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義
送達代收人 黃桂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即江榮堂
一、右原告因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佰肆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佰玖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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