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龍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財訴字第○
九二○○二七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期為八月九日,惟是 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八月十一日,另原告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均為 臺中市,故不予計算在途期間)。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向本院遞狀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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