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胡明達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葉王麗綉
葉振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王麗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突出水泥拆除。被告葉振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王麗綉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葉振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被告葉王麗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王麗綉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葉振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振慧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葉振慧原為相鄰之同段26 至29、33、34、35、37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鄰同段26等8筆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將上開土 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葉王麗綉。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編為「道 」而僅能作道路使用,惟於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前,伊仍為所 有權人,且除通行外,任何人均不得違反通行目的而為妨害 系爭土地完整利用之行為。詎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棚 架(面積90平方公尺,嗣已於105年12月7日拆除,見卷二第 90、91、104頁)及編號B、C、D之地上突出水泥(面積各為 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突出水泥)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突出水泥。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其經營福東麻油廠 而為營利之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葉振慧 自89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葉王麗綉自101年10 月11日受贈時起至105年12月7日拆除編號A鐵棚架時止), 因編號A鐵棚架位於系爭土地上方,其範圍涵蓋編號B、C、D 之地上突出水泥,故僅以編號A鐵棚架之面積90平方公尺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價值 即每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元計算。再被告前揭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65條至第767條保護 伊所有系爭土地完整性權利之法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葉振慧、葉王麗綉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C、D之地上突出水泥拆除。㈡葉振慧應給付原告548,8 56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葉王麗綉應給付原告190,575元及自104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暨周圍附連之同段24至29、31至39地號 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胡順德所有,胡順德於63年間 將同段26、27、28地號土地連同部分系爭土地以217,609元 出售予訴外人即葉振慧之繼父張麟昌,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惟胡順德當時僅將同段26 、27、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張麟昌所有,並表示系爭土地 日後將提供相鄰地號土地之住戶無償使用,乃未將張麟昌所 併予購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麟昌將 所購得上述26、27、28地號土地售予葉振慧,葉振慧再贈與 葉王麗綉,葉振慧復向他人購買同段29、33、34、35、37、 38等地號土地後登記為葉王麗綉所有,而葉振慧原已向張麟 昌購得同段26、27、2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其門前僅有系爭 土地可供通行,自係一併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而非無權占 有。又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原告亦不得自為占用收益,而 編號A鐵棚架係架設在系爭土地上方,並未妨害供通行使用 之目的,反能遮風避雨而有助於公眾往來通行,當無妨害原 告權利行使之情。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或有妨害原告權利之 行使而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以其自行委託 之估價師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估價報告以每坪每月140元作為 計算標準,其據以推估之價值與現況不符,應以上開價格之
1%為適當;再原告就本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所採見解,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受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之影響而僅有2年,是原告逾2年之不當得利請 求部分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23日自其父親胡順德繼承系爭土地,於同年 5月2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相鄰同段26等8筆地號土地原為葉振慧所有,嗣於101年10月 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王麗綉。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系爭地上突出水 泥(面積各為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 ㈣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棚架(面積90 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葉振慧、葉王麗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 系爭地上突出水泥,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葉振慧、葉王麗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 干為當?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其父胡順 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相鄰同段26等8筆地號土地原 為葉振慧所有,嗣於101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該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葉王麗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7、71至96頁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棚架位於系爭土地上方、面積90平 方公尺(嗣於105年12月7日由葉振慧自行拆除並經原告撤回拆 除A部分鐵棚架之請求),而編號B之地上突出水泥位於葉王麗 綉所有之藍田中段二小段28地號土地前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4平方公尺;編號C之地上突出水泥位於葉王麗綉所有之同段33 、34地號土地前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之地 上突出水泥則位於葉王麗綉所有之同段26地號土地前方、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亦據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現場 照片等為證(卷一第18至22、160至162、194至196頁;卷二第 98至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一第 177至178、183頁);再編號A鐵棚架及編號B、D之地上突出水 泥均為葉振慧所搭建,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卷二第85至86、10
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原告 請求被告2人拆除編號B、C、D之地上突出水泥及請求以編號A 鐵棚架面積90平方公尺計算之自起訴時起回溯15年無權占有使 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葉振慧、葉王麗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地 上突出水泥,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
⒉觀諸卷附系爭地上突出水泥照片,該等地上突出水泥均位於 葉王麗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方,與建物密接相連(卷 二第98至99頁),且據被告陳稱係用以作為車輛出入及墊高 一樓防止淹水使用(卷二第104頁),顯然系爭地上突出水泥 並未有獨立於建物之外之使用目的,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建物分離,因附合而為 建物之重要成分,是編號B、C、D之地上突出水泥所附合之建 物既均為葉王麗綉所有(卷二第85頁),雖非由葉王麗綉所 築砌,然徵諸上開說明,葉王麗綉已併同建物而取得系爭地 上突出水泥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其負拆除之義務,原告 主張葉振慧亦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突出水泥之義務,自無足採 。至葉振慧雖辯稱編號C之地上突出水泥非伊築砌而為伊買受 藍田中段二小段33、34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云云,然葉振慧 亦自承編號C之地上突出水泥所附合之建物為伊在75年間自建 (卷二第149、151頁),則編號C之地上突出水泥既係用以助 益該建物之利用而無從獨立於建物存在,衡情應亦為葉振慧 所築砌,而於101年10月11日併同建物及坐落之33、34地號土 地一併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予葉王麗綉(卷二第149、 151頁),自亦應由葉王麗綉負拆除編號C地上突出水泥之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復辯稱葉振慧之繼父張麟昌於63年1月15日自胡順德 買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6、27、28地號土地時併同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 惟系爭買賣合約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為「高雄市○○○段○ ○○號之內、旱、壹肆伍‧零柒叁坪有所有權全部」(卷二 第70至71頁),而上述26、27、28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下 鹽田段827-33、827-32、827-3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存卷可參(卷一第71至76頁),惟張麟昌是否因買受上述土 地而併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則未見系爭買賣合約有 所記載,復為原告所爭執,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以張麟昌所買受之26、27、2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小於系爭買賣合約所載面積即係併同買受系爭土地部分之使 用權益為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棚架(嗣於105年12月7日拆除 )及編號B、C、D之地上突出水泥均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卷一第18至22、160至162、194至19 6頁),編號A鐵棚架係搭蓋於系爭土地上方,其上並裝設吊 扇、日光燈管及監視器,被告復於系爭土地停放其所有車輛 、堆放油桶等物,外觀上顯有以所有人之意思自居而為占有 使用,雖該鐵棚架具遮風蔽雨之效益,惟已致使人車通行高 度受有相當之限制,難認未妨礙通行使用之目的;至系爭地 上突出水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且均已附合 於葉王麗綉所有之房屋而為排他之使用,確有妨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 容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云云,亦不足採。而編號A鐵棚架既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自 行拆除且為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卷二第93至95頁民事訴 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㈥狀),則原告請求葉王麗綉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突出水泥,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葉振慧、葉王麗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 干為當?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 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 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 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 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 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棚架為葉振慧於101年間所搭建( 嗣於105年12月7日拆除),此據葉振慧自承在卷(卷二第104 頁),原告雖主張該鐵棚架應至遲於95年1月1日即已為葉振 慧搭建云云,並提出拍攝日期為95年1月1日之Google衛星圖 以為佐證(卷二第47頁),惟葉振慧否認該衛星圖所示之棚 架與其所搭蓋之編號A鐵棚架具同一性,雖由衛星圖可見系爭 土地有搭蓋棚架一情,然僅有約略位置而無實際面積,難認 該95年間即有之棚架與編號A鐵棚架為相同,是原告請求葉振 慧給付逾101年10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而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棚架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 ,與系爭地上突出水泥之面積有所重疊(卷一第183頁),是 原告主張以編號A鐵棚架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據以計算被告之 所受利益,應屬合理。而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地 目為「道」,編定道路門牌為大學東路410巷,使用分區為第 三種住宅區,鄰近高雄都會公園、高雄大學、中山高中、翠 屏國中、翠屏國小、甲圍國小、家樂福賣場等,交通便利, 有地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卷一第127、128頁背面、130 頁),再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49元、105年度 則為每平方公尺6686.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 卷二第116至1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計算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額年息8%為適當。原告雖提出其 自行送請鑑定之估價報告,認應以每坪每月140元據以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爭執該估算價格,此部 分亦未據原告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原告雖認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以經營「福東麻油廠」而為製造、販售油品 等營利使用,惟福東麻油廠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 ○里○○路○段000號」,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工廠登記證附卷為憑(卷二第131頁背面、153頁),而其門 市為「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即被告之住所,固 據原告提出該門市及油品瓶身照片數張為證(卷二第132、1
39頁),然被告以自家住處作為營業門市,消費者或有經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被告之門市購買油品,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以 系爭土地做為營利使用,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將油品拿至住處 外之系爭土地上販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與交易常情不 符,況縱認屬實,核情應僅係商品交付方式而與被告是否利 用系爭土地為營利之使用無涉。依此,徵諸葉振慧自承係在 移轉相鄰同段26等8筆地號土地於葉王麗綉即101年10月11日 後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棚架(卷二第137頁),嗣於10 5年12月7日由葉振慧僱工拆除(卷二第90至92頁照片),堪 認該鐵棚架於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與附連之建物並無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自難認編號A鐵棚 架併同上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葉王麗綉,是葉振慧係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搭蓋A鐵棚架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122,00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原告請求葉 王麗綉給付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未舉 證葉王麗綉就編號A鐵棚架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 上揭說明,其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雖係在104年4月23日始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5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然原告係概括繼受被繼承人胡順德之權利義務,自 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胡順德死亡前因編號A鐵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繼承之 。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之見解,其時效部分應相互影響而僅得請求2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卷二第65頁背面),然稽之上 開決議內容係認債務人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同時構 成時為請求權競合,債權人得擇一行使,而本件原告係主張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構成請求權競合,與上開決議之基礎事 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王麗綉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突出水泥(面 積合計12平方公尺),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葉振慧給 付122,002元及自民事起訴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卷二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
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 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葉王麗綉、葉振慧給付部分雖分別未逾50萬元( 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6,332元,計算式:36,361 元(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平方公尺=436,332元】, 惟各被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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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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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 │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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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振慧 │101年10月11日 │ 90 │ 122,002元 │①101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 │
│ │ │ 至 │ │ │ 90平方公尺×2,880元/平方│
│ │ │105年12月7日 │ │ │ 公尺×8%÷12×(2月+21/31│
│ │ │ │ │ │ 月)=4,627元 │
│ │ │ │ │ │②102年 │
│ │ │ │ │ │ 90平方公尺×3,349元/平方│
│ │ │ │ │ │ 公尺×8%=24,113元 │
│ │ │ │ │ │③103年 │
│ │ │ │ │ │ 90平方公尺×3,349元/平方│
│ │ │ │ │ │ 公尺×8%=24,113元 │
│ │ │ │ │ │④104年 │
│ │ │ │ │ │ 90平方公尺×3,349元/平方│
│ │ │ │ │ │ 公尺×8%=24,113元 │
│ │ │ │ │ │⑤105年1月1日至12月7日 │
│ │ │ │ │ │ 90平方公尺×6686.4元/平 │
│ │ │ │ │ │ 方公尺×8%÷12×(11月+ │
│ │ │ │ │ │ 7/31月)=45,036元 │
│ │ │ │ │ │①+②+③+④+⑤= │
│ │ │ │ │ │122,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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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9至101年度:2,880元/平方公尺 │
│ 102至104年度:3,349元/平方公尺 │
│ 105年度:6686.4元/平方公尺 │
│②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占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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