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0號
CTDM,106,訴,220,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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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亞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亞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紀亞德於民國106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太監」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紀亞德依指 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即俗稱「車手」之角色 ),或於集團內其他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後,依指示向該車手 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即所謂「過 水」之角色),以獲取報酬。嗣紀亞德、綽號「太監」之成 年成員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或財物,被告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依 「太監」指示前往收取上開詐騙所得,並轉交予上開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於隸屬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莊○鋒」之人在附表編號2、3所示 地點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向「莊○鋒」收 取該詐騙所得,並轉交予隸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湯 ○豪」之人。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 詐騙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高鐵左 營站及高鐵苗栗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傳訊曾於106年4月6 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同月10日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 及同日17時至18時之某時許,搭載紀亞德往返高鐵苗栗站之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吳泓毅,再於106年6月1日14時43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之紀亞德住處,扣得紀亞德取款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66至第67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潘雅鳳黃新生;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娟;證人吳泓毅於警詢 或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18至33頁;偵卷第48頁至第 49頁、第52頁至第53頁;他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復有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計2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張 (告訴人潘雅鳳黃新生、被害人陳麗娟各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張(告訴人黃新生潘雅鳳均各1張 )、電子發票證明與信用卡簽帳單計8張、告訴人黃新生所 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各1份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證人吳泓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潘雅鳳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8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06744292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1份(見警一 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22頁至第24 頁;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詐 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 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交出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或款項,再由 被告依「太監」指示,收取或經手並轉交詐騙所得之財物, 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負責 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或經手詐騙款項、財物,並轉交予詐 騙集團等情有所認知,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行為即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 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被告並藉此獲取報酬,其顯係本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綽 號「太監」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同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負 責交付車馬費、接聽指示所用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同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更分別有先取得犯 罪所得後交予被告經手,或負責向被告收取犯罪所得之同集 團成年成員「莊○鋒」、「湯○豪」之人,參與犯行,足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 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犯行,另與隸屬同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莊○鋒 」、「湯○豪」之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皆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年紀猶輕,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並分擔收取或經手詐欺款項之「 車手」、「過水」任務以牟取報酬,致告訴人潘雅鳳、黃新 生、被害人陳麗娟遭詐取財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 2,800元、10萬元、5萬元,對於其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 創程度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 因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獲取不法所得之金 額分別為9,000元、5,000元(詳後述),兼衡被告前述犯罪 分工參與情形,其雖未出面詐騙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然擔 任「車手」或「過水」,負責收取或經手贓款,顯見其在該 犯罪集團參與程度雖非屬輕微,惟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 ,再酌以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送貨為業,每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更係於 同日所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 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所規定。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沒收係以犯 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



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 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 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核先 敘明。
(二)本件詐騙集團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惟被告僅 經手但並未實際獲得該些財物,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因 本件犯行另終局取得之利益,認定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因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酬勞6,000元、車馬費3,000元;另 因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獲得酬勞2,000元、車馬費3,000 元,上開車馬費係用以搭乘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 車馬費縱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支出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 ,亦不應予扣除,須連同被告所獲得之上開報酬,一併認定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因附表編號1、編號2至3所示犯 行獲取不法所得之金額分別為9,000元、5,000元,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些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外套1件,僅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之穿著,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與本件 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號碼、品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 電話,接收「太監」之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等情 ,雖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頁 至第13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從確認該電話 之型號、價額,且現今申辦行動電話極為便利,縱予以沒收 ,仍無從預防前揭詐騙集團繼續為詐欺犯行,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以附表編號 1、3所示號碼之電話遂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惟觀諸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話係本件詐欺犯行共犯所有之



物,倘為他人所有,亦無從證明該他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上開詐騙集團使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並交付財物之經│被告參與左列犯行,並收取│主文 │
│號│過 │或經手,且轉交詐騙所得之│ │
│ │ │過程 │ │
├─┼────────────────┼────────────┼───────┤
│1 │紀亞德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紀亞德先於106年4月5日20 │紀亞德犯三人以│
│ │成員,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18分 │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桃│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陸續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園市○鎮區○○路000號之 │罪,累犯,處有│
│ │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全家福」鞋店外,自上開│期徒刑壹年肆月│
│ │、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潘雅│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未扣案之犯罪│
│ │鳳聯繫,謊稱其子為他人擔任借款之│取得號碼、型號均不詳之行│所得新臺幣玖仟│
│ │保證人,尚欠款80萬元,現人身自由│動電話1支及車馬費3,000元│元沒收,於全部│
│ │遭控制中,須由告訴人潘雅鳳代其子│,再於106年4月6日15時許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償還該款項,並於電話中由詐騙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獲「太│或不宜執行沒收│
│ │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佯裝其子之哭泣│監」指示,至告訴人潘雅鳳│時,追徵其價額│
│ │聲,使告訴人潘雅鳳陷於錯誤,依詐│放置左列財物處,收取該些│。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高雄市左營區│詐騙所得,再於當日晚間不│ │
│ │之漢神巨蛋百貨2樓購買價值共計 │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復│ │
│ │262,800元之金塊6塊,再將前揭金塊│興路之不詳地點,將該財物│ │
│ │連同現金1萬元,攜至高雄市左營區 │與上開行動電話一併交予詐│ │
│ │新莊仔路181巷5號對面,置於停放該│騙集團之上開不詳成年成員│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獲取報酬6,000元。 │ │
│ │右前輪內側後離去。 │ │ │




│ │ │ │ │
├─┼────────────────┼────────────┼───────┤
│2 │紀亞德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紀亞德先於106年4月9日20 │紀亞德犯三人以│
│ │成員,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桃│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告訴人│園市○鎮區○○路00號之「│罪,共貳罪,均│
│ │黃新生聯繫,謊稱其子為他人擔任借│大潤發」賣場外,自上開詐│累犯,各處有期│
│ │款之保證人,尚欠款85萬元,現人身│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處,取得│徒刑壹年貳月。│
│ │自由遭控制中,須由告訴人黃新生代│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其子償還該款項,使告訴人黃新生陷│車馬費3,000元,再於106年│得新臺幣伍仟元│
│ │於錯誤,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某全│4月10日13時許,以上開行 │沒收,於全部或│
│ │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動電話接獲「太監」指示,│一部不能沒收或│
│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左│至高雄市三民區莊敬國小旁│不宜執行沒收時│
│ │營區崇德路與文萊路口旁之變電箱空│之公園,向左列之「莊○鋒│,追徵其價額。│
│ │隙後離去,而由同隸屬上開詐騙集團│」收取左列詐得款項共計15│ │
│ │之成年成員「莊○鋒」之人,至上開│萬元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
│ │地點取前揭款項。 │至上開「大潤發」賣場,將│ │
├─┼────────────────┤此部款項交付予同隸屬上開│ │
│3 │紀亞德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湯○│ │
│ │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豪」之人,並獲取報酬 │ │
│ │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2,000元。 │ │
│ │與被害人陳麗娟聯繫,謊稱其子為他│ │ │
│ │人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尚欠款70萬元│ │ │
│ │,現已遭打傷,人身自由遭控制中,│ │ │
│ │要求被害人陳麗娟代其子償還該款項│ │ │
│ │,並於電話中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 │
│ │員偽裝其子之求救聲,使被害人陳麗│ │ │
│ │娟陷於錯誤,向其友人借得5萬元後 │ │ │
│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左│ │ │
│ │營區龍華國中前之變電箱旁後離去,│ │ │
│ │而由同隸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 │ │
│ │莊○鋒」之人,至上開地點收取前揭│ │ │
│ │款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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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