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年度建字第4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1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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