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九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一號之「臨海廠」從事瀝青拌合程序作業 (具有乾燥爐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派員 稽查發現,原告之臨海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第一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 制專員之場所,惟原告未設置,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環境保 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裁處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附帶求償二十萬元之損失賠償之判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九八八五號 訴願決定書明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該條規定 實為交通工具之排放標準,其適用法規錯誤。又該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函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 理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係行政命令,非公法上具體事項,與行政訴 訟法不合。
⒉原告聘有二位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一為王陳淑瓊,證書字號環署訓證字第 FB121022號,已向被告報備,為原告龍井廠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
員;一為劉國彰,證書字號環署訓證字第FB121128號,任職原告 臨海路拌合廠,因此拌合廠為龍井廠之預備廠,空氣污染防制法沒有規定預 備廠須報備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且原告前往稽查時,該拌合廠未作業,故 原告未報備臨海廠,只報備母廠,應無可厚非。 ⒊原告臨海路拌合廠已聘有劉國彰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故原告未申報, 惟原告只欠未申報,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按即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法,被告處 以二十萬元罰鍰,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錯誤。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臨海廠稽查,當 場查獲該廠從事瀝青拌合程序作業(具有乾燥爐者),有稽查紀錄單及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從事該項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設置空氣 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未曾受 理原告申請該廠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案件。原告主張:「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九八八五號決定 書事實欄書明本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交通工具之排 放標準),該法律非規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被告適用 法規錯誤。」云云,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 二一四四○號令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並非如 原告所稱係:「交通工具之排放標準」之條文,顯然原告對於修正後之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所誤解。
⒉又原告主張:「本公司聘有兩位環境保護專責人員:王陳淑瓊,證書字號 環署訓證字FB121022號已向臺中縣政府報備,為龍井廠之空氣防制 專責人員。劉國彰,任職本公司臨海路,證書字號環署訓證字第FB12 1128號,查臨海路之拌合廠為龍井廠之預備廠,空氣防制法沒有規定預 備廠須報備空氣防制專責人員,所以本公司未報備,只報備母廠無可厚非。 」等語,經被告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證照資料庫及即 時資訊結果,劉國彰未登記於任何事業單位,僅有王陳淑瓊登記於原告龍井 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環署空字第二一五五七函及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二三七○一函釋,不同廠址之工 廠,應分別設置專責人員,故王陳淑瓊登記於原告龍井廠不能適用於臨海廠 。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當時臨海廠從事瀝青拌合程序作業 且乾燥爐正常操作,如稽查紀錄單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據上述相 關資料判定違規事實存在,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再者,原告主張:「本公司臨海路拌合廠已聘有劉國彰為專責人員,因法律 無規定預備廠須設立專責人員,所以本公司未申報,事實上本公司並無空氣 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一、二項(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違法,只欠未申報,其中罰款貳拾萬元於法不合,環保局 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查劉國彰勞工保險卡資料係登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才投保於原告,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派員前往原告臨海廠 稽查,此有稽查紀錄單、照片及劉國彰勞工保險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訴 稱臨海廠已聘有劉國彰為專責人員顯為卸責之詞,因王陳淑瓊登記於原告龍 井廠不能適用於臨海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 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 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 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 :::」、「公私場所、事業:::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本辦法應設置專 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屬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一號之「臨海廠」係從事具有乾燥爐 之瀝青拌合程序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第一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 專員之場所,此有該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四九六四 號公告及原告所屬臨海廠相片八紙可稽。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乃依 同法第六十二條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前完成改 善,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主張。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確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此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所修正公布之條文,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交通工具之排放標準」之條文,顯係 原告對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有所誤解。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公告第一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 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係依據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即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所授權公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 置及管理辦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亦係依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上述公告及辦法雖均屬法規命令,惟均已明列法律授權之 依據,被告予以適用,自無違行政訴訟法。另依前揭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告如已僱用劉國彰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 員,自應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核定,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網查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證照資料庫及即時資訊結果:僅王陳淑瓊
登記於原告公司(龍井廠),劉國彰則未登記於任何事業單位,此有專責人員證 照資料(查詢)表二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依劉國彰之勞工保險卡所載,其投保 於原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生效,投保薪資為三八、二○○元,足認 劉國彰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時,未任職原告公司臨海 廠。而原告所提載明劉國彰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給付總額一○四、九二 六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月薪僅八、七四三元,惟其係領有合格證 書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月薪竟未達政府所訂之最低薪資標準,是原告 所提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無足採。再依卷附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所載,清水鎮○○路一─一號廠房設有瀝青拌合 及預熱程序,於稽核時正常操作;而依同日稽卷時拍攝之相片,亦足見廠房內確 有卡車正盛接拌合物,原告主張其所屬臨海廠於被告稽查日未作業亦無足採。原 告既於稽查日進行瀝青拌合作業,縱其所述該廠係屬預備廠,亦應設置空氣污染 防制專員,以達防制空氣污染目的。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訴願決定維 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撤銷之 訴既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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