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方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允斌
被 告 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儲良偉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中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五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並以其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及以訴外人劉 中立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同時交付保險費六千六百元予被告,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四 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止,保險金額為該被保險人借款本金餘額、 違約金、利息、及延遲利息之總和,而原告須自負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 損失風險,並於欠款催收無著後始得依約請求保險金。詎訴外人劉中立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七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二千九 百十五元,共計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另依系爭保險批單第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約定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二百九十二元,共計七萬九千二百五十 六元,於扣除原告應自負按賠償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自負額後,計為七萬五千 二百九十三元之保險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未 依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方式提徵相關借 款人核貸之證明文件,且於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受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下 稱系爭評分表)上所載「全年收入」、「扶養人數」等項評分不實,違反借款 人未達可借貸之六十分標準而為放貸為由,拒絕對原告賠償保險金。惟依兩造 所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系爭保險批單)第六條,被告得拒絕理賠 之情形,應僅限於原告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之不實行為,且被告 受有損失而言(即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應核貸之案件卻准予核貸者),惟非基 於故意之行為,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為重要事項,或不實隱匿之行為未 造成被告損失時(即評分表上之評分仍超過六十分,係可以貸放者),被告均
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況於原告核貸之初,即依借款人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依系爭作業辦法,於系爭評分表上所載項 目,一一為借款人進行徵信作業,並無被告所言不實徵信之情事;另關於扶養 人數部分,應依實際扶養人數而定,而借款人劉中立育有二子,其母不需借款 人扶養,是以借款人扶養人數實為二人,原告徵信亦無不實;另系爭作業辦法 第八條「承作方式」之約定,應係屬准予貸款後之後續處理準則,非決定是否 核放貸款之標準,故原告既以依約為借款人進行徵信,且並無徵信不實之情事 ,縱有隱瞞之事實,亦無影響最後放貸之結果。二、被告則以左列情詞置辯:
(一)依系爭保險批單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 即原告)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辦法 辦理。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 辦理...(3)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身份證等影本及損 失金額明細函請本公司理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 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自應於核 貸之初即查收借款人相關信用證明文件,並於申請被告理賠之時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以利被告審核,否則被告自得依約不為理賠,況原告亦於理賠申請書第四 條中自立切結此聲明本申請書所填事項及所提供之資料均屬真實無訛,否則視 為放棄一切權利,顯見原告對契約內容所訂之條件知之甚詳。(二)原告未依約於借款人「全年收入」、「扶養人數」之部份為務實之徵信。依系 爭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借款人即訴外人劉中立所應提出者應為 八十六年全年收入之證明,惟原告所據以對借款人之「全年收入」項目為徵信 之憑據,係為借款人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與系爭作業辦法之約定不 符,因欠缺借款人最近年度之全年收入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借款人每月應繳借 款之本息是否逾其收入三分之一,更無法判斷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故與系爭作 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不符。另依法借款人所負擔法定應扶養之人數 應為四人,並非原告於系爭評分表上所載之三人,是以等項漏報所提高之風險 ,實足以造成被告之損失,且亦該當不誠實之行為,況借款人於系爭評分表上 之分數實應少於六十分,依系爭作業辦法第五條貸款額度之限制,借款人係屬 不得貸放之標準,而於與系爭作業辦法不符之情況下,原告仍予以放貸,自應 由其自負信用不足之風險,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拒絕理賠。
(三)縱被告真有理賠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所應付遲延 利息之責任,應視系爭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於原告備妥相關 申請理賠證明文件時起,於屆滿二個星期時,被告方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被告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接獲原告理 賠之申請,迄今尚未將相關完整證明文件彙整予被告,且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非 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綜上所陳,原告既已違法貸放在先,復又未依約確實進 行徵信,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中立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 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以 其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以訴外人劉中立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保險金額為該被保險 人借款本金餘額、違約金、利息、及延遲利息之總和,而原告須自負按保險金額 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風險,並於欠款催收無著後始得依約請求保險金,詎訴外人 劉中立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未為 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其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遭被告 拒絕賠償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簡易消費貸款借款契 約書暨借據一件、受信資料查詢單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一紙、本院 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三一號支付命令一件、理賠申請書一紙、簡易消費貸款申 請人受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一件、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扣繳憑單一紙、建物 登記謄本一件、戶口謄本一件、個人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一紙、票據退票及拒絕往 來資訊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四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 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批單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 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 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或 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 賠償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徵信時有故意誤報、漏報、隱匿重要事項或 於理賠時有詐欺或不誠實之情形時,被告均得依約拒絕理賠。又依系爭保險批單 第九條約定:「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 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辦法辦理」,而原告就此則修訂簡易消費貸款作 業辦法,其中就第五條評分級距標準之貸放限度修訂為,得分九十分以上最高貸 款金額六十萬元,八十至八十九分最高貸款金額五十萬元,七十至七十九分最高 貸款金額四十萬元,六十至六十九分最高貸款金額三十萬元,未滿六十分者予以 婉拒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審查 字第一二二六號函可佐,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徵信不實,依約得拒絕理賠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分敘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評分表借款人劉中立全年收入項目,原告所據以對借款人 之全年收入項目為徵信之憑據,係借款人劉中立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 ,惟本件係八十七年撥貸,依約應徵提八十六年度全年收入證明,原告所為與 系爭作業辦法之約定不符,該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借款人每月應繳借款之本息 是否逾其收入三分之一,更無法判斷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查,本件系爭訴外人 劉中立貸款係於八十七年申貸核撥,原告徵提訴外人劉中立之全年收入證明文 件,確係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惟 依系爭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申請人應檢附文件...(2)最近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或所得證明文件。是依系爭作業辦法內容觀之,原 告於就借款人關於全年收入項目審查時,所應徵提之文件應為最近年度之所得
證明文件,本件訴外人劉中立係於八十七年申請貸款,原告應徵提之所得證明 文件應為八十六年度,其徵提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依約即有未合。(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評分表中扶養人數項目,係勾選借款人扶養人數一至二人 ,然依訴外人劉中立所提戶口名簿影本,訴外人劉宇唐、劉映伭為訴外人劉中 立之子,訴外人劉姜林美枝為訴外人劉中立之母,其扶養人數應為四人,本應 勾選扶養人數三年二上而評為六分,原告顯已徵信不實,依約得拒絕理賠等語 。查,系爭評分表中,其中就第五項扶養人數部分係勾選「已婚,養一至二人 」(該評分表誤值為「已婚,養一至三人」),評為八分,有被告所提出而為 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評分表影本可查。而訴外人劉中立已婚,育有子一人女一 人,其母亦健在一節,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可資佐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 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外人 陳進聰對其父母固應負扶養義務,然上開規定係法律就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 者,對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基於人倫情 義及實際需要,而予明文規定扶養範圍。而系爭評分表所列扶養人數項目,參 照其他項目如職業、年資、全年收入、不動產、存款往來等項目,足認該扶養 人數項目係用以評估借款人之經濟負擔以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自應以其實際 扶養人數為準,否則,如依法定受扶養權利人人數作為標準,依前開規定,借 款人之父母、祖父母、同居之岳父母、兄弟姐妹等均作為該項目應評估之人數 ,依現在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多數均有自己之事業及工作,將使系爭評分表失去 借款清償能力之評估目的,與該評分之目的即有違背。又本件訴外人劉中立之 母劉姜林美枝為三十四年次出生,職業為盛鉅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有卷附 戶籍謄本影本可查,應有獨自且相當之經濟能力,足認訴外人劉中立之母確非 需由訴外人劉中立扶養。被告主張該扶義人數應依法定扶養人數認定,而將訴 外人劉中立母親列入,其扶養人數應為四人,應評為六分等語,尚不足採。本 件原告依訴外人劉中立扶義人數評為八分,依約並無不合。(三)被告另主張本件因欠缺借款人最近年度之全年收入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借款人 每月應繳借款之本息是否逾其收入三分之一,更無法判斷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故與系爭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不符等語。查,兩造所訂系爭保險 批單第九條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 人依一般金融機關徵信作業條件為之。又系爭作業辦法第三條貸款對象訂為: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有正當職業及償還能力之個人,並經信用 查詢無不良紀錄者」,第八條承作方式第八款訂為「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 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 險批單及作業辦法附卷足佐,自足信為實在。兩造就系爭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借款人償還能力及第八條第八款所指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 分之一認知顯有不同。經查,原告為因應社會大眾消費融資需要,配合財政部 消弭地下金融政策,提供迅速便捷貸款服務,而訂定系爭作業辦法,該辦法並 就借款人貸款用途、對象等均有特別限制,且明文排除無業、酒家、舞廳等十
九項無收入或收入性質較不穩定行業,對貸款用途限制為購置耐久性消費品、 出國旅遊、裝修房屋,子女教育、購置汽車及其他消費,而其申請審核程序, 亦明定由借款人檢附身分證、印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所得證明、經營事業 或服務單位證明文件,不動產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存款往來資料等,且由審 核單位於申請後一個營業日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核准後次一營業日內通知辦理 保險及撥貸,而撥貸額度則自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貸款期限為五年,並 免徵保證人等,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作業辦法可查。由其所規定核 貸對象、金額、程序觀之,已就核貸對象限制較嚴格,而其核貸之消費貸款用 途亦係關於借款人對於臨時性較大支出,惟其額度已限制於二十萬元及六十萬 元,則其還款能力,由審核程序僅一個營業日,其審核時間應無瑕查核其他銀 行借款及還款情形,且所規定貸款申請時所檢附文件僅就其積極資產審核,並 不包接其他銀行借款金額及償還金額等消極資產,況該第八條所規定者為承作 方式,而非列於第四條之申請、審核及撥貸程序等項下,參酌第八條承作方式 其他規定如免徵保證人、應填具借據、借款應撥入在本行(原告)所開立活期 性帳戶等,均係規定辦理審核准許後所為應辦理及注意事項,而非係審查借款 人還款能力或准許借款之條件等,足認系爭作業辦法第八條第八款所訂借款人 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應係就原告本行借款情形及借 款人信用狀況作為其訂定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之承作方式,非可謂係實質審核 借款人還款能力之規定。被告辯稱無法審核其借款人每月應繳本息是否逾三分 之一,已違反作業辦法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四)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評分表,加上綜合考評七分,其總合分數為六十分, 而其中被告所爭執者全年收入項目部分,原告評為十五分,原告就該項目既無 最近年度所得證明文件,扣除該項目分數後,總合分數未滿六十分,而依前所 述,就修訂之評分級距標準之貸放限度中,未滿六十分者應予以婉拒,則本件 訴外人劉中立其信用評分未滿六十分,本應予以婉拒,原告竟予評分為六十分 而予核貸二十萬元,其徵信自屬不實在,其因此而產生借款人無法按期繳款之 債務不履行時,自應由原告自己承擔風險,不能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理賠。至原告另辯稱: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六條,被告得拒絕理賠之情形,應 僅限於原告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之不實行為,且被告受有損失而 言,惟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為重要事項,或不實隱 匿之行為未造成被告損失時,被告均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等語。惟按依系爭 保險批單第六條係約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 意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時,本 公司得拒絕理賠...」,其中除故意誤報外,尚包括漏報之情形。本件原告 於審查訴外人劉中立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時,應即可發現借款 申請人並未提出最近之所得證明文件,此時即應通知借款申請人補正,否則應 不予撥貸,原告明知其所提出文件有不符情形,仍予撥貸,與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及原告所訂系爭作業辦法即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五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合 計 一○九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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