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
1號、第7321號、第7335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15日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 大中路路口,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鑰匙竊取呂○○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 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二)106年6月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 XR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於106年6月2日8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楠梓店外,見R000 L000 Y000(中文姓名:○○)左手持皮 包,遂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之皮包1個(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四)於106年6月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大榮 街口,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竊取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五)於106年6月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竊取楊○○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5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於同年月10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物。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5-18頁),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因沾染毒品,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一再竊 取他人機車,且在街頭搶奪他人皮包,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柏油 刨除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及所 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一) (二)(四)(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 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因事實(三)、事實( 五)之犯行,分別獲得9000元、5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搶奪之皮包,均已由員警分別 發還各該被害人,業據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4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主文 │
├──┼────┼────────┼──────────┤
│1 │事實(一)│①證人呂○○之證│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
│ │ │詞(警一卷第11-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13-1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仟元折算壹日。 │
│ │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沒收。 │
│ │ │表(警一卷第17-19│ │
│ │ │頁)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警一卷第21頁) │ │
│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6張(警一卷第│ │
│ │ │23-25頁)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左營分局扣押物│ │
│ │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 │
│ │ │照片1張(偵二卷第│ │
│ │ │3-4頁) │ │
├──┼────┼────────┼──────────┤
│2 │事實(二)│①證人丁○○之證│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
│ │ │詞(警三卷第12-1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監視器畫面及現│仟元折算壹日。 │
│ │ │場照片3張(警二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第38、39、42頁) │沒收。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警三卷第38頁)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
│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二卷第20-23│ │
│ │ │頁) │ │
├──┼────┼────────┼──────────┤
│3 │事實(三)│①證人○○之證詞│陳世源犯搶奪罪,累犯│
│ │ │(警二卷第8-12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照片5張(警二卷第│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39-4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③現場照片6張(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二卷第44-47頁) │額。 │
├──┼────┼────────┼──────────┤
│4 │事實(四)│①證人鄭○○之證│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
│ │ │詞(警三卷第14-1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現場照片1張(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卷第4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沒收。 │
│ │ │(警三卷第39頁)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
│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二卷第30-33│ │
│ │ │頁) │ │
├──┼────┼────────┼──────────┤
│5 │事實(五)│①證人楊○○之證│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
│ │ │詞(警二卷第13-1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現場照片1張(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照片1張(警二卷第│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 │4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警二卷第52頁) │徵其價額。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
│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二卷第25-28│ │
│ │ │頁)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鑰匙1支 │106年度檢管字第1006號 │
├──┼────────┼───────────┤
│2 │鑰匙5副 │106年度檢管字第1204號 │
├──┼────────┼───────────┤
│3 │衣服1件 │106年度檢管字第1204號 │
│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
卷宗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699200號 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333300號 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395200號 卷:警三卷
4、106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偵一卷
5、105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