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841號
TCEV,92,中小,841,200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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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七六五-LU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 由大慶火車站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 ,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FS- 六五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街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由於 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 經原告將上開車輛送修結果,修理費共計二萬五千元,且修車期間五天,造成營 業損失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再加上精神、時間上之損失三萬七千五百元,合計 為八萬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
㈡被告主張: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車禍還沒有鑑定,不知道是誰的過失。我有 打電話給他,如果他要求的金額不要太高,我可以與他和解。我們公司也有營業 上的損失,請原告提出營業損失,我們公司車的損壞要由他賠償。原告車子損壞 ,他可以去租車繼續營業,我再賠償他租車的費用。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七六五-LU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 由大慶火車站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 ,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FS- 六五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街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由於 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估價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右揭 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原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互撞肇事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 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大客車行至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七00號函附 之鑑定竟見書在卷可查。則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本 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因此導致與原告所駕駛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所駕駛 之營小客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駕駛之營小客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 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六五-LU號營業小客 車,修護費用為二萬五千元。惟查,系爭車牌號碼七六五-LU號營業小客車 係訴外人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如是,被 告所侵害之權利應係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此為北洲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享有,受損害之人亦為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身為駕駛人 之原告。是以,僅所有權人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尚非原告所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二萬五千元,即非 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七六五-LU號營業小客車,係向訴外人即所有人北洲汽車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因遭被告過失行為致無法營業,造成原告受有五日之營業損 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實際營業損失之證明,嗣經本 院函詢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該工會則認為營業損失約八百元至一千 元不等,此有該工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市計工第九三六號函在卷可稽,經 本院提示後,兩造亦同意以一日九百元計算。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 為四千五百元(900元×5日=4500元)。 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其駕駛之營小客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如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時間



上損害三萬七千五百元,即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千五百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駕駛營大客 車行至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 閃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本院亦同此認定。是原 告駕駛營小客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二千七百元(4500元× 60%=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 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二百零二元(裁判費881元+送達郵費321=1202元),其中四 十一元 (2700/80000×1202=41,元以下以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一千一百 六十一元(77300/80000×1202=1161,元以下以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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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