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曾富龍
訴訟代理人 曾文淼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五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及B1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六七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3,521.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 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 示,即編號A及A1部分(面積合計1761.94平方公尺),分歸 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759.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 有(下稱分割方案一),就伊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多於被告2. 64平方公尺部分,願依公告現值補償被告等語。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原由伊與訴外 人曾順龍即伊胞兄各自分管東、西二部分,原告於民國94年 間購得系爭土地後迄未耕作致荒廢迄今,如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伊須將所分得系爭土地西半部重新整地,對伊長期 付出心血勞力耕種系爭土地顯非公允,爰請求依系爭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由伊取得編號A部 分面積1653.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及B1部分 合計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旗 調字卷第6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旗調 字卷第6頁;訴字卷二第30頁),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定義之耕地,然該土地於82、83年間由被告與曾順龍因分割 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88年間先由訴外人何澍霖買受曾順龍 之應有部分,何澍霖再於94年間讓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業 據證人曾順龍、何澍霖證述在卷(訴字卷一第67、69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訴字卷一第44至46 頁),核屬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是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該 條例所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查無申請農舍使用執照證明或提供興建農 舍執照證明而無農舍套繪管制,亦據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函覆 在卷(訴字卷二第24頁),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僅其分割宗數不得多於共有人人數,合先敘明。四、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瀰濃段,面積3521.24平 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訴字卷一第44頁;訴字卷二第25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東半部由被告種植水稻(作物呈 東西向),西半部則無人耕種而呈荒廢狀態,其上遍布雜草 及野樹,東西兩半部約略以系爭土地與南面相鄰之同段938 地號土地交界處田埂所埋設之水泥樁為分界(訴字卷二第69 頁照片⑪⑫、第9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系爭土地東、西 兩側雖均築有溝渠,惟僅東側水溝得引水灌溉,西側為排水 溝無法取水灌溉,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62頁),再 系爭土地東北側鄰接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兩 造、高雄農田水利會人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 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62至70頁),並有系爭 土地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訴字 卷二第23、9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惟被告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於82、83年間由被告與曾順龍分割繼承取得各二 分之一所有權,而由被告占有耕作系爭土地東半部、曾順龍 占有耕作西半部,嗣於88年間由何澍霖買受曾順龍之應有部 分後並未占有使用,而原告於94年間買受何澍霖之應有部分 後亦未有任何開發利用,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與曾順 龍分別占用耕作東半部與西半部一情,應屬明知,此據證人 曾順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系爭土地現未耕種部分係伊 賣給原告,因伊太太向原告借錢,有設定抵押,後來就登記 給原告;系爭土地是東西向分,伊分到的是後面那一塊,伊 是走右邊的田埂到後面,水溝是後來才蓋的,之前耕作時是 引用後面的水溝;伊從60年開始已耕作約30年,平常種稻子 、大豆,有立水泥的柱子當界碑;伊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時,伊有告知原告的先生伊分管部分為系爭 土地西邊等語(訴字卷一第67至68、70頁),核與訴外人黃 昭平即原告配偶陳稱:當時伊有到現場看過,作物就是東西 方向,有A、B兩塊等語相符(訴字卷一第70頁);另證人曾 仁財即被告堂弟亦證稱:早期系爭土地前、後各有一個兄弟 耕作,前面就是東邊靠近河川那一邊(當庭於本院訴字卷一
第152頁標示「前」、「河川」並簽名),前方即A部分是被 告耕作,後方即B部分是曾順龍耕作,伊所述的「早期」係 指2、30年等語(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雖黃昭平陳稱 伊均與曾順龍之配偶聯繫接洽而未與曾順龍接觸,然黃昭平 為原告配偶且曾親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一情,自難諉為不知。雖證人何澍 霖證稱曾順龍未告知伊有分管協議,然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不惟曾至現場察看,且曾順龍亦有告 知是種植椰棗、美人樹,當時前面沒有路,伊是走田埂等語 (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而曾順龍既有告知何澍霖其種植 之作物種類,且何澍霖曾親至現場勘查,就買受時系爭土地 確有分管約定一情,亦難認不知。衡以何澍霖88年間買受後 迄未耕種,復於94年間讓售予原告亦未有任何開發利用迄今 ,再稽之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照圖,清晰可辨系 爭土地於75年、80年間已有東、西兩部分之明顯區隔(訴字 卷二第55、56頁),而自94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更呈現 系爭土地東半部有耕作利用,西半部則為無人耕作之荒廢狀 態(訴字卷二第101至103頁),雖於97至99年間系爭土地全 無耕作而呈現灰泥土顏色(訴字卷二第104至106頁),然被 告主張係因水利局為施作堤岸而借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以 便於施工,亦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文附卷 可參(訴字卷一第19頁),嗣於100年迄今,均仍由被告占 用耕作東半部分(訴字卷二第107至111頁),是被告主張系 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一情,核屬有據,且為原告所明知 ,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倘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 土地均鄰接產業道路可供通行,且均得引用東側水溝取水灌 溉,對兩造均屬公允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由被告、曾順龍各 自占用耕作東半部與西半部,且於上述水利局工程完工後, 至遲於100年間被告復已於系爭土地東半部占用耕作迄今, 已如前述,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勢須另就現已 荒廢之西半部分土地重新整地,對已就系爭土地東半部分長 期付出心血勞力之被告顯非公允,而系爭土地確經分管一情 ,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業如上述,雖非當然拘束 為受讓人之原告,而仍應斟酌土地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價值及利於使用等情,惟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 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並已留設3公尺寬之 道路(含灌溉水源)以供原告為利用系爭土地之農機具進出 及引用水源灌溉,應可彌補因採分割方案二分割後,原告取 得未直接臨路及水源即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致價值較低之
不公平現象。至原告主張伊迄未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係因西半 部無道路及水源,不能倒果為因將該不利益歸諸於伊云云, 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占有使用現況,且依曾 順龍、何澍霖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原本均未鄰路,曾順 龍係走田埂至後方即西半部之土地耕種,99年間水利局工程 完工後,被告原占有耕作之東半部分有產業道路聯外通行而 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然被告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使 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東半部即編號A部分,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遽遭改變,當有助於農業經濟發展,而原告分得如 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受未直接臨路及水源之不利益已以面積 差額補償,對兩造應屬公平、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被告所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分、面積1653.34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B及B1部分,面積共1867.9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取得,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 11日美法土字第2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4月 25日美法土字第2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