪家如提供之臺灣帳號,洪佳如自該帳號取款後 再匯款至位於大陸、綽號阿文之人。而投資該KTV每月利潤8 萬元,自102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支付至103年2月),共 12個月之金額合計96萬元,被告均有交付予原告,自無詐騙 及不當得利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並無詐欺之犯罪行為 確定,被告既無詐欺,當然亦無不當得利,況兩造間投資法 律關係仍存在,不合於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被告 自102 年4月至103年2月間,每月均平均匯款105,000元以上 予原告,共計匯款1,292,500元予原告,此外另交付現金92, 500元,合計交付1,385,000元,與原告投資當舖、KTV 應得 之利潤相符,足見被告已確實對原告履行依約交付利潤之義 務,並無詐騙原告,但如鈞院認為被告構成詐欺,則上開匯 款1,292,500元即非被告履行交付利潤之義務所為之給付 ,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給付,應返還被告,被告爰主張 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且關於原告交付被告購買國巨 公司股票之20萬元,已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沒收,原告得隨 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如原告仍得仍得在本案請求,有重複 嫌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9月4日,在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住 處,向原告稱有投資機會,保證原告投資30萬元每月可獲利 25,000元,原告遂交付3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簽立投資合夥 保證書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見警卷第20、21頁)予原 告。
㈡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之「 金礦咖啡店」,向原告稱將受任為原告催討債務所收取之金 錢、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依約應給付之購買國巨股票含 獲利計40萬元,會算作價共500 萬元,為原告入股其所投資 之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某間KTV 股份,被告並簽發合夥保 證書乙紙及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3 紙(見警卷第23至25頁)交付原告。
㈢被告曾於102 年4月30日匯款145,000元、102年5月15日匯款 35,000元、102年5月24日匯款60,000元、102年6月26日匯款 80,000元、102年7月15日匯款25,000元、102年7月25日匯款 80,000元、102年8月1日匯款107,500元、102年8月15日匯款 25,000元、102年8月27日匯款80,000元、102年9月17日匯款 25,000元、102年9月27日匯款80,000元、102 年11月18日匯 款5,000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80,000元、102 年12月16日 匯款25,000元、102年12月17日匯款50,000元、103 年1月24 日匯款300,000元、103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103 年2月 26日匯款80,000元予原告,總計匯款1,292,5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萬元,有無理由 ? ㈠查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簽立合夥保證書交付原告,上載「茲 因謝字軒(以下稱甲方)投資謝宗憲(以下稱乙方)新台幣30萬 元,約定如下 :一、乙方須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最少新台 幣25,000元正之利潤。二、甲方支領利潤不得算在償還本金 之上。三、甲方投資乙方期限為1 年,延期需續約。四、附 加特殊狀況,如甲方有即須用錢,那麼契約1 年失效,甲方 須1 個月前告知乙方,則乙方須無條件歸還甲方本金。」; 另於102 年2月25日簽立合夥保證書乙紙上載「茲因謝字軒( 以上稱甲方) 投資謝宗憲(以上稱乙方)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中 山市經營KTV 條件如下:一、甲方投資金額新台幣500萬元整 。二、乙方每月25日前須給甲方至紹新台幣8 萬元整盈餘。 三、投資期間訂立為期五年。四、乙方給甲方之盈餘不得算 為本金。五、每年另發給盈餘為每年年底前最少新台幣50萬 元整。六、甲方如不願意投資,需一個月前告知,乙方須半 年內如數歸還本金。」,又原告於101 年9月4日,在被告臺
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交付30萬元與被告;被告 於102年2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 咖啡店」,向原告稱將受任為原告催討債務所收取之金錢、 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依約應給付之購買國巨股票含獲利 計40萬元,會算作價共500萬元, 為原告入股其所投資之大 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某間KTV 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保證書2 紙、本票四紙為證,則原告依上開合夥保 證書之約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之本金30萬元、500 萬元,且被告不得主張將前所給付投資利得於本金扣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關於原告交 付被告購買國巨公司股票之20萬元,已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 沒收,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 被告所得行使之債權不因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處分而受影響, 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