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水池
原 告 黃姿婷
原告兼黃姿 黃林猬
婷之法定代
理人
上列三人共 黃小舫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經原告等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水池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應給付原告黃林猬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肆佰零玖元;應給付原告黃姿婷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者黃逸如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20時許與訴外人王 伶滿共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住處,因黃逸如、被告討論狀紙內容,王伶滿先至屋外 等候,之後王伶滿進屋,並詢問被告調毒品事宜之處理 進度,被告不滿王伶滿質問,遂持刀、槍枝欲攻擊王伶 滿,經黃逸如在旁勸阻,王伶滿趁隙離開現場,但被告 不滿王伶滿,要求黃逸如將事情解釋清楚,否則不罷休 ,黃逸如離開後因久未折返,經被告撥打電話要求黃逸 如立即到場,黃逸如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前往被告住處 ,被告見黃逸如獨自到場心生不滿,待黃逸如入屋後, 被告將門鎖住,高分貝質問黃逸如,因黃逸如一時交待 不清楚,被告竟持槍朝黃逸如之腳部射擊,黃逸如高喊 「救命」,至門口欲逃離現場,被告竟以手壓住門阻止 黃逸如離去,被告明知持刀對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揮砍, 將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客廳茶几下方之小 武士刀朝黃逸如頸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分揮砍,黃逸 如不堪攻擊激烈喊叫,後黃逸如大量流血不支倒地,被
告竟還以黑色塑膠袋將黃逸如包住,致使黃逸如之叔叔 黃乾誠聯絡不上黃逸如,會同王伶滿、黃逸如之男友吳 鴻昇至被告上開住處敲門無人回應而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到達現場發現黃逸如因左頸動脈斷裂、左肺刺創、血 胸、氣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因此所受損害。 (二) 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1、原告黃水池為黃逸如之父:總計新臺幣(下同)2,965, 904元
⑴扶養費:765,904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⑶喪葬費:20萬元。
2、原告黃林猬為黃逸如之母:總計3,041,409元 ⑴扶養費:1,041,409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3、原告黃姿婷為黃逸如之女:總計2,495,909元 ⑴扶養費:495,909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原告等人前開請求 於本院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認諾(106 年度 附民字第14號卷第43頁),被告既已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等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法無須繳納裁 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