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即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賴秀子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定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二 萬元,並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即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一份及本票一紙為 證(均為影本),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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