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被告乙○○駕駛訴外人盧盈華所有車牌號碼 MQ─0二五八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由西 欲右轉進入十甲東路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待 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 有禁止超車標線處,不得超車,竟仍駛入來車車道強行超車,適有訴外人王茂森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QO─八一0五號自小貨車由其對向車道沿振興路欲左轉 十甲東路行駛,在路口左轉,被告乙○○駕駛車輛向右偏斜剎車不及,右前車頭 與訴外人王茂森所駕駛車輛右前輪碰撞,致原告所有前開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及 保險桿受損,經送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零件:十 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工資: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由訴外人王茂森先墊支 ,因原告所有車輛已使用多年(八十五年一月出廠,原告誤寫為一九九四年車) ,願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五修理費用,另百分之八十五部分,則應由被告負擔,計 十二萬五百五十六元(零件:八萬七千票百四十四元;工資:三萬三千一百十二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責任業經鑑定及覆議,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鑑定意見認為訴外人 王茂森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甚明確。原告謂被告強行超車 、駛入來車車道,均係無中生有。又原告修車費用既已由訴外人王茂森支付,則
原告車輛已修復且費用已由王茂森支付,即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無爭執部分:
訴外人王茂森駕駛原告所有前開汽車與被告駕駛訴外人盧盈華所有前開汽車於上 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汽車損壞,支出上開修車費用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且 據原告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件、車輛受損照片三張、估價 單二紙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部分:
㈠、責任比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等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由現場圖觀 之,被告並未駛入對向車道(而係同向另一車道),再者,對於被告變換車道( 由內側車道往右向外側車道偏移)一節,經鑑定推估係由內車道往右閃避(因訴 外人王茂森違規未達路口中心即左轉)所致,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鑑字第九一一○二四號)一件足憑,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足證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時已考量此部分事實, 原告主張鑑定結果認定之被告責任偏低,尚無足採,本院認定本件事故之責任比 例與鑑定委員會相同(即王茂森應負十分之七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㈡、原告有無損害?
被告辯稱原告修車費用已由訴外人王茂森支付,原告已無損失可言。惟查,原告 於起訴狀係表明「訴外人王茂森『代』原告先行支付」,自與終局由訴外人王茂 森支付修車費用迥異,原告仍須返還王茂森代其支付之修車費用,是難謂原告因 事故所受損害已由王茂森填補而無損害。被告此一抗辯,亦無足取。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五年後之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依原告提出之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係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領照,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五年 ,零件更新部分之剩餘價值為八千七百四十四元,連同工資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十 二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請求賠償其車因 毀損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倘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訴外人王茂森行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 失,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肇事,前者為肇事主因,後者 為肇事次因,此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相同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按,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行車事故,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王茂森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然被告與訴外人王茂森二人之過失均為造成 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王茂森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對於被 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與訴外人王茂森間各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其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應於 被告清償後另行向訴外人王茂森請求償還,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