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昌
右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淳梓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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