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12號
CTDV,105,簡上,31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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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謝國隆
被上訴人  邱良文
      邱良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蔡仁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0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
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合議庭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 2-3連線範圍內面積68.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29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合計55.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之建物及障礙物拆除,並不得有 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64頁,另參原審卷第111 頁),並追加請求於上述土地開設道路通行(本院卷第95頁 背面),其主張通行之範圍、面積已有變動,核其請求通行 之聲明已有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至關於上訴人請求開設道路



通行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核屬訴之追加,惟其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以通行297地號土地為 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 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 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訴既已因訴之變更、追加合法而視為撤回 ,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對原判決予以審酌,而僅就 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共有之297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與297地號土地前均係自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系 爭土地未與聯外通行之道路相鄰,而現供通行之高雄市茄萣 區崎漏路190巷(下稱崎漏路190巷)非既成道路,又伊經系 爭土地北側之同段300、302地號土地所有人阻止伊使用崎漏 路190巷往北通行至崎漏路,且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可 供通行之前側、北側及南側三條路徑均為相鄰房屋之屋簷下 空間,非既成道路,而前側路徑、北側路徑皆設有柵門足以 阻礙通行,至南側路徑之房屋所有人均於屋前堆置雜物致難 以通行。是系爭土地顯係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 民法第787、7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敗訴之判 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2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預定巷道即編號C+E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55.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通 行,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之建物及障礙物拆除,並不得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所有人向來均經由崎漏路190巷通行 而無阻礙,是系爭土地顯非袋地,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須拆除297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非 侵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29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須拆除坐落於2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97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一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可經由崎漏路190巷通行至公路,故非袋 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四周均鄰接他人所有土地,北邊為 同段300地號土地,南邊為298地號土地,西邊為281、300地 號土地,東邊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297地號土地,與附近公 路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無直接聯絡,有地籍圖謄本可參( 原審卷第20頁),另觀諸航照圖概略套合地籍圖資,亦可見 系爭土地與公路並未直接相鄰(原審卷第21頁)。雖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 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屋前鄰崎漏路190巷(路寬約1至2公尺),可供行 人及機慢車通行,自系爭建物沿崎漏路190巷往北可通行至 崎漏路(即如附圖所示之「北側路徑」,下稱之),往南直 行至盡頭處,再往東可連接崎漏路210巷,自崎漏路210巷亦 可通行至崎漏路(即如附圖所示之「南側路徑」,下稱之) ;另同段297、301地號土地間有一可供行人及機慢車通行之 狹長通道,自該通道往東直行可至崎漏路210巷(即如附圖 所示之「前側路徑」,下稱之),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45、156頁),惟 查:
⑴北側路徑部分:依附圖所示,該路徑為同段300、301、302 、303私有地號土地間之南北向通道,惟經坐落於300地號土 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主於屋前樑 柱架設一高度約1.2公尺之木柵門圍籬,寬度與崎漏路190巷 相當,倘於木柵門關閉上鎖時,非經攀爬、跨越,無從自該



路徑往北通行至崎漏路,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30、134、139、140頁)。雖於本院履勘時,該木 柵門為開啟狀態,並未上鎖,亦未見可供上鎖之安全設備, 而證人即300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榮輝之子楊毅文則於本院證 稱:上開木柵門係為防範貓狗進入,並未上鎖,徒手即可拉 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該路徑既經架設柵門,即有 隨時遭上鎖之可能,且亦得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非 同意一般公眾得自由通行,再參以楊毅文於本院陳稱:崎漏 路190巷非既成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訴人主 張相符,亦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佐(原審 卷第100頁),況上訴人主張楊榮輝曾向伊表示禁止伊使用 北側路徑通行,與楊毅文於本院證稱:該處係伊祖父楊進發 居住,伊有口頭告訴上訴人此為私有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 通道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第11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得經由北側路徑與公路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⑵前側路徑部分:依附圖所示,該路徑為同段297、301私有地 號土地間之狹長通道,寬度較北側路徑更窄,且經301地號 土地所有人架設一鐵柵門,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僅關閉而未 上鎖,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0、1 36至137頁),雖30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 伊設置該鐵柵門係防止貓狗進入任意便溺,未有阻礙他人通 行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該路徑既經架設鐵柵門 ,即有隨時遭上鎖之可能,且得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 人非同意一般公眾得自由通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 經由前側路徑與公路聯絡云云,亦不足採。
⑶南側路徑部分:依附圖所示,該路徑係同段282、284、287 、296、296-1、298等私有地號土地間之通道,雖未如北側 路徑、前側路徑設有柵門、圍籬致構成通行之障礙,然南北 向之部分路面經兩旁住戶堆置甚多雜物致可供通行之路面狹 窄,雖仍得供行人及機慢車通行使用,且可通行至崎漏路21 0巷而連接至崎漏路,固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本院卷第130 、140至144頁),然楊毅文於本院陳稱崎漏路190巷並非既 成道路,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略以:崎漏路190巷查 無申請建築資料可參,亦無將崎漏路190巷16、18、20、30 、32、36號等6戶之通行通路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紀錄等 語(原審卷第100頁),雖該路徑南北向部分沿途經舖設鑄 刻「高縣公物」字樣之水溝蓋而得認經高雄市政府公務單位 管理維護,然尚難以此遽認該現供通行使用之私有土地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南側路徑既為私有土地,即非無隨時遭 土地所有人架設柵欄、圍籬或堆放物品等情而阻礙通行之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經由南側路徑與公路聯絡云云, 亦無理由。
⒊綜上,北側路徑、前側路徑及南側路徑均僅為相鄰私有土地 間之通道,且北側路徑、前側路徑均經架設柵門而足以構成 通行之障礙,北側路徑甚且經300地號土地所有人阻止上訴 人通行,而崎漏路190巷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 之使用。
㈡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97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 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 序機能選擇權,當事人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如係就 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本院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應屬確 認之訴之性質,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 34頁),東邊鄰接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97地號土地,而依上 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沿297地號土地北面地籍線向南平 行3公尺再往東延伸至連接297地號土地東面地籍線而與作為 道路用地之304地號土地相接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E預 定巷道部分面積合計55.98平方公尺),然依附圖所示,該 預定巷道現有部分A建物及B圍牆坐落其上,且經本院現場勘 驗結果,A建物外觀為加強磚造樓房,現有人居住使用,雖 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測量費用致未依本院囑託事項測量上述 預定巷道內之建物面積(本院卷第129、155頁),惟經比對 現場照片、航照圖概略套合地籍圖資等,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方案須拆除A建物北側之牆垣、樑柱(原審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36頁),當已致使A建物主結構受損,影響之經濟效益 非微,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上訴人另主 張因有改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需求,故須開設3公尺寬之道



路以供動力機具通行云云,然徵諸上開說明,通行範圍應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 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改建」雖未必於 短期內即可完工,然僅具有一時性而非長此以往、持續不間 斷,故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亦非得認為通常之使用甚明 。而本件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97地號土地主張如 附圖所示編號C+E預定巷道部分面積合計55.98平方公尺之 土地開設3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自屬特定處所及方法訴 請本院確認其有無通行權,當屬確認之訴之性質,是本院自 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
㈢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第1、2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與297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崎漏段79地號,於5 9年間因分割增加79-8至79-38地號土地,嗣於81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崎漏段79-22地號土地改編為297地號、崎漏段79 -30地號土地則改編系爭土地,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 附地籍圖、航照圖概略套合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至40頁 ),又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因拍賣取得29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為據(原審卷第34、38頁 ),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97地號土地,然其 主張之通行方案經本院認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 述,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主張其他通行方式以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變更 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E部分面積55.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追加請求得 開設道路通行,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之建物及障礙物拆除且 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 訴既視為撤回,本院無庸裁判,僅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 即可,是上訴人於本院所變更及追加之訴既經核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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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