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02號
CTDV,105,訴,120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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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趙裕康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趙麗維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之八八)及其上之同段四四九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8/100000)及其上同段44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為避免遭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 袁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與被告(原告 之女)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民國103年 1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仍繼續由原告占有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基於上開為避免遭袁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同一原因,而分別於103年9月23日、29日間分別 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保管,兩造並 約定待原告與袁華琼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應將受託保管之 4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嗣原告與 袁華琼已於104年10月15日離婚,然被告只於105年2月15日 返還原告寄託之300萬元,其餘之100萬元及系爭房地,經原 告催促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後,均拒不返還。 爰就系爭房地部分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就系爭100萬元部分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地部分,兩造確實是成立贈與契約,且 為慎重起見,並先於103年11月19日在黃復才地政士事務所 簽立贈與契約書,再於103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故兩造間所成立者確實是成立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 記契約。就系爭100萬元部分,亦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委 由被告保管,有兩造間之105年3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 證。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或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告以103年11月1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曾於103年9月23日以轉帳方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三)原告曾於101年9月29日交付被告300萬元,被告曾於104年 12月7日返還原告300萬元。
(四)原告與袁華琼於104 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 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間就100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以 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黃復才證稱:「 那時候是原告的同居人或後母可能要爭這個不動產,被告 即原告的女兒為了要保護這個不動產,想先把不動產過戶 到他名下,所以來我的事務所來要辦理過戶。我認為這個 不動產過戶應該是有一點代為保管或保護的意思。過了一 兩年,父親即原告要求不動產再過戶回來,女兒即被告認 為這是父親要贈與給女兒的,所以不願意。被告去年也有 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既然是父親的就還給父親,因為 父親在要了。他女兒當時有講說這是為了要保護父親的財 產,怕又被其他人騙了,不小心把不動產賣掉。經過大概 就是這樣。」、「(剛才所說的那些陳述,你是怎麼知道 的?)女兒即被告講的。」、「一開始是我的一個客戶介 紹被告打電話來問我一些問題,被告問我他父親即原告的 可能是同居人,還是後母想要侵占這筆不動產及現金,他 為了要保護這個不動產,問我要怎麼做,問完之後,他就 跟他父親一起到我事務所來辦理過戶,...」等語(見卷 第14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而依證人黃復才證述之上開 內容可知及可確認者為:被告曾親口向證人資詢並告知證 人,兩造只是因為原告的後母(袁華琼)要爭這個不動產 ,被告即原告的女兒為了要保護這個不動產,而想要先把 不動產過戶到被名下;亦即兩造只是為了防止原告之前妻 (袁華琼)爭奪原告財產,而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 暫時將原告之財產交付被告保管。兩造既只是為了避免袁 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欲脫產,而暫時 由原告將財產(包含系爭房地、現金、股票等三種財產) 交由被告保管,則兩造間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而 只是借名登記(系爭房地部分)及消費寄託關係(現金、 股票部分),應已顯然。另除證人黃復才證述如上之外, 證人趙偉雄亦證稱「(你父親跟你二姐他們為何會辦系爭 房地的贈與過戶,及後來原告有交給被告300萬元及100萬 元的過程及原因是否清楚?)當時是因為我父親要跟袁華 琼離婚,被告去跟我父親說他辦離婚的話,袁華琼會分到 一半的房子跟財產,所以要我父親暫時先將房子登記到他 名下,等辦完離婚他再還給我父親,這些事情我們兄弟姊 妹都知道。300萬元跟100萬元也是一樣,當時我父親有 400萬元放在被告那邊,他只有還300萬元,100萬元被告



說他暫時要做什麼用,我父親一直跟他要,被告都一直沒 有還給我父親。」、「(你剛才說的被告跟原告說,他跟 袁華琼離婚,袁華琼會分到一半財產,所以要把財產放在 被告名下這件事情的時候,有那些人在場,你怎麼會知道 ?)因為當時我在場,當時一共有他們二人還有我,總共 三個人在場。」、「(原告104年10月15日跟袁華琼離婚 後,有無透過你或其他兄弟姊妹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 、現金、股票等財產?)有,被告有打電話跟趙麗娜(確 實的時間我記不得了),跟趙麗娜說她會把錢和房子還給 我父親,叫我父親不要急,她會還給他,趙麗娜還有幫被 告做保證,保證被告會把房子跟錢都還給他,我父親最相 信的是趙麗娜,所以就相信了。後來被告不還,現在趙麗 娜跟被告也翻臉了。」等語(見卷第151頁以下之證人筆 錄);證人趙麗娜亦證稱「(105年3月10日即本件錄音譯 文作成之前,你的父親即原告有無叫你去跟趙麗維即被告 協調過系爭房屋返還及其中的100萬元的金額要如何處理 的事情,如有,過程為何?)有,父親在提出告訴前,叫 我去把房子要回來,之前我們也有一直說要把房子要回來 ,房子只是借放在被告那裡,是要避免我父親離婚後袁華 琼來分財產。所以我父親就一直要我去幫他要這個房子, 但這麼長的一段時間,被告就一直拖,似乎沒有意思要返 還,所以最後我父親跟我說還是幫他把房子要回來,然後 要給被告100萬元,我也打了這個電話跟被告說父親的意 思,但被告還是不願意,被告表示房子最後在誰的名下就 是誰的,所以也就不願意歸還,我也確實有表達父親的意 思,跟被告說你還了房子,這100萬元就給你。整個過程 大概就是這個樣子。、「因為袁華琼要跟我父親離婚時, 索求很多,我父親完全是為了要規避袁華琼離婚要來分配 他的財產,所以才把他名下的房子、現金、股票過戶到被 告名下,我父親跟我妹妹都已經講好,我們也都確定,事 後我父親電話裡跟我們講也都是這個樣子,被告也都承認 整個事情的過程就是這個樣子。」、「(在你父親跟袁華 琼離婚後,你父親有透過你去向被告索取房子跟存款?次 數有幾次?被告的反應是什麼?)有,很多次,我父親晚 上睡不著都會打電話給我,最少有打20次以上,我就一直 安慰他,但被告的態度就是一直拖,也不給正面的答案, 就是一直拖,似乎沒有要返還的意思。」、「(你開始跟 被告索取房屋跟存款時,被告是一開始就拒絕,還是先跟 你說會還,後來才變成不願意還?)一開始被告是說等事 情都處理好之後他就會還,但時間拖久之後,他就含糊其



詞,沒有很明確的說要還了。」、「(你怎麼知道系爭房 屋過戶到被告名下?)我是被告知的,是被告跟我講說房 子過戶到他名下,但詳細時間點我記不起來。」、「(你 父親當時是怎麼說?)他是說房子、錢跟股票只是要寄放 在我妹妹那邊。」、「是在辦過戶之前,我跟我父親聯絡 的時候,他就跟我講過。」、「(被告又是如何說?)被 告是說怕袁華琼來搶我父親的財產,所以他要幫我父親保 管。」、「(你父親當初有跟你說是為了要避免被袁華琼 來分財產,所以要把財產寄放在被告名下?)是。」等語 (見卷第2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趙偉文亦證稱「 (在知道房子確實已經辦過戶之前,有無聽你父親或者被 告說過房子、錢、股票要寄放在被告那邊或者是要給被告 ?)有,之前就有聽過,我是聽我父親說的,但我父親好 像說是被告主張的。」、「(你父親是如何講?是要寄在 被告那邊,還是要給他?)當然是寄放,被告也有說過, 在我父親在談離婚的時候我有聽被告說過,說要暫時放在 他那邊。」、「(他們去辦這件事情時,有無在車上說到 為何要把錢、股票那些過戶到被告名下的原因,有沒有說 到為什麼要這樣辦?)因為那時候我父親在辦離婚,袁華 琼當時把我父親的財產應該都掌握的很清楚,並有紀錄起 來,所以為了怕袁華琼來分這些財產,所以就把這些財產 轉移到被告名下。」、「(被告有無在車上跟你父親提到 這些財產在辦完離婚後會還給他?)有,當然有。」、「 (請被告歸還這些房子、現金,他一開始反應為何?)一 開始他說她會還,還找了很多亂七八糟的理由,但一直沒 有還,我也聽不懂,到最後我一直打給他,他就不接。」 等語(見卷第21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經核證人黃復才趙偉雄趙麗娜趙偉文等人,就兩造既只是為了避免 袁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欲脫產,而暫 時將財產交由被告保管,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等之 證述,經隔離訊後之證述均一致,且證人黃復才與兩造均 無親誼故舊及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何方之理,故上開證人 之證詞,應足採信。
2、又衡諸常情,原告有趙麗娜、被告、趙偉雄趙偉文等4 名子女,如原告欲於生前處分財產贈予子女,應會對4名 子女公平為之,而不會獨厚被告一人。且依一般習俗而言 ,父親生前對子女為財產之處分,通常都是為了規避遺產 稅賦或為了傳子不傳女之舊時代觀念,惟原告之財產未達 到課徵遺產稅之1,200萬元標準,應無生前處分之必要; 又被告是女兒而非兒子,且非對身為父親之原告有何特別



貢獻或其餘3名子女均對原告有何不孝行為,另依兩造之 陳述,原告最信任者係大女兒趙麗娜而非被告,原告獨厚 身為女兒而非兒子之被告,而棄其他三名子女於不顧,與 常情不符,且贈與亦未對被告附有任何條件,亦不符合一 般人會對子女贈與但要求養老送終之贈與型態,故被告主 張本件係贈與,與常情顯然不符,應非事實。另依上所述 ,兩造只是為了避免袁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欲脫產,而原告交付被告者係包含系爭房地、400 萬元現金、股票等三種財產,如果原告係贈與之意思,依 常情,應係求權,欲脫產,而原告交付被告者係包含系爭 房地、現金、股票等三種財產,如果原告係贈與之意思, 依常情,應係系爭房地、400萬元現金、股票等三種財產 均為贈與始為合理,豈有其中已由被告返還原告之300萬 元現金及股票並非贈與,而其中之系爭房地及100萬元並 非贈與之理。
3、被告雖提出贈與契約書(被證一、原證四)為證,惟依上 所述,兩造既只是為了避免袁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欲脫產,而暫時將財產交由被告保管,並無 將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等情,則上開贈與契約書,應堪認 係兩造為掩人耳目所為之不實贈與契約。又證人黃復才並 證稱:該份贈與契約書係兩造自已談好之後,伊依兩造談 好之內容制作,伊並未參與兩造之商談過程等語。證人既 未參與兩造之商談過程,自不足證明兩造之真意確實係購 與,故上開贈與契約書(即原證四),即不足以做為有利 於被告之充分證據,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05年3月10日16:05:34通話及17:22 :18通話之錄音譯文(被證三,卷第72-74頁、86-87頁) 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聯記錄(卷第81-82頁 )所示,兩造於105年3月10日自15:34:50起到20:46: 45止共有7通電話通話,足見兩造於上開時間內曾進行大 量之磋商及條件之談判,而被告只提出其中之2通對其有 利部分之對話譯文,而未提出其餘5通對話譯文,因被告 提出並非完整之通話紀錄,故在被告提出全部分完整之錄 音以前,自不能僅憑被告擷取其中之部分對話,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譯文中所謂 原告給予被告100萬元之對話,被告係主動以誘導方式提 問100萬元是否原告要給予被告,而只要原告一回答「對 」,被告立刻插話轉移成股票問題及其他問題,不讓原告 繼續回應,尤其在被證三號第2通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 在原告回答『對』之後,回應「好,那就沒有錯。」,之



後原告接著說「我跟你講啊。」,明顯是有話要對被告說 ,但被告立刻又轉成股票的話題,不讓原告有繼續完整回 應及陳述之機會。參以,依上所述,兩造只是為了避免袁 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欲脫產,而暫時 將財產交由被告保管,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意思之情形, 故上開錄音譯文,即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充分證據, 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袁華琼於104年10月15日離婚後於104年 12月3日出具記載明內容為:女兒(被告)同意提供系爭 房地給原告及趙偉雄(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居住,原告 從今以後也絕無要求女兒(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話語等語 之切結書(卷第71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可見系爭 房地確實是原告贈與被告,否則何須被告同意提供給原告 及趙偉雄居住云云。惟查,在104年12月3日原告簽立系爭 切結書之前,被告曾3次提出同樣內容之切結書(卷第63 -65頁),要求原告簽名,衡諸常情,上開切結書之內容 如屬實,且原告確有簽立切結書之意思,原告早已在被告 被告第1次提出第1份切結書時,早已簽名,豈有遲至被告 第4次提出切結書始簽名之理,故原告稱當次係因被告一 早即到原告住處要求被告簽名,原告已約90歲(民國15年 7月生),年老體弱又患有糖尿病等宿疾,當日當時尚未 施打胰島素,身體極度不適時,未細看內內容即簽名等語 ,即非無據。參以兩造間只是為了避免袁華琼於離婚時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欲脫產,而暫時將財產交由被告 保管,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之意思,業見前述;及上開切 結書係書寫於104年12月3日其書寫日期係在系爭房地103 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事後一年多,兩造發生爭執之後,如 原告當初之真意確實是在贈與,被告為何會於104年12月7 日返還原告300萬元,又為何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105年3 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兩造間仍就原告是否贈與、被 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出售股票價金發生爭執,及證人趙偉雄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1頁被證2切結書,是否知道?) 我看過這份切結書,這份切結書簽的前一天,我弟弟趙偉 文有跟被告先寫了一份切結書,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第 二天被告一大早就來把我父親叫醒,說昨天寫的那份不對 ,我父親他有很多病如高血壓、糖尿病那些,身體很不好 ,早上還迷迷糊糊的,然後被告就說了很多理由,說昨天 那份不對,叫我父親拿出來給他看,他就把那份撕掉了, 然後把這份他準備好的切結書拿給我父親,叫我父親簽名 ,因為當時我父親迷迷糊糊的就簽了。」等語(見卷第



15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見卷第頁之證人筆錄)等情。 故系爭切結書,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充分證據,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稅之繳款書為 證(卷第109頁以下),惟查,系爭房地即登記在被告名 下,兩造又是為了避免袁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欲脫產,兩造為掩人耳目而由被告繳納上開稅 捐,即屬正常,又兩造間既為父女,原告年紀又已老邁, 須由被告等子女奉養,則被告為其父繳納相關稅捐或以給 付扶養費由原告自行去稅捐機關繳納,均無違常情,故自 不得因係被告雖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稅,即據認 兩造間係屬贈與,故上開房屋稅及土地稅繳款書,亦不足 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充分證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7、綜上各情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只是為了避免袁華琼於離 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暫時將財產交由被告保 管,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者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得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 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間就100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之?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只是為了避免 袁華琼於離婚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欲脫產,而暫時 將財產交由被告保管,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等情,又 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05年3月10日16:05:34通話及17:22: 18通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惟上開錄音譯文,不足以做為有利 於被告之充分證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見前 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寄託,應足採信,被告所辯則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100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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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