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3號
CTDM,106,訴,233,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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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綺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1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告訴人丙○○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 事 實
一、彭永綺、少年黃○瑋(民國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馮嘉瑋(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邀,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面交、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人),並約定詐欺得手後,彭永綺黃○瑋可獲取詐欺 所得款項2至3%之報酬。詎彭永綺馮嘉瑋黃○瑋等3人與 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由馮嘉瑋聯 絡彭永綺黃○瑋,並將詐欺之工作手機交給彭永綺、黃○ 瑋,以供與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用,再由彭永綺黃○瑋依 工作手機來電指示前往面交取款或提領款項。嗣於106年6月 7日9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佯為健保局人員, 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假冒為警察,向丙○○表示其帳戶涉及洗錢、販毒等刑 事案件,將由金管會接管其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電話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與彭永綺見面,黃○瑋 則在一旁把風,經丙○○向彭永綺詢問是否為警察或檢察官 ,彭永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而回答「是」後,丙○○乃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不詳帳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彭永綺,並在電話中告知該集團成員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彭永綺黃○瑋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 後,旋於同日13時1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郵局,由彭永綺丙○○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提款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自丙○○之 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 萬元)得手。彭永綺黃○瑋取款後即搭乘高鐵返回新竹高 鐵站,由馮嘉瑋駕車接應,彭永綺並自馮嘉瑋處取得3千5百 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永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永綺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 訴及共犯黃○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車隊載客紀錄及乘客叫車資訊、告訴人丙○○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提領及監視器調閱影像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調 閱一覽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檢管 字第1522號、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贓證 物款收據(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0頁、第33 頁至第4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 至第3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彭永 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彭永綺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供稱:我接過2個不一樣的工作機來電,我認識的是 馮嘉瑋黃○瑋,就我所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5人,



當時我見到告訴人時,我說我是上面派來的李專員,告訴 人有問我是不是警察或檢察官,我有跟工作機回報,工作 機指示我回答是,我就把工作機交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15頁)。足見該詐欺集團除被告彭永綺馮嘉瑋黃○瑋 擔任車手外,尚有其他成員以工作手機負責指揮、聯繫, 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員或檢察 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取中華郵政、合作金庫提款 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接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部分)。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 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彭永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雖 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上均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 ,然此僅為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 ,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走告訴 人丙○○之上開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馮嘉瑋黃○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多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彭永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程序缺乏瞭解,及民眾 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及 組成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之方式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 及一般人民之信賴。另衡之被告並無前科,惟另自承於10 6年5月間在三峽、鶯歌尚有2次擔任車手取款成功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6頁)之素行狀況,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 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因參與本件犯罪所得非高。衡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告訴人全額損失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千 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已適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餐廳服務生之經歷,與爺爺、父親、弟弟同 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 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其中之4萬5千元,前已敘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典,並以其等和解內容為和解條件,有上開 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 ,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因思慮未 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 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 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 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和解書第1項第2款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 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彭永綺因本件犯行,雖獲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報酬3



千5百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實際支付4 萬5千元予告訴人丙○○,應認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詐騙所得13 萬6千5百元,因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或支付其他成員之報酬 ,非被告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號之行動電話1支(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工作手機),非被 告所有,且已交還該詐欺集團,復非屬違禁物,本院爰認無 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向告訴人丙○ ○取得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尚未由 告訴人取回,惟業經警方協助掛失止付(見警卷第44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T恤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 著,且為被告所有,然此衣物僅為日常蔽體之用,宣告沒收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現金,均乏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黑色T恤 │1件 │彭永綺
├──┼───────────────────┼────┼────┤
│ 2 │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彭永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 │新臺幣3,500元 │無 │彭永綺
├──┼───────────────────┼────┼────┤
│ 4 │新臺幣4,858元 │無 │彭永綺
└──┴───────────────────┴────┴────┘
附表二: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丙○○支│1.給付對象:丙○○。 │
│付總額新臺幣玖萬│2.給付金額: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已扣除被│
│伍仟元(已扣除業│ 告已給付予告訴人丙○○之新臺幣肆萬伍│
│經給付之新臺幣肆│ 仟元)。 │
│萬伍仟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 │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止,按│
│ │ 月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丙○○新│
│ │ 臺幣伍仟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
│ │ ○○○○○○○○○○○○號;戶名:「│
│ │ 丙○○」之帳戶內),如一期屆期未支付│
│ │ ,則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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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