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50號
CTDV,104,訴,950,2017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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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陳新德 
      王群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誨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4,4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就其中1,082,61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 2,86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673 ,051元部分,原主張被告於101 年度由原告受有給付,卻未 交付憑證或發票供原告申報抵繳稅款致原告須多繳稅款,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變更為主張被告未依兩 造約定方式申報101年度稅務,致原告101年度須多繳稅款, 被告相對減少繳交稅金,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就此均係基於101 年度兩造應如何申報稅務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生之請求,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 療合作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被 告院區內5、6樓經營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病房(下簡稱RCW病 房)。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99年度之營運分配款為營 運基礎所得之7%、100年度為8%、101年度為9%、102、10 3年度均為10%,如每月受分配之金額不足225,000元,應由 原告補足給付被告,依此計算基礎,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6 月止, 被告實際應得之每月超過225,000元之營運分配款共 為1,430,570元, 惟被告自行計算就健保局給付款項扣除之 每月超過225,000元之營運分配款為2,368,189元,被告就超 出1,430,570元部分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7,619元【計算式:2,368,189 元-1,430,570元=937,619元】。 ㈢兩造於100年5月27日曾就99年度稅務申報達成協議,約定原 告支付給被告之營運分配款、急性病房分配款、院長津貼、 院長值班費及看護房間費等項目,均作為被告之內帳金額, 以被告李中元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與原告 合併申報後為99年度之應繳稅款,而合併後之應繳稅款扣除 被告李中元執行業務所得應繳稅款(含內帳金額部分),即為 原告應負擔之稅額,並以此作為兩造日後申報稅務之方式。 惟被告自申報100 年度稅務時起,均係自行申報完畢後再通 知原告應負擔之稅務金額,被告報稅之相關資料亦未提供予 原告核對,經原告計算後,始發現被告通知之101 年度應繳 稅款高於依上開協議約定之申報方式計算之應繳稅款金額, 顯見被告於101 年度確有違反上開申報稅款協議,未將原告 給付予被告之營運分配款等費用,列為其內帳金額,以被告 李中元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致原告多支付此 部分稅額受有損害,而被告則因之獲得利益 (申報內帳金額 所應繳納之稅款),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1,673,051元【計算式:(3,801,7 81元+380,846元)×40%=1,673,051元】。 ㈣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自100 年起依「全民 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下稱住院護理照護 品質方案),對各建置有病房之醫療院所進行評鑑,依據評 鑑結果核發醫療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其給付之對象 為「有申報住院護理費之特約醫療院所」。被告本身經營之 婦幼醫院部分並未申報住院護理費,僅原告之RCW 病房有申



報住院護理費,而被告院區之RCW 病房及護理人員,均由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6 款約定,自行建置、聘用及管理 ,則健保局據此核發之住院護理品質獎勵金理應全歸原告取 得,詎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2年12月止,自行扣取部分比例 之獎勵金計249,332元未交付原告, 被告就此部分受領並無 法律上原因,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860,002元【計算式:1,673,051+937,619+249,332=2,860, 00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被告實際應得之超收營運分配款乙節,僅為原告自 行估算,未提出實際收入憑證,無從證明其主張之金額為真 實,正確計算被告所得分配金額之方式有二,一為直接就被 告所得分配之個別項目列出實際支付金額,二為就被告所得 分配之個別項目提出經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刪後 之點數,再乘以當季點值即為實際支付金額,被告之計算方 式不足為採。
㈡兩造之稅捐負擔已於繳稅保證書(附於系爭契約之後)約定 明確,且原告所提兩造於100 年5月27日會議記錄第4點亦明 文記載僅係針對99年度所得稅之稅務計算,從未提及其他年 度之計算方式,原告卻以99年度之約定逕行計算101 年度之 稅務,復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㈢另觀諸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第3點、第9點內容,系爭獎勵 金應妥善分配予護理人員,系爭獎勵金既係以全院護理人力 配置情形為評核標準,自當以實際護理人力比例作為分配依 據,由被告負責營運之婦產科,亦配有住院急性病房、開刀 房及門診等護理人力,被告並未超額扣取應分配之額度,就 該獎勵金亦已依法發予護理人員,是被告就獎勵金之取得有 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且系爭獎勵金係衛生福利部為 鼓勵醫院重視護理照顧,而支付獎勵金予通過考核之有申報 住院護理費之特約醫療院所而非個別病房,作為護理人員之 獎勵,被告以醫院院長職權依護理人力比例將該獎勵金分配 予護理人員,並無不妥,原告稱該系爭獎勵金應全歸其所有 ,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被告院區內 5 、6樓經營RCW病房。
㈡兩造同意就院卷一第143頁RCW病房98年12月至103年6月申報 之住院醫療費用點數應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費用為診察費、 病房費、治療處置費、注射技術費及健保自付額,其餘項目 不列入分配。
㈢兩造同意關於健保自付額之點數如本院卷二第83頁至92頁「 部分負擔點數」所示,且係以一點換算一元。
㈣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年期間為自98年 12月至99年11月;第二年期間為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第 三年期間為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第四年期間為101 年12 月至102年11月;第五年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 ㈤被告就健保署所給付之住院醫療服務費用已自行計算扣取 2,368,189元作為被告98年12月至103 年6月應得之每月超過 225,000元部分之營運分配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扣取之每月超過225,000 元部分之營 運分配款937,619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被告院區內 5、6樓經營RCW 病房,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收入分配: 一、本契約所示之營運分配基礎為雙方合作期間,有關呼吸 照護與急性醫療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部分 (例 如 :醫師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房費、護理費、急救電擊 等)。乙方(即原告) 自行設立單位之檢驗費、放射線檢查費 、伙食費、輸血費、健保耗材與特殊材料費、藥品與藥服費 等則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二、前款營運分配基礎,第一年 每月由甲方(即被告)分配營運基礎所得總額百分之七;第二 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八;第三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 分之九;第四年至第十二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十。但 營運分配所得總額經分配後,甲方該月所得若低於 225,000 元時,乙方仍應就不足部分給付之。 ...五、甲方應於每月 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後,先扣除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運分配金 、暫扣稅款、本契約第四條、三及本契約第二條、三及其他 應支付費用後,於二個工作日內,將前開餘額交付予乙方。 」,足認兩造約定就RCW病房收入,被告所得分配者為RCW病 房所申報之醫師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房費、護理費、急 救電擊等項目所取得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作為 營運分配基礎,且被告第一年(即98年12月至99年11月)每月 得分配上開營運分配基礎之7%、第二年(即99年12月至 100 年11月)得分配8%、第三年(即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得分



配9 %、第四年以後得分配10%,並保障被告每月至少可獲 分配225,000元。
2.次查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病患住院診療服務,依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診療項目編號支付點數申報醫 療費用,病患出院前須依規定繳交部分負擔金額,每筆住診 醫療費用申報,計有十七項費用分類項目,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時,以前開診療服務內容加總之醫 療費用點數扣除部分負擔金額後申請醫療費用,且健保署就 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門、住診醫療服務費用支付自91年7 月 起採總額預算制,部分住院案件係採定額方式支付醫療費用 (如仁惠婦幼醫院呼吸器依賴案件),但病患當次住院之部分 負擔繳交金額係以實際醫療費用點數據以計算,當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收治非核實申報案件(即定額支付案件)數量越多, 其醫療費用點數與申請點數就可能出現落差,健保署無法提 供送審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各申報項目實際支付點數,業據健 保署函覆在卷 (見院卷一第142頁、院卷二第44、156頁正面 及背面) ,關於仁惠婦幼醫院每月申報之十七項住院醫療費 用點數(見院卷一第143頁) ,兩造同意得列入營運分配基礎 者為診察費、病房費、治療處置費、注射技術費等四項目點 數所獲稅前健保給付金額 (另再加計健保自付額作為分配基 礎 ),且健保自付額即病患部分負擔金額係以一點換算一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四項目申報點數最後經健保 署核付之點數及健保費用金額各為若干,健保署已回覆無法 提供,是本院審認應以該四項目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於十七項 申報項目申報總點數所占比例,換算健保署結算之每月住院 醫療費用核付金額 (含部分負擔金額,見院卷二第45頁、院 卷二第162頁),作為該四項目點數所獲稅前健保給付金額之 計算方式較為公平允當,爰計算如附表所示【附表G 欄之計 算方式為(A÷B×E+C)×F】。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附表計算結果,被告於98年12月至103 年6 月每月可獲分配超過225,000元之營運分配款金額共計1,428 ,315元,然被告自行扣取2,368,189元作為被告98年12 月至 103 年6月應得之每月超過225,000元部分之營運分配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超額扣取939,874元(計算式:2,368,189 元-1,428,315元=939,874元), 顯然違反兩造於系爭契約之 約定,而有不當利得,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 937,61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未依100年5月27日協議方式報稅所受利



益1,673,05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7日曾就99年度稅務申報達成協議 ( 見院卷一第154頁),約定原告支付給被告之營運分配款、 急性病房分配款、院長津貼、院長值班費及看護房間費等款 項,均作為被告之內帳金額,以被告李中元執行業務所得申 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與原告合併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被告個 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兩造99年度之應繳稅款,而合併後之應繳 稅款扣除被告李中元執行業務所得應繳稅款 (含內帳金額部 分), 即為原告應負擔之稅額,並以此作為兩造日後申報稅 務之方式。惟被告於101 年度卻違反上開申報稅款協議,未 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營運分配款等費用,列為其內帳金額, 以被告李中元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致原告多 支付稅額,而被告則因之獲得利益 (申報內帳金額所應繳納 之稅款),且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利益1,673,051元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后附「 保證書」(見院卷一第11頁)已約定兩造應如何申報稅務,嗣 於100年5月27日會議特別就99年度所得稅兩造應如何負擔達 成協議,該次協議內容係特別針對99年度兩造申報稅務方式 加以約定,且未見兩造約定此後均應按此方式申報稅務,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次會議所達成約定之方式申報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云云,顯然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673,051元,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取之護理獎勵金249,332元, 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系爭獎勵金給付之對象為「有申報住院護理費之特 約醫療院所」,被告負責經營之婦產科部分並未申報住院護 理費,僅原告負責經營之RCW病房有申報住院護理費,而RCW 病房及該病房護理人員,均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6 款約定,自行建置、聘用及管理,則健保署據此核發之系爭 獎勵金理應全歸原告取得,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2年12月止 ,將健保署給付之獎勵金249,332元納為己有, 未給付原告 ,其受領此部分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100 年度 至102 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 (見院卷二第48頁至第62頁)明定,系爭獎勵金於100 年度、 101 年度之給付對象為「屬醫院總額範圍內有申報住院護理 費之特約醫療院所」;於102 年度之給付對象為「屬醫院總 額範圍內之特約醫療院所」,被告仁惠婦幼醫院於依上開方 案規定通過醫療評鑑後自得受領健保署所核發之系爭獎勵金 ,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給付。原告雖爭執係因伊 於被告仁惠婦幼醫院內部經營RCW 病房,被告方能符合評鑑



資格而得申請系爭獎勵金,惟就系爭獎勵金如何分配始符公 平,此為兩造應透過約定協議之事項,兩造既未就系爭獎勵 金分配比例達成協議, 則被告將系爭獎勵金部分249,332元 歸為己有,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6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月26日(見院卷 一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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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