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柏裕
林益田
張森安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104年度
附民字第191號),民國105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
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等四 人,共同基於未必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計畫由被告陳奕全 或林益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 客車)追撞被害人吳志德,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民國 103年9月29日凌晨2時6分許,由被告林益田駕駛租賃小客車 ,於高雄市○○路○路○○號為1085號前,追撞站在路邊護 欄旁之吳志德,致吳志德跌落澄清湖內,受有顱骨骨折、胸 部鈍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等人事先 均可預見車禍之危險性,仍未進行演練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對吳志德死亡之結果具有未必故意或過失。準此,本件 因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吳志德之死亡,而原告為 吳志德之母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 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74,5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置辯:
㈠被告陳柏裕則以:希望可以分期給付或與原告和解,至於
金額多少會盡能力所及賠償,伊願意賠償乃係基於道義上 的責任,並非其有犯錯。且吳志德也是自願而非遭脅迫或 陷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被告等人及吳志德均認為 假車禍之危險性僅限於雙腳可能殘廢或截肢,未進行演練 或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係基於詐騙保險金,且此次假車禍之 方法簡單且執行容易,才未進行演練,況此次假車禍地點 距長庚醫院不到一分鐘之車程,以現代醫療技術應不至危 險,然吳志德乃係遭撞飛而落入澄清湖內致死亡,並非被 告等人所得預見,且經法醫現勘,也認為該路段不易將人 撞入澄清湖中。更者,若吳志德未死亡,被告只需與吳志 德商討保險金分錢,無庸再大費周章接近原告與吳志德之 妻子並取得信任後,再掌握保險金理賠分配事宜,是被告 對吳志德之死亡非可預見。另因殘廢保險金之理賠數額大 於死亡保險金之理賠數額,被告等人豈有致吳志德死亡之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益田則以:希望原告可以准予分期方式,讓伊盡其 能力償還。伊為被害人認識多年之朋友,希望原告給與機 會彌補,願意基於道義上補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張森安則以:承認其過錯,希望得分期或在伊能力所 及範圍賠償,願意基於道義上補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陳奕全則以:願付出代價彌補此事,不論是否處刑, 只要能讓原告的心理比較平衡一點,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願意基於道義上補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四人,於103 年9 月29日淩晨2 時6 分許,由被告林益田駕駛租賃小客車, 於高雄市○○路○路○○號為1085號前,追撞站在路邊護 欄方之吳志德,致吳志德跌落澄清湖內而受有顱骨骨折、 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而死亡。其事先均未進行演練或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對被害人吳志德死亡之結果至少具有過失 。其四人對整件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造意 及幫助之方式:由陳柏裕與被害人吳志德及其他三位被告 一起謀畫;張森安先幫忙開車載吳志德至現場;再由林益 田開車撞被害人;事發後由陳奕全出面頂罪稱是他開車撞 吳志德,以圖詐領保險金。
㈡吳志德之繼承人為:父親汪建忠、母親吳秀珍、配偶蔡育 純,及子女吳郁釩、吳郁茹。
㈢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兒子即被害人吳志德及其女兒吳
靜慈共二人。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㈤原告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如有,其數額多少?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四人,於 103年9月29日浚晨2時6分許,由被告林益田駕駛租賃小客 車,於高雄市○○路○路○○號為1085號前,追撞站在路 邊護攔旁之被害人吳志德,致吳志德跌落澄清湖內而受有 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本院核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 告書(見系爭刑案103年度相字第1844號相驗卷第32頁、 第45至60頁)之記載,吳志德因系爭事故送往高雄長庚醫 院急救,仍因心肺衰竭、顱骨骨折、胸部頓挫傷,不治死 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於103年9月30日 檢驗,發現吳志德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後頭部有撕裂 傷(約10×0.5公分)、額部有挫擦傷、左右鎖骨骨折、 胸骨骨折、胸部有多處挫擦傷、四肢有多處挫擦傷、左肱 股骨折、右拇指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 等傷害,認定吳志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與小客車發生車禍 ,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骨骨折、胸部頓挫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實。另依被告陳柏裕自承:「…然被告陳 柏裕等(含吳志德)均認為假車禍之危險性,應僅限於雙 腳有可能殘廢或截肢。且未進行演練,或採取必要之防護 措施,是基於為了要詐騙保險金…然103年9月份那次假車 禍,一開始計畫是人站在車後方,改到澄清湖也是人站在 攔杆,讓車在過彎時,假裝失控去追撞攔杆,這樣的方式 是為了成功把腳撞殘…」(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及背頁), 可知被告四人欲以車輛於轉彎處失控追撞方式撞擊被害人 吳志德,並致其雙腳殘廢或截肢,該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況車禍地點緊鄰澄清湖,並有水深危險、嚴禁游泳戲水 等字樣之公告牌明顯立於該處,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103年度偵字 第29478號卷四第58至59頁、69至84頁、65頁),是被告 四人應可預見被害人吳志德遭撞擊後,或若因而跌入湖中 ,均會有致死亡之結果,惟渠等對此可能性並未採取任何 必要之防護措施,其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吳志德也因 而死亡,其死亡自與租賃小客車之撞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四人對整件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造意及幫助之方式為:由被告陳柏裕與被害人吳志德及其 他三位被告一起謀劃;張森安先幫忙開車載吳志德至現場 ;再由林益田開車撞被害人;事發後由陳奕全出面頂罪稱 是伊開車撞吳志德,以圖詐領保險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縱不論被告四人辯稱渠等於刑案中就共同犯殺人 罪之故意部分尚未確定,均無礙被告四人於本件就吳志德 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既有 不法侵害、造意及幫助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渠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共同侵害吳志德之身體致死,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貴任。 ㈢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此復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所明定。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供參)。查 原告為亡者吳志德之母親,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原 告為52年3月20日出生,於103年9月29日吳志德死亡時, 其為51歲(見本院卷㈡第71頁),揆以原告於101年度至 104年度間,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僅於101年度曾受有 公司之薪資所得60,205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存置袋內),是 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有據。 復依內政部統計處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結果,103年51 歲之女性國人平均餘命為32.95歲(見本院卷㈠第124頁) ,據此,原告自得請求32.95年之扶養費用。又原告除被 害人吳志德外,尚有一女吳靜慈,而原告業與其配偶汪建 忠離婚,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全戶及吳志德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69頁至72頁) ,其扶養義務人既為二人,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應為全部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另扶養義務之履行目的在 於確保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需求得以確保無虞,故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做為扶 養費計算之基準,由原告現在住所地之物價水準及生活水 平加以衡量,尚稱合理。查原告設籍於高雄市,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1頁),而高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9,735元(見本院卷 ㈠第126頁),即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6,820元 【計算式:19,735×12=236,820】。是原告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2,342,96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342,962元[ 236,820×19.00000000+(236,820×0.95 )×(19.00000000-00.00000000)]÷2=2,342,961.000 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5(去整 數得0.9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上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供參)。本院斟酌被害人吳志德於77年6月 13日出生,於死亡時尚屬年輕,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自 陳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 面、第102頁),驟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 ;被告陳柏裕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沒有財產,之前每月 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一小孩2歲,由配偶扶養;被 告林益田自陳其高職畢業,沒有財產,之前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未婚;被告張森安自陳其高中肄業,沒有財產 ,之前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被告陳奕全自陳其國 中畢業,沒有財產,之前日領約一千元,未婚(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等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各如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221頁存置袋內);及系爭事故乃係被告四人基於詐領 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過 高。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已領得4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104頁),是此部分之金額,自 應於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㈥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 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 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 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本件原告已領得400,000元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 104頁),則此部分之金額,亦應自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 扣除。
㈦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經扣除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確定為2,542,962元 (計算式:2,342,962元+1,000,000-400,000元-400, 000元=2,542,962元)。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54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 月27日(見雄院附民卷第8頁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