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於收受本裁定起十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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