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8號
CTDM,106,訴,198,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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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517號、第4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聖雄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如可能判處重罪刑罰,為脫免刑責,常有逃 亡、棄保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經警多次通知均 未到案,最終係經拘提方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翁菱 苓為傷害、恐嚇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行為,顯有反覆實施一 同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 無法防止被告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在押期間,多次寫信向告訴人及家 人保證不再犯下違法行為,已無再犯恐嚇、傷害等罪而違反 保護令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希望可 以讓被告交保等語。惟查,被告於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之 情況下,仍悍然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犯行,是其空言陳稱 不再犯上開罪行,難以採信。另為脫免重罪刑罰,而逃亡、 棄保者,多有固定之住居所,故有固定住居所乙節,非能逕 認受重罪刑罰者無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有反 覆實施傷害、恐嚇犯罪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等情,均未因 本件審結而有所變更,且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可確保被告日 後到庭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不再反覆實施傷害、恐嚇



罪而違反保護令,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 押,應自106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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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