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6號
CTDM,106,訴,9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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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棗
      莊蓮美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姚明志
      鄭喬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1 編號7 至10所示之本票肆張及如附表2 所示之保管條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綽號「小玲」)、辛○○(綽號「龍玲」)、甲○ ○3 人時常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客廳 (1 樓為投幣式卡拉OK店)打麻將消遣,並對賭財物。嗣因 甲○○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前數日,在與丁○○談話過程 中敘及其與他人在上址賭博時,曾有共同詐賭之事,丁○○ 乃趁機將兩人對話進行錄音,並於102 年10月21日晚上向戊 ○○質問甲○○詐賭之事,另將甲○○詐賭之事告知辛○○ ,戊○○乃於102 年10月22日邀約甲○○至上址解釋,辛○ ○則請乙○○(原名江麗娟,綽號「江蜜蜜」)先去瞭解情 形,甲○○當場否認詐賭,乙○○遂通知辛○○到場,辛○ ○即帶同庚○○(綽號「阿海」)、壬○○(綽號「大頭仔 」)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2 樓,甲○○向其等否認詐賭 ,並解釋前開錄音內容之緣由,然不為辛○○、乙○○所接 受,乃通知丁○○到場。丁○○於當日18時30分許後某時抵 達上址2 樓後,遂播放其與甲○○之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給在 場之人聽,丁○○、辛○○、庚○○壬○○等人聽畢錄音 內容後,認為甲○○確有與他人共同詐賭情事無訛,丁○○ 、辛○○並認為因甲○○詐賭致其2 人分別損失新臺幣(下



同)200 多萬元、100 多萬元,經乙○○之建議,乃要求甲 ○○分別簽發面額共計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與丁○○ 、辛○○,另要求甲○○簽立500 萬元之保管條1 張,因甲 ○○不從,丁○○、辛○○、庚○○壬○○竟共同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庚○○以打火機丟向甲○○ ,並向甲○○恫稱:「今天不能讓妳不承認,如果太白目, 我就押妳回公司」、「今天不能讓妳不簽,妳若是白目,等 一下就把妳押回公司,妳如果白目就會討皮痛(台語)」等 語,壬○○則填寫好附表2 所示之保管條交給甲○○,致甲 ○○心生恐懼,遂簽立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6 張 與丁○○,另簽立如附表1 編號7 至10所示之本票4 張及如 附表2 所示之保管條1 張與辛○○。嗣庚○○又要求甲○○ 先交付100 萬元現金處理詐賭債務,戊○○在旁聽聞表示已 逾銀行上班時間,最多只能提領10萬元,庚○○遂要求甲○ ○先交付10萬元現金,甲○○因此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他人調借現金,期間雖經壬○○跟隨在旁,然甲 ○○仍趁機撥打其配偶陳振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要陳振賢攜帶10萬元前來,同時暗示陳振賢報警,陳 振賢因人在外地遂委託其住處里長盧萬敏撥打110 報案,經 員警於同日20時21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 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 述內容【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訴卷,共二卷 )一第104 頁至119 頁】,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13至16頁反面】,尚屬相符 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 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丁○○、 庚○○、壬○○、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8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 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庚○○壬○○(下合稱被告丁 ○○等4 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甲○○同在上址2 樓 商談渠等認為甲○○詐賭乙事,嗣甲○○簽立如附表1 編號 1 至6 所示之本票6 張與被告丁○○,另簽立如附表1 編號 7 至10所示之本票4 張及如附表2 所示之保管條1 張與被告 辛○○等情,然均否認本件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甲 ○○在聽完錄音內容之後就承認有詐賭之事,並自行同意簽 發本票云云。被告庚○○辯稱:甲○○在聽完錄音內容之後 就承認有詐賭之事,並自行同意簽發本票,我並沒有恫嚇甲 ○○,我和辛○○是朋友,才幫她說話云云。被告壬○○辯 稱:甲○○在聽完錄音內容之後就承認有詐賭之事,並自行 同意簽發本票,我和辛○○是朋友,才會到上址2 樓云云。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在聽完電話錄音內容之 後就承認有詐賭之事,並自行同意要簽發本票,當天協商結 果係先確認債務,隔天再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簽發本票的目 的也是為了確認債務,甲○○知之甚詳云云。經查: ㈠丁○○、辛○○、甲○○3 人時常至戊○○上址2 樓打麻將 消遣,並對賭財物,而甲○○於102 年10月21日案發前數日 曾在與丁○○談話過程中述及其在上址2 樓詐賭乙事,並經 丁○○予以錄音,丁○○乃於102 年10月21日晚上向戊○○ 質問甲○○詐賭之事,另將甲○○詐賭之事告知辛○○,戊 ○○乃於102 年10月22日邀約甲○○至上址解釋,辛○○則 請乙○○先去瞭解情形,甲○○當場否認詐賭,乙○○遂通 知辛○○到場,辛○○即帶同庚○○、壬○○於同日17時30 分許至上址2 樓,甲○○仍向其等否認詐賭,並解釋前開錄 音內容之緣由,然不為辛○○、乙○○所接受,乃通知丁○ ○到場。待丁○○抵達並與在場人共同聆聽上開錄音內容後 ,甲○○即被告丁○○等4 人認其詐賭乙事,簽立如附表 1 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6 張與丁○○,另簽立如附表1 編 號7 至10所示之本票4 張及如附表2 所示之保管條1 張(保 管條內容是由壬○○書寫)與辛○○。嗣甲○○於同日20時 3 分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多通電話 與其配偶陳振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陳振賢委 由盧萬敏報案,員警陳錦龍乃於同日20時21分許抵達上址1 樓等事實,為被告丁○○等4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振賢盧萬敏、陳錦龍於偵訊時;證人甲○○、戊○○、乙○○ 、證人即戊○○男友己○○(原名侯文郎)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至61頁、 第66至67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一 (下稱偵三卷)第133 至134 頁;訴卷一第104 頁;訴卷二 第16頁至45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且有 甲○○簽發與被告丁○○辛○○之本票影本、甲○○所簽 立如附表2 所示之保管條影本、110 報案紀錄單、新興分局 103 年7 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1763300 號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 頁;偵二卷第42至57頁;訴卷一第153 頁】、檢察事務官勘 驗被告丁○○所提電話錄音之勘驗報告、高雄地檢署現場勘 驗筆錄及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第104 至106 頁)在 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甲○○之陳述(第1 次於筆錄中提及為 104 年1 月7 日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11 頁),論認甲○○ 於前揭時、地係簽立500 萬元之保管條2 紙。惟被告丁○○ 否認有取得甲○○簽立之保管條(見訴卷二第123 、131 頁 ),而被告辛○○雖坦承有取得甲○○簽立之保管條【見訴 卷二第131 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一度陳稱保管條於 案發當日即已交給被告丁○○(見訴卷二第123 頁反面), 然其後又供承保管條是其取得,僅目前不知去向(見訴卷二 第131 頁),審酌本件保管條影本是被告辛○○於警詢中所 提出(見警卷第27頁),故應以其嗣後之陳述較為可採】, 然其於警詢中提出之保管條影本只有1 張(見警卷第27頁) 。另審酌證人甲○○於102 年10月22日第1 次警詢時並未提 及曾簽署保管條乙情,於102 年10月31日第2 次警詢,經員 警詢問:「妳除了簽下10張面額50萬(共500 萬)本票之外 ,妳尚有簽下1 張保管條,簽該保管條時,是否出自妳自願 ?有無遭人強暴脅迫?」之事項,其答覆:「我是遭庚○○ 、壬○○強押限制行動之下,簽下這張保管條的」(見警卷 第13至16頁反面),而未向員警主張其係簽立2 張保管條, 則甲○○是否確係簽立2 張保管條,即屬有疑。此外,證人 甲○○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為500 萬元,而 附表2 所示1 張保管條上所載之保管金額亦為500 萬元,因 此,被告丁○○等4 人只需要求甲○○簽立1 張保管條即已 足以作為其等對甲○○享有500 萬元債權之證明,無庸令甲 ○○重複出具,故認甲○○應僅簽立1 張保管條,公訴意旨 於此容有未合。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22頁),論認前揭本票亦是由被告壬○○寫好內容再交 給甲○○簽署,然被告壬○○除坦認有書寫上開保管條內容 外(見訴卷二第125 頁反面),並未提及前揭本票內容亦是 其所書寫,而比對前揭本票與保管條上之字跡,二者相去甚 遠,且本票上之其他字跡,又與甲○○之簽名字跡相仿,堪 認甲○○此部分證述應非事實,無從認定前揭本票內容是由 被告壬○○所書寫,併此敘明。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案發當天聽完錄音內容後, 庚○○就拿打火機丟我,並恐嚇我說:「今天不能讓妳不承 認,如果太白目,我就押妳回公司」、「今天不能讓妳不簽 ,妳若是白目,等一下就把妳押回公司,妳如果白目就會討 皮痛(台語)」,他又詢問丁○○、辛○○要叫我簽多少, 丁○○表示「300 萬」、辛○○表示「200 萬」,我簽完以 後,壬○○又拿出保管條叫我簽名,我是因為他們脅迫我, 才會簽本票和保管條等語(見訴卷一第104 至105 頁),另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庚○○要我拿現金過來,我 就以調錢為由,打電話給我先生陳振賢,請他報案,打電話 時,壬○○一直跟在我身旁等語(見偵二卷第110 至113 頁 ),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聽完錄音帶之後, 乙○○提議要買本票讓甲○○簽立,後來庚○○叫甲○○簽 本票,她不簽,庚○○就恐嚇甲○○「不能讓妳不簽,不能 讓妳不承認,妳在討皮痛」,過程中庚○○還有拿打火機甩 甲○○手臂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偵三卷第109 至113 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甲○○是被脅迫簽本票,庚 ○○說「妳詐賭今天不能讓妳不簽,不簽要把妳帶回公司」 等語(見訴卷二第17頁至19頁反面);證人陳振賢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要我領10萬元過去給 她,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在「柔楷」那邊,我知道她暗示 我要報警,但我人在台南,就請高雄住處的里長盧萬敏幫忙 報警等語(見偵三卷第133 頁)大抵相符,並有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訴卷一第153 頁),是證 人甲○○、戊○○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為真。公訴意旨雖另 依證人甲○○、戊○○之證詞(見偵三卷第108 、130 頁) ,而認被告庚○○另有以搥打甲○○手臂之方式,要求甲○ ○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然此不但為被告庚○○所否認, 且證人甲○○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藉以佐證其有因被告庚 ○○搥打而受傷,另證人陳錦龍於偵訊中亦證述:我到場之 後,有問甲○○有沒有受傷,她說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66 頁反面),則甲○○是否確有遭被告庚○○搥打手臂?實非 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證人甲○○、戊○○前開證述,可知甲○○與被告丁○○ 等4 人於上址2 樓商討甲○○有無詐賭乙事時,因被告丁○ ○等4 人認為甲○○既已在對話錄音中清楚表示詐賭,就應 賠償被告丁○○辛○○賭輸之款項,然甲○○不從,雙方 認知有重大差異,嗣被告庚○○以打火機丟擲甲○○,並以 上開言詞恫嚇,則在己方僅有獨自1 人,被告等卻有4 人在 場的情形下,顯見證人甲○○乃係因擔心其若未依被告丁○ ○等4 人要求簽立本票、保管條,當日不僅無法順利脫身, 尚可能會另外被押往被告庚○○所謂之「公司」,始在意思 決定自由受影響的狀況下,依被告丁○○辛○○之要求分 別簽立面額共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與500 萬元保管條 。再參酌被告庚○○壬○○係因被告辛○○邀集方會到場 ,且被告丁○○辛○○是遭甲○○詐賭之受害者,並於庚 ○○恫嚇甲○○後提出甲○○所應簽發之本票金額,另壬○ ○則於甲○○遭庚○○恫嚇後旋即書寫保管條內容供甲○○



簽署,並於甲○○以調錢為由撥打電話之際,在旁一直跟隨 ,顯然被告丁○○等4 人對於上開迫使甲○○簽署本票及保 管條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丁○○等4 人雖否認強制犯行,均辯稱是甲○○聽完錄 音之後,承認詐賭並自願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與甲○○之對話錄音 中,甲○○有承認她所屬之詐賭集團共有6 人。我輸了200 多萬元,詳細金額不知道,因為賭帳很難記,我也只說大概 這樣而已云云(見訴卷一第87頁反面至90頁、訴卷二第124 頁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當時聽 丁○○提供之對話錄音,有聽到甲○○詐賭集團共有6 人, 那些名字我們都知道,辛○○大約輸100 萬出頭等語(見訴 卷二第36頁至38頁),另被告辛○○、庚○○壬○○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聽錄音之後,我們認為甲○○是與他人集 團詐賭等語(見訴卷二第125 頁),是證人甲○○果如被告 丁○○等4 人所主張有詐賭情形,則在甲○○尚有與其他賭 客共計6 人於上址進行詐賭之狀況下,其是否會於聆聽上開 錄音內容後,旋即願意獨力承擔詐賭責任,並同意全額賠償 被告丁○○辛○○所受損失,實有疑義。況且,被告丁○ ○聲稱輸了200 多萬元,被告辛○○聲稱輸了100 萬元出頭 ,金額非微,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負擔,即令證人甲○○於 聆聽錄音內容後承認詐賭,然在被告丁○○辛○○未與甲 ○○詳細彙算輸贏金額之情況下,甲○○又豈會輕易自願獨 力承擔該等債務?更遑論簽發金額高於被告丁○○辛○○ 2 人所聲稱賭輸金額之本票,益徵被告丁○○等4 人所辯實 與常情相悖。
2.觀諸證人甲○○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保管條(見警卷第23至 27頁),其上所載之甲○○身分證字號與甲○○真實之身分 證字號(參見偵一卷第21頁證人甲○○年籍資料)不同,顯 係證人甲○○故意繕寫錯誤以避免被告丁○○辛○○執票 請求其給付票款,而甲○○若於聆聽錄音後坦然承認詐賭, 自願配合賠償被告丁○○辛○○所要求之全部金額,按理 應不會有上開刻意寫錯身分證字號之情事發生,由此亦可證 被告丁○○等4 人所辯應非事實。再者,證人甲○○於簽立 上開本票及保管條後,即撥打電話與其配偶陳振賢,要求陳 振賢報警,而經陳振賢委由盧萬敏報警前往上址處理等情, 業如前述,倘若甲○○若於聆聽錄音後承認詐賭、自願賠償 被告丁○○辛○○所要求之全部金額,衡情亦不會有上開 趁機委請他人報警前來處理之舉,由此同可證明被告丁○○ 等4 人所辯難以採信。




3.本件案發當時,證人乙○○亦有在場,且於聆聽錄音內容後 ,是其提議由甲○○簽發本票解決此事,要據證人乙○○自 承在卷(見訴卷二第37頁),且與證人戊○○(見偵二卷第 111 頁)、被告辛○○、庚○○壬○○(見訴卷二第126 頁反面)之陳述內容相符,自堪認定。然證人甲○○卻於本 件刑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未指稱證人乙○○有參與強迫其 簽發本票之犯行,足見其應係確有經歷遭被告丁○○等4 人 強迫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之事,方會指訴被告丁○○等4 人參與犯案,而未指稱提議簽發本票之證人乙○○有參與本 件犯行,是由此情以觀,亦可佐認被告丁○○等4 人所辯無 從予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等4 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 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甲○ ○聽完錄音之後,有說隔天要再談,並談到要先拿10萬、20 萬元出來解決等語(見訴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甲○○簽完本票後,庚○○就叫她拿 100 萬元出來,我說現在時間晚了,怎麼可能拿出100 萬元 ,最後甲○○承諾要給10萬元,並打電話調錢等語(見訴卷 二第21頁至22頁反面),則甲○○於簽立本票、保管條後有 打電話調現10萬元之事,固堪認定。然依證人乙○○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稱:甲○○聽完丁○○帶來之錄音後,沒有承 認,也沒有講話,也沒有再繼續爭論該錄音是她與丁○○串 通用來欺騙戊○○的等語(見訴卷二第36頁反面),兼衡上 開10萬元之金額,僅屬被告丁○○辛○○聲稱賭輸金額之 一小部分,且尚屬一般人得以負擔之數額,並係證人戊○○ 居中協調之結果,自不能排除證人甲○○於聽完錄音之後, 同意拿出10萬元賠償被告丁○○辛○○,藉以化解當天紛 爭之可能。縱非如此,亦有可能是證人甲○○假意以願意於 當日調現拿出10萬元為由,藉此撥打電話對外求援,是尚難 認證人甲○○另遭被告丁○○等4 人以前開脅迫方式,強制 其調現10萬元,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辛○○、庚○○壬○○除上 開所為外,其中被告辛○○、庚○○壬○○於案發當日17 時30分許至上址2 樓後,於被告丁○○來到之前,即由被告 辛○○大聲對甲○○說:「妳不准走,妳給我坐下」等語, 被告壬○○則走至麻將間門口擋住甲○○之路,另被告庚○ ○對甲○○表示:「23日之前拿出100 萬元,否則別想離開 」等語,甲○○託詞調現而拿手機走至廁所求救,被告壬○



○以手擋住廁所門表示不准關門,並探頭聽聞甲○○講話內 容,不讓甲○○下樓離去,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直至 員警陳錦龍於同日20時21分許前來處理為止,因認被告丁○ ○等4 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且其4 人為本件犯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另構成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妨害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丁○○等4 人均否認限制證人甲○○之行動自由, 陳稱:當日甲○○有說願意賠償辛○、丁○○,但說要向 朋友調錢,因此不停在上址2 樓來回走動,撥打電話,其行 動自由顯未受限等語。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 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 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 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判時固證稱:當天下午是乙○○ 請戊○○打電話叫我到上址解釋,起先有我、辛○○、庚○ ○、壬○○、戊○○及乙○○在場,我解釋說是因丁○○不 想償還賭債,我又因戊○○積欠我借款未還,心生不滿,故 捏造我在上址賭場詐賭乙事,好讓丁○○藉此不用償還賭輸 之資金與戊○○,但辛○○他們不相信我的說法,我說不信 就算了,站起來正要離開,辛○○大聲對我說:「妳不准走 ,妳給我坐下」等語,壬○○走至麻將間門口擋住我的之去 路,庚○○則對我說:「今天不能讓妳不承認,要拿出100 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語,我就假借要調錢拿手機出來撥 打電話給友人楊彩梅,叫她幫我籌錢,趁機請她報警。嗣後 我再打電話給丁○○,請她過來解釋清楚,丁○○一過來就 說:「今天要讓妳們死,要讓妳們死的很難看」,並播放錄 音帶云云(見偵三卷第128 至129 頁;訴卷一第104 頁及反 面)。然查:
①本件案發當日,於被告丁○○到場並播放錄音內容之前,被 告辛○○、庚○○壬○○若已有證人甲○○證述之不法行 為,則顯見其3 人自始即認定甲○○確有詐賭之情,並欲直 接以不法手段強令甲○○拿出金錢賠償,在此情形下,當天 在場之人又何需於嗣後另行通知被告丁○○到場,並共同聆 聽錄音內容以確認甲○○是否有詐賭情事?是由此情以觀, 已徵證人甲○○所述不無可疑。
②依據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甲○○於案 發當日曾分別於18時13分、18時14分撥打電話與被告丁○○



(見訴卷一第152 頁),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其是以 此二通電話聯絡被告丁○○前來,又被告丁○○之住址在高 雄市前鎮區大禹街,且其供稱自其住處前往本件案發地點開 車需時約15分鐘(見訴卷二第130 頁),故被告丁○○於案 發當日18時30分以前,應無可能已經抵達案發地點。再者, 證人甲○○自承其配偶陳振賢曾擔任警察職務(見訴卷一第 107 頁),則其若於被告丁○○到達案發地點之前即遭不法 對待,衡情其自應及早聯絡陳振賢,藉由陳振賢擔任警察工 作之經驗及敏感度,暗示陳振賢其遭不法對待,使陳振賢得 以儘早對其為相關救助作為。然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明細,甲○○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至20時許,曾使用該 門號撥打多通電話,然卻未見有撥打電話給陳振賢之情,係 直至當日20時03分,始第一次撥打電話給陳振賢(見訴卷一 第152 頁),則由甲○○未及早撥打電話向陳振賢求助乙情 觀之,其是否於被告丁○○到場並播放錄音內容之前,即遭 不法對待?更有可疑。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 為我先生是退休警察,白天在田裡種水果,手機很少放身上 ,我研判他不會接我電話,所以一開始沒有打給他云云(見 訴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然依據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明細,證人甲○○於案發前一日之17時10分、27 分,均曾與陳振賢為電話通聯(見訴卷一第151 頁),是其 所稱無法及早撥打電話給陳振賢之說詞,顯與該通話明細所 示情狀不符,自難予以採認。
③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甲○○於案發當日18時 18分、18時26分、18時54分許,分別有撥打電話與戊○○之 前男友己○○,而據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於 102 年10月間在高雄市警察局少年隊服務,案發前1 日(即 102 年10月21日)我就知道丁○○曾持錄音帶表示甲○○詐 賭,並於該日質問戊○○,她們當場沒有衝突,解釋清楚後 各自散了。10月22日當天甲○○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 沒有錢,她說對方因為詐賭那件事要叫她拿出100 萬元,當 時我覺得大家互相認識,應該不可能發生什麼事,沒有那麼 嚴重。又甲○○當時沒有請我報警,也沒有暗示我報警或請 我幫忙等語(見訴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112 頁),審酌證人 己○○既為警察,對於丁○○指稱甲○○詐賭乙事,亦於案 發前知悉,倘甲○○於被告丁○○到場並播放錄音內容之前 ,即遭不法對待,其大可在與證人己○○通話過程中,設法 尋求己○○協助,但甲○○卻未有此舉,益證甲○○此部分 證詞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④證人甲○○雖另證稱:案發當日,我有打電話給友人楊彩梅



,暗示她幫忙報案,而楊彩梅也有幫忙報案,經我日後查證 ,她是當天18時58分打110 報案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29 頁 ),而證人楊彩梅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接獲甲○○來電, 經其暗示後,於當日將近19時許幫忙報案云云(見偵三卷第 131 、132 頁),且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 甲○○於案發當日17時54分至19時54分間,確有撥打多通電 話給證人楊彩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訴 卷一第152 頁)。然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未見有證 人楊彩梅之報案紀錄,且依據楊彩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話明細,亦未見其於案發當天有撥打110 之通話紀錄( 見訴卷一第140 頁),則證人甲○○、楊彩梅上開證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 細所示,甲○○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即甲○○所稱楊彩梅 報案時間)之前,係於18時53分撥打電話給楊彩梅(見訴卷 一第152 頁),而如前所述,其於約1 分鐘後即又撥打電話 給證人己○○,則其若已向友人楊彩梅暗示報警,何以嗣後 與具警察身分之證人己○○為通話時,又未有絲毫之求助行 為?此實悖於常情,益徵證人甲○○、楊彩梅上開證述難以 採信。此外,本件警方嗣後前往案發現場,是因陳振賢委請 盧萬敏報警,已如前述,而與證人楊彩梅無關,對此證人楊 彩梅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無法確認地址,擔心誤報,所以 就撤銷報案云云(見偵三卷第132 頁),然依據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明細所示,甲○○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之後 ,於當日19時01分、02分、04分、14分,均有撥打電話給楊 彩梅(見訴卷一第152 頁),在非無通聯機會之狀況下,證 人楊彩梅自可藉此向甲○○確認案發地點之地址,實不需於 報案後又撤銷報案,是證人楊彩梅此部分所證,亦屬難以採 認。綜上,證人甲○○、楊彩梅前揭證述,實屬難以遽信, 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丁○○等4 人之認定。
⑤綜上,證人甲○○所為其於被告丁○○到場並播放錄音內容 之前,即遭不法對待之上開證述,既與常情相違,亦乏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丁○○等4 人之認定。 2.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訴卷一第152 頁) ,甲○○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至20時21分許,共有28通撥出 電話之紀錄,在如此可頻繁撥打電話之情形下,其行動自由 是否確有遭受剝奪?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所側錄與 證人甲○○間之對話錄音共有3 段,時間分別為57分31秒、 1 小時48分46秒、14分50秒,有前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及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49至67頁),是聆聽該等錄音內容 ,當需耗費相當時間;而依被告丁○○等4 人、證人乙○○



所述,於被告丁○○抵達上址2 樓後,渠等聆聽錄音之時間 約達1 、20分鐘之久(見訴卷一第101 頁;訴卷二第44、12 5 頁),且播放錄音時,甲○○並沒有打電話乙情,亦經被 告丁○○陳稱在卷(見訴卷二第130 頁反面);另比對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訴卷一第152 頁),甲○○ 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至20時21分間,於19時14分之前,最多 不超過15分鐘即有撥出電話之紀錄,然於19時14分至54分間 ,則均未有撥打電話之情。由被告丁○○經通知到達上址2 樓之可能時間、播放電話錄音所需時間及證人甲○○未使用 電話期間等情綜合以觀,本件案發當日,眾人應係於19時14 分之後開始聆聽錄音內容,並應於19時30分之後方能聆聽完 畢,又如前所述,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證人 甲○○於聆聽錄音內容結束之前,有遭不法對待,則在員警 於當日20時21分即已到場之情形下,足見證人甲○○遭不法 對待之時間歷時非長,且證人甲○○於當日19時54分至20時 21分間,又可撥出多達9 通之電話,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明細可證(見訴卷一第152 頁),實難遽認甲○○此 段期間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剝奪。
3.又衡以上址為戊○○所承租、使用之處,案發之時戊○○與 其友人均在上址1 樓,戊○○或其友人甚至可以自由出入1 、2 樓,為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卷(見訴卷 二第15至46頁反面),倘證人甲○○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此 一重大之不法對待,其理應大聲呼救,以尋求協助,而證人 戊○○亦應利用其可自由出入之機會,設法避免甲○○繼續 遭受此一不法侵害,然依據卷內所存事證,卻未見證人甲○ ○、戊○○有前述舉動,此顯與常情不合,由此亦可證明證 人甲○○之行動自由應未遭剝奪。
4.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提及「他們 所謂不讓甲○○走」乙語(見偵一卷第23頁),而認被告丁 ○○等4 人確有剝奪甲○○行動自由,方致證人乙○○有上 開證述內容。然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完整內容係謂:「他 們4 個有跟戊○○講,因為這個地方是她的,如果甲○○沒 有還債務的話,她也要負一點責任,不是說不讓甲○○走, 他們所謂不讓甲○○走的意思是怕她跑路不還這一筆錢,他 們都沒有拘束她的自由」(見偵一卷第23頁),主要是在強 調被告丁○○等4 人並未拘束甲○○之行動自由,在此情形 下,能否以其有提及「他們所謂不讓甲○○走」乙語,即反 推被告丁○○等4 人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實非無疑。 況且,縱被告丁○○等4 人有口出不讓甲○○走之類似言語 ,目的亦可能僅在藉此迫使甲○○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



而非實際上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丁○○4 人之認定。
5.綜上,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使本院產生證人甲○○之行 動自由確有遭被告丁○○等4 人剝奪之確信,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丁○○等4 人為有利之認 定,難謂渠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 因被告丁○○辛○○認為證人甲○○在證人戊○○承租之 上址2 樓詐賭,方衍生前揭強迫證人甲○○簽立本票及保管 條之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丁○○等4 人確實因認證人 甲○○有詐賭之情事,始要求證人甲○○賠償被告丁○○辛○○相關損失甚明。又被告丁○○等4 人認定證人甲○○ 有詐賭情形之主要依據,乃是被告丁○○與證人甲○○間之 對話錄音,而該等錄音內容之時間甚長,並明顯顯示甲○○ 有參與詐賭,且絲毫未見證人甲○○所稱係特意捏造詐賭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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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