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 告 承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柒佰壹拾柒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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