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48號
CTDV,104,簡上,34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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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志勝
      王紫嫺
      陳婷婷
      陳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陳弘章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王珮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陳國強所 有,陳國強死亡後(於民國76年5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因 繼承原因於76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陳國強繼受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陳志勝原名陳孟傑)為陳國 強之弟,其他上訴人王紫嫺陳婷婷陳秉棋陳志勝之配 偶、子女。系爭房屋早年被上訴人之父陳國強基於家人親情 與上訴人陳志勝同住,陳國強係基於家人親情同意上訴人陳 志勝借住於系爭房屋,陳國強死亡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 無上訴人所稱之83年間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張素月(被上訴人 74年8月28日生,當時為未成年人)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 並非被上訴人或張素月之簽名及印章,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正,上訴人之買賣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今被上 訴人因已成年有結婚生子居住之需要,不同意上訴人陳志勝 等人繼續同住於系爭房屋,而請求上訴人陳志勝等人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竟拒絕,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378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378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原登記於陳國強名下, 陳國強於76年5月6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因陳國強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母張素月生活困苦,訴 外人即上訴人陳志勝陳國強陳志隆陳春鶯兄弟姐妹四 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順天央求陳志勝陳志隆與被上 訴人母子同住以照護其生活需求,並於83年間,由陳順天代 理被上訴人(因未成年,由其母張素月代為法律行為)與陳 志勝、陳志隆二人分別各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陳志 勝、陳志隆各出資200萬元,向被上訴人各購買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3分之1(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 時,被上訴人及張素月雖未到場,但事先同意委任陳順天全 權辦理,將印章交付陳順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契約 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陳志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 ,但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且已受交付早已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仍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僅上訴 人陳志勝為占有人,其他上訴人王紫嫺陳婷婷陳秉棋係 基於上訴人陳志勝之配偶、子女家屬關係而占有,只為占有 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且因上訴人陳志勝係有權占有,上訴 人王紫嫺陳婷婷陳秉棋等占有輔助人自亦得基於上訴人 陳志勝之有權占有關係而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並無理由。又 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地 處偏遠、交通不便、商業活動低落、價值甚低,且上訴人僅 為居住使用,未用以營利,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9,378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再者,如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 因被上訴人與陳志勝陳志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履行 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致使陳志勝受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陳志勝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並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抵銷。㈡備位抗辯部分:又法院如認 定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時,則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上 訴人陳志勝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順天於67年12月8日所 購買,為陳順天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陳國強名下,陳國強 及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 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年8 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64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所載系爭房地原為被上 訴人之父陳國強所有,陳國強於76年5月6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76年7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二)系爭房屋原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後於83年間增建第三 層成為三層樓房屋。
(三)系爭房屋之一、二層由上訴人占有居住使用,第三層由被 上訴人及其母張素月占有居住使用。
(四)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祖父(陳國強 之父)、陳志勝陳志隆之父陳順天,於83年間曾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素月名義與陳志勝陳志隆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係74年8月28日生,於83年間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成年,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張素月 代理為之。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 )。
(五)王紫嫺陳婷婷陳秉棋陳志勝之妻及子女。(六)王紫嫺陳婷婷陳秉棋只是因其等為陳志勝之妻及子女 身份,而隨同陳志勝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等只是陳志勝之 占有輔助人。
五、本件爭點:
(一)陳順天於83年間代理被上訴人與陳志勝陳志隆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是否經被上訴人及其母張素月授權?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時,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陳順天於83年間代理被上訴人與陳志勝陳志隆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是否經被上訴人及其母張素月授權?上訴人占用 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時,兩造 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可知,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人係無權占有為成立要件。次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 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1、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惟按「契約書 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 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文書 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 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 及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買賣契 約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志勝間)及被上訴人與陳志隆 間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各1份(原審卷第28、29 頁)上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素月」之印文,經本院 與張素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更換印鑑申 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各1份上之「張素 月」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之結 果為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以下)。依此鑑定結果可知,系



爭買賣契約上之「張素月」印文確為張素月本人之印章所 蓋用之印文,自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上之張素月印文 均屬真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被上訴 人如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張素月印文係陳順天所盜用及 未授權陳順天為上開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 人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陳順天之友人即為兩 造制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人陳茂榮於原審亦證稱:有看 過卷第28、29頁這二份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當場我 在旁邊,和我的小姐寫的;上面的文字是我們公司小姐張 凱齡寫的;是他們父親陳順天請我幫忙寫的。因為陳國強 過世,怕將來產權有糾紛,把產權登記給下一代,他父親 先跟我說這件事,再找他們兄弟寫契約;契約上的印章印 文你有看到他們蓋章,是寫完之後再讓他們看過,之後他 們當場蓋章;簽名是小姐代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證據,自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被 上訴人與陳志隆間之買賣契約均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真正,雖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自83年 間起算至本件起訴之103年7月30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 間,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之說 明,上訴人陳志勝占有系爭房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3、又上訴人陳志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者雖只有系爭房屋之3 分之1應有部分,惟依證人陳志隆於原審所證述之「(如 何知悉你和陳志勝買受系爭房地各3分之1之權利)我父親 (即陳順天)告訴我的,在我大哥(即陳國強)過世之後 ,我父親告訴我們兄弟房子要登記給陳弘章,交代我們兄 弟不要搬出去,那時侯...」、「那時侯我大哥已經過世 了,我父親找我跟我二哥(即上訴人陳志勝)說房子登記 給陳弘章,房子是六百萬,我們是跟他三分之一,讓我們 可以住在那裡,我沒有能力出錢,都是我二哥付錢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可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及被上訴人與陳志隆間之買賣價金,均是由上 訴人陳志勝所支出;此情形,參以兩造及陳志隆於系爭買 賣契約,同時約定共同修繕增建系爭房屋,而將原為2層 樓樓房之系爭房屋,增建第3層成為3層樓之樓房,並載明 增建總工程款為245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0萬元,上訴 人陳志勝負擔100萬元、陳志隆負擔45萬元,而由被上訴 人負擔較陳志隆多出一倍多之金額,暨於增建後由被上訴 人及其母張素月占有居住使用第3層,第1、2層則由上訴



人及陳志隆共同占有居住使用,參以透天庴一般第1層係 做為客廳、廚房等使用,無居住之房間,第2層始為居住 之房間,故一般而言第1、2層須整體配合使用,始能達到 居住之目的使用之情形判斷,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系爭房屋增建成為3層樓樓房後之兩造使用範圍,應堪認 係約定為:第3層由被上訴人及其母張素月占有居住使用 第3層,第1、2層則由上訴人及陳志隆共同占有居住使用 。系爭買賣既約定為:第1、2層則由上訴人及陳志隆共同 占有居住使用,則上訴人陳志勝所買受者雖只有系爭房屋 之3分之1應有部分,但因其係依系爭買賣之約定占有使用 第1、2層,故其占有使用第1、2層,即有正當之法律上原 因,而非無占有。
(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如有效成立時,陳順天同 時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 「查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 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 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 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 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決要旨可參,蓋民法 第106條雖規定禁止雙方代理,惟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本 人之利益,並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代理 人曾經本人許諾,即得為之,又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 非無效,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經查,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之張素月印章為真正,業見前述,而衡諸常情, 金融機關及銀行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均是本人保管,且陳順 天係被上訴人祖父,當時被上訴人又是與上訴人及陳志隆 同住,於系爭契約書上又同時約定有增建系爭房屋3樓部 分之245萬元,兩造及陳志隆應如何分配出資之比例,應 係陳順天與上訴人陳志勝陳志隆張素月曾事先曾多次 討論所達成之結論,依此自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素月確曾事先同意及授權陳順天同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之說明, 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三)又就上訴人王紫嫺陳婷婷陳秉棋部分。按「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輔助人,於此類關係之情形下, 只有該他人係占有,占有輔助人並不足以認係占有人,與 同法第941條之間接占有人不同。次按「查被上訴人何秀 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 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 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 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王紫嫺陳婷婷陳秉棋三人只是基於上訴 人陳志勝之配偶、子女家屬關係而占有,只為占有輔助人 ,並非占有人,且因上訴人陳志勝係有權占有,上訴人王 紫嫺、陳婷婷陳秉棋等占有輔助人自亦得基於上訴人陳 志勝之有權占有關係而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 紫嫺、陳婷婷陳秉棋三人亦為占有人,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為無理由。(四)依上所述,上訴人陳志勝係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第1、2層,為有權占有,上訴人王紫嫺、陳婷 婷、陳秉棋三人只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且亦得基 於上訴人陳志勝之有權占有關係而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其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必須 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故如受益 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正當權 源之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 之無權占有,業見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既無理 由,則本院即無就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為審酌,併予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76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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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